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超出合同部分的租赁费用176000元(占用210平方米超出160平方米乘以20年);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支付田**土地租赁费2854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依据;(一)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三(2019)海证字第667号公正书、现场工作记录、照片12张,证据四《证明》一份,因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三,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釆信;认为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新生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民委员会、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不是专业的测绘机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证据三、证据四该两份证据是相互印证的,是该两份证据公证的参与人,见证人,而且原审法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是予以确认的,不能因不是专业的测绘机构就不予以确认;虽然海原县公证处及公证人员不具备测绘资质,因该面积测量是不需要多么专业技术及设备,上诉人认为海原县公证处做出的公正书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占用及使用面积,而且当时测量是按照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实际开挖面积进行测量的;原审法院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内容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不予以认可,因该测绘面积、范围不规范,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抗辩意见:1、对“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量的范围、规范、面积不予认可;2、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绘依据为:《城市测量规范》、《房产测量规范》、《地基测量规范》但只对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了测量,未对被告实际占用地基及地表破坏进行测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也有失公平、公正;3、因被告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信号塔、机房、电线杆的占用周边土地都己经丧失使用价值。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绘报告显示机房地基、信号塔地基、电线杆地基无测绘依据,因该机房、信号塔施工都是有施工图纸的,对于当时实际占用面积都是有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该测量不规范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应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20)宁0324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造成上诉人利益严重失衡;故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辩称,1、对田**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认可;2、对其第二项请求我方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未采信田**出示的证据三和证据四是正确的,因公证机关不是专业的测绘机关,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和选择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一审采信该鉴定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田**的第二项上诉请求。

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将机房散水占地面积24.16平方米计算进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内,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3条规定,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不计算建筑面积,而案涉机房正好符合该规定,所以该散水面积不应计算在建筑面积范围内,参照该规定,该散水面积不应租赁面积内。2、上诉人第一次庭前查看现场时,被上诉人在机房旁(即该散水面积部分)停放着拖拉机和杂物,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利用该散水部分的面积,不应作为租赁面积计算租金。3、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50平方米,只是一个通信基站的大概面积,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按一个基站20年整体租金来谈的,合同中并无平方米租金单价,且基站建好后被上诉人也是认可基站实际所占面积,五六年也未提出要求测量实际占有面积及按实际面积来结算租金。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按一个基站实际占有面积20年总租金55000元来确定的。现按租金总价类推每平米单价,并按实际面积来计算租金总价,违背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二、一审法院认定砖墙系上诉人委托施工单位拆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田**称,移动公司施工人员在建基站时因围墙有碍施工将其原有土墙(见起诉状事实部分将“砖墙”改为“土墙”)28米拆除,并承诺基站建好后恢复。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一再强调:“我们是听原告说是移动公司的施工人员拆除他家的围墙”,上诉人并未自认是移动公司拆除的围墙。被上诉人所诉的围墙是否存在、是土墙还是砖墙、有多长、是谁拆除的?上述待证事实上诉人均不知情也不可能认可,均需要被上诉人举证来证实。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判决上诉人给其恢复28米砖墙,明显缺乏证据,应予以纠正。3、一审认定田**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基站是201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田**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就应知道该基站是否超面积的事实,应当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点,而一审于2016年8月6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无事实依据,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不知道该时间是从何而来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田**辩称,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提出的三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都已进行了认定,我方认为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超出合同部分的租赁费用176000元(占用210平方米超出160平方米×1100元/20年);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高兴公路东侧原有砖墙28米;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系同心县兴隆乡新生村十二社村民,其在该村有宅基地1处,该宅基地的地号为13-2-12-001,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2014年,原告田**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同心冯川乡基站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县十二社田**宅基地的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的一部分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土地的主体部分位于该宗地的西南部位,面积50平方米。目的用途用于设立无线通信基站设施,具体名称为房屋1间、铁塔1座。使用方法为甲方在该土地地表上设立通信基站等设施。土地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乙方位甲方支付土地使用费每年2750元,租金总计55000元(含税)。合同生效乙方收到甲方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租金,鉴于乙方所设立无线通信基站的公益性目的,今后不发生土地使用费用标准的变化。原、被告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55000元。被告在原告的涉案宅基地上建造通信基站,并将位于高兴公路东侧原告原有的28米砖墙被拆除,被告支付原告其建造电线杆的补偿款4000元。经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占地面积实测,机房占地面积为45.54平方米、机房散水占地面积为24.16平方米、信号塔占地面面积为6.25平方米、电线杆占地面积为0.75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建造的基站面积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同心县冯川乡基站土地使用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50平方米的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但经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占地面积实测,机房占地面积为45.54平方米、机房散水占地面积为24.16平方米、信号塔占地面积为6.25平方米,其总面积超出25.95平方米。被告应对超出的占地面积给原告给予补偿。被告辩解对机房散水面积24.16平方米不应当计算在租赁面积内。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无法对机房散水面积进行利用,基于对保护机房的安全,应保留机房的散水面积,故应就机房散水占地面积计算进被告租赁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超出的25.9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费28545元(2750元÷50平方米×25.95平方米×20年)。对被告要求恢复原告高兴公路东侧原有砖墙28米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所有的原有砖墙,被告自认系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拆除,现被告应对其砖墙进行恢复。被告辩解对拆除的砖墙给原告进行了补偿,但无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查,原告于2016年8月6日知道被告租赁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超出了50平方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对被告就维修铁塔的行为进行阻挡,同心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民警告知原告就合同纠纷到法院起诉,该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8545元;二、由被告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田**位于××县东侧院落砖墙28米;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田**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负担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提交信号塔的基础平面图,主张涉案信号塔是由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设计的,可以证明设计占用面积超过了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绘的面积。上诉人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系涉案信号塔的设计图,并出具竣工资料,主张涉案的工程设计单位为甘肃宁远建筑设计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出示的竣工资料可以反映工程设计单位为甘肃宁远建筑设计院,上诉人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无线通信基站等设施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就争议事项委托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占地面积实测报告》,报告中载明机房占地面积为45.54平方米、机房散水占地面积为24.16平方米、信号塔占地面积为6.25平方米、电线杆占地面积为0.75平方米,除田**自认电线杆已给予其补偿外,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应对超出合同约定的50平方米外的土地参照合同约定向田**支付超出部分土地租赁费用。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上诉主张称机房散水占地面积不应计算在其租赁的土地面积内,但散水占地面积部分系用于保护机房安全,田**对散水占地面积部分土地无法进行利用,且土地租赁费用应按照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计算,并非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涉案合同中也未约定土地租赁费用是按照基站数量来确定,故机房散水面积应当计算进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租赁使用的土地面积内。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上诉主张砖墙系其委托施工单位拆除没有事实依据,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一审庭审中陈述:“…是我方委托的施工单位拆除的砖墙,拆除情况我们不了解…”,该上诉主张与其庭审陈述不符,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上诉主张称土地租赁面积应按照(2019)海证字第667号公证书、证明计算以及涉案设施外的土地已丧失使用价值。经核,公证书系单方委托,证明的内容并非专业测绘机构出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田**提交的信号塔基础平面图无法证明系涉案信号塔基础平面图,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田**关于土地租赁面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支付田**超出25.9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田**、中国移动吴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382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负担3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裁判日期 2021-04-1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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