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吕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向吕建国返还87100元、利息16766元,合计103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吕建国向案外人胡玉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有吕建国借到案外人胡玉风款项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等内容。2016年8月15日,王**向案外人王红霞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写有王**以经办人的名义代吕建国收到王红霞交来款项80000元,用于偿还吕建国借案外人胡玉风的借款等内容。之后,王**将收到王红霞的款项交付给胡玉风,胡玉风将吕建国出具的借条交还给了王**。王**将吕建国出具给胡玉风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吕建国,而自己保留下该借条的复印件。2018年10月9日,吕建国向王红霞出具借到款项90000元的借条一张。2021年1月12日,王红霞将享有对吕建国9万元主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了王**。2021年3月2日、3日王红霞分两次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吕建国。王**于2021年3月3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2021)宁02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支付吕建国款项及利息共计102280元,吕建国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2021)宁02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吕建国及其妻子雷淑英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共计给王**转账8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吕建国向王**转账87100元系基于让王**代其向案外人偿还借款的事实而产生,王**在已生效的(2021)宁0202民初1077号案件中并不认可吕建国给其转账系用于偿还案外人王红霞的借款,仅认可有18900元系代吕建国偿还案外人胡玉风的借款利息,但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代吕建国向案外人胡玉风偿还的借款利息金额与之前的陈述不一致,王**对转款用途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王**陈述代吕建国向继元房地产公司交纳房屋差价、代吕建国向案外人支付运费以及代吕建国向案外人王建涛偿还借款利息等内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收取吕建国的转款没有法律根据,受损失的吕建国可以要求王**返还,故吕建国要求判令王**返还87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建国曾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偿还借款,王**对该款项的性质认识与吕建国不一致,在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王**未及时返还亦属合理,故吕建国要求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吕建国返还87100元;二、驳回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吕建国负担192元,由王**负担997元。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胡玉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存根1张,证明吕建国尚欠38100元的利息未还,吕建国给王**的87100元中381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据系胡玉风向王**本人出具,收据上没有吕建国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吕建国与胡玉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在债权转让案件判决中解决了,判决中叙述的很清楚,至于上诉人陈述偿还38100元利息,该收据无法体现,且胡玉风本人并未出庭,其真实性存疑。该收据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完全相矛盾。

证据二,汪建涛收吕建国(王**代付)借款利息收据1张、王**出具的字据1张,证明吕建国通过王**向汪建涛借款20000元,王**代吕建国向汪建涛支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认识汪建涛,也没有向其借过钱。

证据三,王**出具的具条1张。证明王**收到的87100元是为了给吕建国还款。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书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吕建国虽对证据一不认可,但吕建国认可向胡玉风借款8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亦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吕建国主张已付清了利息,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上诉人对吕建国拖欠胡玉风借款利息38100元并由王**代为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证据无吕建国签字确认,吕建国对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王**代吕建国支付胡玉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利息38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当得利,主张上诉人收款无合法依据,要求返还,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87100元,应当对其收款向法庭提供合理的收款理由与法律依据。吕建国认可王**代其向胡玉风借款8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亦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吕建国主张已付清了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应从其收到吕建国的87100元扣除吕建国拖欠胡玉风利息381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偿还汪建涛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吕建国的签字确认,吕建国亦不认可,王**不能证实该款为吕建国所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自己制作的所谓“具条”,因系其单方制作,吕建国并不认可,故不能达到王**替吕建国还款、应从吕建国支付的87100元中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吕建国49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29元,由被上诉人吕建国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933元,由被上诉人吕建国负担104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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