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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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光明工贸有限公司 宁夏泰丰镁业有限公司 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法院 |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思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 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第1-3项诉讼请求,均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确认二被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的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避开这一诉请和事实,跳跃式做出认定。2012年7月31日,光明公司向思国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同日思国公司将2000000元支付给泰丰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光明公司,非吕*个人。除此之外,思国公司、光明公司及吕*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吕*在2015年3月27日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说明:“我已经和思国公司谈好了,也同意这么做,把这些股权转让给我以后,我和思国公司之间的事情也就全部解决完毕了”,该句话表明光明公司2012年7月31日出借给思国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思国公司通过上述执行案件转让股权的方式向光明公司偿还1089200元。下剩款项以以下方式偿还,即2013年1月,马*将自己对汇埠公司700000元债权借款、借款利息196000元、债权本金分红112000元及股本金利息280000元,合计1280000元转给岳思国,用于抵顶其向思国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部分款项,2013年1月17日岳思国向汇埠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将所获得的1280000元股权抵顶给了吕*。从2015年3月27日的执行笔录可以确定,对于该抵顶行为,吕*是认可的。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4日,案外人马*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在被告汇埠置业公司投入资金7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分红转让给原告,……马*转入借款700000元,马*借款利息196000元,马*转入借款本金分红112000元,马*转入股本金利息280000元,小计马*转入借款及利息本金分红金额1288000元,合计借款及利息本金分红金额18492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金分红转给吕*金额1280000元”,该判决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最后的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因此该生效判决明确认可1280000元转给吕*用于抵顶债务。岳荣荣与李军的通话录音中,李军在明确知道思国公司将2000000元汇入光明公司账户内是为了配合光明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拒绝返还2000000元,并说“让思国公司去找吕*去,这个事情只能通过吕*,给不给是吕*说了算”,李军作为光明公司财务人员和股东,对光明公司的行为决定权明确说明是由吕*掌握,进一步印证了吕*实际控制光明公司的事实。同时,通话中还证明吕*对于股权抵债的事情不满意,所以才会假借审计之名,骗取思国公司2000000元款项。股权抵债已经履行完毕,吕*个人不满意并不代表公司不满意,公司不满意也应当通过公司行为进行维权,而不是吕*个人意愿的体现,由此可知公司利益和个人意愿完全由吕*个人判断行使,明显构成公司人格否定。据上,法院执行环节吕*接受抵顶数额为1089200元,协商自愿接受抵顶数额是1280000元,合计得到清偿数额为2369200元,且吕*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说明和思国公司之间的事情全部解决完毕,是对债权已经全部消灭的说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光明公司作为债权主体设定债权后,在消灭债权过程中,均没有以公司行为进行消灭,而是以公司实际控制人吕*作为接受消灭债权的主体参与其中,将公司财产转移到吕*个人名下,是典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光明公司与吕*存在人格混同;2.上诉人2017年3月16日转给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2000000元系光明公司获得的不当得利。2016年12月31日,光明公司向思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说明宁夏方正联合会计师进行会计审计需要思国公司予以确认,思国公司并未确认,因为该笔债务已经消灭,只是因为公司债权由吕*个人无偿获得后,光明公司财务记账上没有记载,与《九民会议纪要》描述的“股东无偿获得公司资产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公司人格否定情形一致。2017年2月24日,光明公司再次向思国公司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最后一段明确写明“企业询证函只做银行审计资料使用,并非实际欠款,不做贵公司与我公司的资金往来证明,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该内容否认了光明公司与思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说明2012年7月31日发生的2000000元债务已经消灭了,是通过吕*个人接受清偿而消灭。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才相信汇款2000000元仅仅是“走个账,应付下审计而已”,并于2017年3月16日转给被上诉人光明公司2000000元款项。综上,光明公司向思国公司出借2000000元借款,吕*个人接受思国公司股权抵债获得2360000余元股权,光明公司因公司财产被股东吕*个人无偿获得后无法做账,吕*与光明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光明公司在审计过程中以审计走账为由,让思国公司给其汇款2000000元,该2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光明公司应予返还。 光明公司、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首先,人格混同制度是解决公司作为债务人时,股东滥用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由股东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本案中光明公司系思国公司的债权人,不仅借款手续是思国公司向光明公司出具,借款也是由光明公司直接支付至思国公司账户,无论光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均与本案无关。其次,人格混同是债务不能清偿时为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让具有过错的股东一并承担责任的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先假定光明公司与吕*存在人格混同,又认为既然混同,吕*就可以代表光明公司接受上诉人偿还的其与光明公司之间的借款,并单方认为吕*为岳思国代持股权的行为可以消灭思国公司对光明公司的债务,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3)吴法执字第67号执行案件解决的是思国公司与马*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吕*与光明公司均不是该案当事人,该案中吕*以个人名义签字,未代表光明公司,也未提及光明公司,对光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吕*与岳思国均为汇埠公司的股东,又分别是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是合作伙伴,也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益纠葛。因岳思国与其女婿魏华均在申请执行马*财产,岳思国不好意思与女婿抢夺财产,故让吕*帮忙代持股份,因此吕*才以个人名义签字。另外,该执行案件笔录中的表述并非吕*本人的陈述,吕*只是答应以个人名义接收了应属于岳思国的股份并帮其代持,出于对岳思国的信任,吕*到法院后直接在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若以转让股权处理思国公司与光明公司间的债务,吕*会以光明公司的名义签署笔录,并注明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笔录中语焉不详的记载。吕*为岳思国代持的股权,吕*愿意归还。最后,思国公司曾就案涉的2000000元款项向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认为被上诉人涉嫌诈骗,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无不当行为,至于双方公司之间为了审计所互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该函件内容与上诉人自认的双方公司之间确实存在200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相矛盾,系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只是金额恰好为2000000元。 泰丰公司、马*述称,1.2012年7月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借款;2.2012年底,泰丰公司、马*无法偿还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吴法执字67-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马*将其持有的在宁夏汇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的股权中的百分之十八,即180000元股权,及在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50000元股权中的百分之十八,即63000元股权,直接转让至吕*个人名下,用以抵偿第三人欠申请执行人思国公司的1089200元的债务。第三人按该生效裁定将上述股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吕*名下,吕*与思国公司之间的事情全部了结完毕;3.2013年1月4日,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借入汇埠置业公司700000元资金及由此产生利息和分红1288000元转让给上诉人,偿还第三人借上诉人相应数额的借款。上述款项的划拨是经汇埠置业公司全体股东、被上诉人吕*、上诉人及岳思国确认并同意,款项是从公司账目上直接划拨给被上诉人吕*。综上,第三人借上诉人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在上诉人同意及认可的情况下,已通过上述方式全部清偿完毕,同时,第三人亦按上诉人指示,将上述还款划入被上诉人吕*名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吕*系光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担任汇埠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还款情况知情、认可且参与其中。 思国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光明公司、吕*在本案中人格混同;2.依法判决光明公司、吕*承担连带责任,返还思国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为3年零2个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及至款项还清时的利息;3.判决光明公司、吕*承担2020年5月16日以后至款项还清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光明公司、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泰丰公司通过思国公司向光明公司借款2000000元,光明公司同意出借,但要求思国公司出具借款手续,当日思国公司给光明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忠市光明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签章岳荣荣2012.7.31”。借条出具后,光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支付给思国公司。同日,思国公司又将2000000元出借给泰丰公司,泰丰公司给思国公司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后泰丰公司、马*未还清借款,思国公司诉至法院,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将其持有的宁夏汇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股权中的18%即180000元股权,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350000元股权中的18%即63000元股权,直接转让至吕*(公民身份证号:×××)个人名下。2016年12月31日,光明公司给思国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思国公司尚欠光明公司其他应收款200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思国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签章确认。2017年2月24日,光明公司给思国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7年2月20日宁夏方正联合会计事务所正在对我公司2016年12月31日银行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内容为:“吴忠市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付给贵公司借款2000000元。我公司特此说明,该企业询证函只做银行审计资料使用,并非实际欠款,不做贵公司与我公司的资金往来证明,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兑”。2017年3月16日,思国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偿还光明公司借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他人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思国公司要求光明公司、吕*返还2000000元,根据思国公司当庭提交的支票存根和银行进账单可以证实,其将2000000元转给光明公司,是偿还借款2000000元,思国公司虽陈述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2000000元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偿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将股权转让给了吕*,而非光明公司,且光明公司亦不认可,故对思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思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思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2017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光明公司收到上诉人思国公司支票转账的200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吕*与光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主要为吕*作为光明公司的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通过股权转让、借款及利息本金分红的方式代光明公司接受了2000000元的债务清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格混同制度适用的前提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人格混同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吕*作为光明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思国公司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光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光明公司收到上诉人思国公司支票转账的200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对于思国公司2012年7月31日向光明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但对于该2000000元借款是否清偿的事实,上诉人思国公司虽提交证据欲证实通过股权转让及利息本金分红的方式向吕*进行了清偿,但如前所述,在光明公司与吕*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上诉人思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就该2000000元向实际借款主体光明公司进行了清偿,且吕*当庭表示对于代持的股权可以向上诉人返还,在此情形下,光明公司依据与思国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思国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款项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思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 裁判日期 | 2021-12-0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