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贺州市昌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建筑工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租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上诉人对两台机器的实际承租时间。在2016年至2019年,贺州市八步区科技局旧房改造项目期间,被上诉人昌庆公司没有及时对其出租的机器进行时维修,造成了施工没有按正常程序进行,上诉人因此断断续续施工,导致工期变长。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此提出过答辩意见,迟延工期的事实有施工日志、照片等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为短期停工,是极不尊重事实的。上诉人认为租赁时间的计算,应扣除因被上诉人昌庆公司没有及时维修从而造成停工的时间。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欠付的租金应当承担代付负责”的事实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1.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停工补偿。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包的贺州市八步区科技局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其中《施工合同书》第二条中约定,项目工期为20个月,因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材料原因造成停工两天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应按每天5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而在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施工材料长期供应不足,上诉人也因此累计延迟施工长达4年之久。上诉人多次欲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当面或电话协商补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尽管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其支付被上诉人昌庆公司部分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与上诉人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未明确尚欠付上诉人具体工程款数目及补偿款数目。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声称已经超额近一百万元支付被上诉人昌庆公司工程款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昌庆公司的租金应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支付。2020年5月23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三方《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昌庆公司的756152元租金,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同意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欠比诉人的工程款中支付,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昌庆公司的325017元租金,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同意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支付。两份《协议书》都是在昌庆公司、建筑公司、林**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三方均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对昌庆公司负有租金支付义务,事实表明该两份《协议书》已突破了昌庆公司与林**之间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明确由建筑公司直接向昌庆公司支付租金,故该《协议书》的三方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虽然后一份《协议书》约定“对乙方尚欠甲方租金325017元,丙方同意从丙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然而原审法院在没认定建筑公司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忽视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简单机械地运用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租金是不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昌庆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机器设备维修而造成迟延工期,不符合事实。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两份协议书是最终的结算,上面明确注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的费用,答辩人都是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开工,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机器设备维修而造成迟延工期,且被答辩人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时也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关于本案工程款应由建筑公司与林**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陈述。理由如下: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协议可以证明,答辩人是债权人,建筑公司与林**是债务人,建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其在尚欠林**的工程款中支付,且已经分别支付了15万元,建筑公司的事实行为表明该两份《协议书》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正确的,应维持,对于部分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08116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8116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贺州市八步区科技局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以及贺州市锦绣花园小区工程项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林**,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承租了原告昌庆公司的壹台塔式起重机和壹台施工升降机。2020年5月23日,原告昌庆公司(甲方)、被告林**(乙方)、被告建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贺州市八步区科技局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由于乙方未能按照甲乙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设备租金,甲方保留壹台塔式起重机未撤出施工现场,三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双方租金结算事宜:乙方租用甲方施工升降机壹台、塔式起重机壹台共欠租金906152元整,甲乙双方无异议。二、丙方欠乙方工程款问题以乙丙双方结算为准。三、租金支付和设备撤离施工现场问题:1.丙方同意在欠乙方工程款中先期支付租金150000元给甲方,甲方拆除塔式起重机并撤离施工现场……。2.丙方支付上述150000元给甲方后,乙方尚欠甲方租金756152元,甲乙双方无异议。3.对乙方尚欠甲方租金756152元,丙方同意从丙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中支付。……。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同日,三方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约定:贺州市锦绣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由于乙方未能按照甲乙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设备租金,甲方保留壹台塔式起重机未撤出施工现场,三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双方租金结算事宜:乙方租用甲方施工升降机壹台、塔式起重机壹台共欠租金475017元,甲乙双方无异议。二、丙方欠乙方工程款问题以乙丙双方结算为准。三、租金支付和设备撤离施工现场问题:1.丙方同意在欠乙方工程款中先期支付租金150000元给甲方,甲方拆除塔式起重机并撤离施工现场……。2.丙方支付上述150000元给甲方后,乙方尚欠甲方租金325017元,甲乙双方无异议。3.对乙方尚欠甲方租金325017元,丙方同意从丙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中支付。……。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以上两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00000元,剩余未付租金1081169元(756152元+325017元)。双方由此涉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谁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关于案涉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建筑公司为案涉两个工程的承包方,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林**,建筑公司与林**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林**基于工程建设向原告昌庆公司租赁相应的机械设备,林**与昌庆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昌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起因是原告昌庆公司将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林**使用,被告林**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昌庆公司与被告林**,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

第三,关于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支付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各方庭审陈述事实,能够确认本案尚欠租金为1081169元(756152元+325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关于租赁费尚未明确,需要进行结算才能最终确认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昌庆公司与被告林**,被告建筑公司只是同意从尚欠林**的工程款中代付林**尚欠的租金,尽管两份《协议书》均为三方签名盖章,但不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必然因《协议书》的约定而需承担相应的代付责任。即便存在建筑公司应当代为支付的情形,也应当以建筑公司与林**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基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提下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该院予以采信。本案设备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被告林**。

第四,关于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林**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该部分费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应向原告贺州市昌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11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8116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州市昌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1元,减半收取7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尚欠昌庆公司的租金数额是多少?2.租金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尚欠的租金数额问题,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对租金结算事宜的约定以及《协议书》签订后建筑公司向昌庆公司支付租金3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尚欠昌庆公司的租金数额为1081169元(756152元+325017元)。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因昌庆公司未及时维修机器所致停工时间的租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况且在2020年5月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已明确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租金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涉案两份《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建筑公司在实际欠林**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昌庆公司支付本案租金,不足部分由昌庆公司向林**直接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建筑公司应向昌庆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是建筑公司尚欠林**工程款,而至本案审理时,建筑公司与林**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并不能因此免除林**向昌庆公司支付设备租金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由林**向昌庆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1元,由上诉人林**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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