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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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胡**、胡**、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曹显会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1265元(5年×38253元/年)、丧葬费372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282525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22时20分许,三原告的母亲曹显会在成青路安州区秀水镇朝阳村四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显会系交通事故致多次碾压致多器官毁损死亡。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罗*驾驶的川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丁*驾驶的宁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周**驾驶的川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邓*驾驶的川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刘**驾驶的川X6××××号重型自卸货车,对行人曹显会有碾压的重大嫌疑。另外,上述车辆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子女从外地回来奔丧所产生的费用。因为死者尸体已经被车辆碾压支离破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所以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罗*辩称,我是袁*雇请的驾驶员,应由袁*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辩称,我雇请罗*驾驶的案涉车辆属实,车挂靠在丰沃物流公司名下,我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假如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我们赔偿我们就赔偿。 被告丰沃物流辩称,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是袁*,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案涉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 假如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认定。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罗*驾驶的川AA××××货车所有人为丰沃物流,该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交警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曹显会生前行为轨迹,被碾压前在道路上的位置和状态,及嫌疑车辆对曹显会辗轧的行为及过程无法查清,受害人身高145cm,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轮距为180cm,承保车辆及轮胎上并未检测出受害人的人体组织或血液,根据事故证明书中,该案查清的事实第三项中写有,曹显会生前患有老年痴呆,有时清醒,有时糊涂,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与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便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由五家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平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的,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8周岁,生前患有老年痴呆,有时清醒,有时糊涂,不排除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降低。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证。 被告范***未到庭,但其通过微信辩称,丁*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瑞达物流。司机证件齐全,该车在平安中卫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中卫保险辩称,在核实驾驶员无酒驾、毒驾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目前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车辆对受害人是否进行了碾压,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法典实施后没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我是本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如果要承担责任就应该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本洪公司辩称,我们车辆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我们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对死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该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其死亡系车辆碾压导致,我方车辆行驶的经过时间前面还有另外几辆,即使是碾压致死,也是前面的车辆碾压,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邓*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证。 被告金瑞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审判实践予以确定;案涉车辆在平安南充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驾驶员邓*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齐全有效,原告所有合法损失应由平安南充保险承担;案涉车辆川R7××××号车虽登记在我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邓*,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南充保险辩称,在核实驾驶员无酒驾、毒驾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目前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车辆和受害人是否进行了碾压,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法典实施后没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昌平公司,在平安邻水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昌平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证。 被告平安邻水保险辩称,在核实驾驶员无酒驾、毒驾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目前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车辆和受害人是否进行了碾压,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法典实施后没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22时23分许,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接到报警,在成青路安州区秀水镇朝阳村路段有一人倒在路中间,雨特别大,不清楚怎么一回事。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一老年女性死者,疑似被多车碾压。后经调查,该死者为本案原告的母亲曹显会。2021年7月2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曹显会系交通事故致多次碾压致多器官毁损死亡。2021年8月11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经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及检验鉴定等调查:1.案发现场未发现有车辆碰撞痕迹、车辆碰撞散落物及现场目击证人;2、当事人曹显会系交通事故致多次碾压致多器官毁损死亡;3、曹显会家属陈述:曹显会生前患老年痴呆,有时清醒,有时糊涂;4、罗*驾驶的川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丁*驾驶的宁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周**驾驶的川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邓*驾驶的川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及刘**驾驶的川X6××××号重型自卸货车对曹显会具有重大碾压嫌疑。该案无法查清的基本事实:1、曹显会生前行动轨迹、被碾压前在道路上的位置和状态;2、上述嫌疑车辆对曹显会碾压的行为及过程无法查清。……制作此证明书,当事人损害赔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罗*系袁*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袁*,该车挂靠在丰沃物流,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丁*系范***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范***,该车挂靠在瑞达物流,并在平安中卫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周**系本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邓*系其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金瑞公司,并在平安南充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刘**系其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昌平公司,并在平安邻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车辆服务合同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笔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光盘、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自承担比例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罗*、丁*、周**、邓*、刘**具有重大碾压嫌疑。根据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刘**在碾压曹显会之前,曹显会的身体已支离破碎,按常理应当已经死亡,因此刘**虽然具有碾压曹显会的嫌疑,但对曹显会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罗*、丁*、周**、邓*,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经过事发地时曹显会已经死亡,且其具有重大碾压嫌疑,而经鉴定,曹显会确系交通事故致多次碾压致多器官毁损死亡,故罗*、丁*、周**、邓*共同造成曹显会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在罗*驾驶车辆碾压之前,曹显会系横躺在道路上,身体完整,且交警部门的调查也证实,罗*所驾车辆的最小轮距是130厘米,而死者曹显会户籍登记其身高为145厘米,结合视频显示的曹显会的横躺状态,罗*所驾驶车辆必然会对曹显会进行碾压,故作为驾驶员的罗*、丁*、周**、邓*在行使中未认真观察路面状况,未及时刹车躲避,对曹显会的死亡,均负有同等责任。 罗*系袁*雇请的驾驶员,罗*驾驶的川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丰沃物流名下,依法应由袁*和丰沃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罗*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袁*和丰沃物流承担。 丁*系范***雇请的驾驶员,丁*驾驶的宁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瑞达物流名下,依法应由范***和瑞达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丁*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平安中卫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平安中卫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范***和瑞达物流承担。 周**系本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周**驾驶的川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属于本洪公司所有,依法应由本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联合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洪公司承担。 邓*驾驶的川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金瑞公司名下,依法应由邓*和金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平安南充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平安南充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邓*、金瑞公司承担。 刘**和昌平公司、平安邻水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91,265元(38,253元/年×5年);2、丧葬费37,2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48,525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安中卫保险、联合保险、平安南充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62,13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胡**、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2,131.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胡**、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2,131.2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胡**、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2,131.2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胡**、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2,131.25元; 五、驳回原告胡**、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袁*、四川丰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2.25元,被告范***、中卫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2.25元,被告广汉市本洪水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2.25元,被告邓*、南充金瑞运业有限公司承担692.25元。此款原告胡**、胡**、胡*已预交,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胡**、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12-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