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左**支付中拓公司垫付款114238.25元。2.判令左**支付中拓公司利息9724.07元(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至代偿款清偿完毕日止)。3.判令左**、钟**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左**、左**、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左**准备购买虎轿车一辆,售价32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左**与萧山农商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其付款业务/抵押合同》贷款购车,中拓公司为此向萧山农商行出具《保证合同》,为左**贷款购车向萧山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应债权人萧山农商行要求,左**、钟**向萧山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左**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生效后,左**未按期履行萧山农商行借款的还款义务,导致萧山农商行要求中拓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拓公司陆续代为偿还《丰收信用卡汽车分其付款业务/抵押合同》部分贷款本息114238.25元。

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中拓公司已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中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左**与萧山农商行就信用卡透支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拓公司为左**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左**已取得购买车辆所有权的事实。

4.代偿证明一份,证明中拓公司代左**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114238.25元的事实。

5.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左**、钟**对左**的银行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6.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左**透支借款信用卡交易流水详细清单。

左**辩称,向萧山农商行贷款购车是事实,目前在监狱服刑,案涉车辆已在德清县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尚有结余,结余的拍卖款可以用于归还中拓公司的垫付款。

左**、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萧山农商行书面辩称,一、左**因购车所需,于2018年10月17日与萧山农商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并由中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左**所购车辆总价为320000元,左**自行支付首付款166250元,剩余153750元向萧山农商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二、因左**逾期还款,中拓公司已代被告代偿结清。左**向萧山农商行贷款分36期归还,后因左**连续多期逾期,截止2021年7月9日,中拓公司总计代为偿还借款本114238.25元。

萧山农商行、左**、钟**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中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交由左**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中拓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左**因购买路虎牌汽车所需,向萧山农商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借款。2018年10月17日,左**与萧山农商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左**使用萧山农商行发给其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从萧山农商行透支153750元,用于支付所购车辆尾款,指定萧山农商行将上述透支款划至中拓公司开户在萧山农商行201000159636118帐户内用于支付汽车尾款。左**分36期归还透支款,每期应还款4270.83元,首期还款日为2018年12月9日,以后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应偿还透支资金足额存入信用卡账户内,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左**应支付萧山农商行手续费13068.75元,也分36期偿还,每期支付363.02元,首期还款日为2018年12月9日,以后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应偿还透支资金足额存入信用卡账户内,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左**以路虎牌车辆作为履行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0月17日,中拓公司根据左**的要求,与萧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中拓公司同意为债权人萧山农商行向债务人左**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主合同《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萧山农商行按约将153750元转账至中拓公司开户在萧山农商行201000159636118帐户内。贷款发生后,左**陆续归还贷款本息37900元。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中拓公司陆续代偿114238.25元。2021年8月27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拍卖左**路虎牌车辆,拍卖款中24942.01元划入信用卡账户用于归还剩余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款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有两类,一类是持卡人在正常的消费透支后,在还款期前,银行提供给持卡人的分期服务,透支款分成若干期,持卡人在每月还款日前归还每期的应还款额,银行按约收取手续费;另一类是由银行主导的,持卡人准备购车等物品时,银行与持卡人协商透支额,由银行将透支款直接转账给销售商,透支款分成若干期,持卡人在每月还款日归还每期的应还款额,银行按约收取手续费。两类业务共同特点是,不管手续费是否已收还是未收,不管持卡人是否按约还款,还是提前还款,手续费均不退还或仍应按约收取。两者的不同点是,前者是持卡人正常消费先形成透支额,然后由银行提供分期还款服务,透支额往往较小,且在透支信用额度内。后者是在持卡人购物前,银行即与持卡人达成透支额协议,额度往往较大,且超过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上述第一类合同本案中未涉及,对其效力本判决不做评判。本案信用卡透支款分期还款合同,属于上述第二类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萧山农商行与左**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分36期归还,合法有效;此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如换算成年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7倍的部分合法有效,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如逾期还款,最高只能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收取罚息,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后按信用卡章程与信用合约约定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与每月5%的滞纳金,超过罚息的部分也不受法律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述两类信用卡透支款分期还款合同,没有约定收取利息,而是收取手续费,但其本质上应属于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理由是:

1.此类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征是:(1)合同的标的是货币。(2)出借人将约定数额的货币转让给借款人使用。(3)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4)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5)借款人按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出借人利息。信用卡透支款分期还款合同的特征与上述各项特征完全吻合,只是将利息更名为手续费。仅此名称的变化不足以改变合同的性质。

2.信用卡透支款分期还款业务手续费作为商业银行一项独立性收费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实质上属于信贷类业务利息收费项目。(1)手续费只能在服务性业务收取,信贷类业务不能收取手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改委制定。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商业银行从事业务收取的费用包括两类,一类是从事信贷业务收取的各种利息,其利率受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政策的约束。另一类是从事服务类业务时收取的各种手续费,受《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约束。两者,法律授权主管的部门不同,依据的法规政策不同。而且,人民币利率是中央政府调节宏观经济的重要经济杠杆,商业银行有义务执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不允许规避,此可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利率与手续费不能相互代替。商业银行收取手续费应仅限于商业银行服务类业务,即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不应包括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这种信贷业务。商业银行将本应是信贷业务收取的利息更名为“手续费”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2)关于银行手续费的规章中并未就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手续费作出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经查,国家发改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中没有将信用卡分期业务手续费作为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并确定收费标准。规章没有明文规定,属于信贷业务利息类收费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创立为“手续费”收费名目。信用卡透支款分期还款业务手续费没有得到批准成为商业银行一项独立收费项目,实质上属于信贷业务利息收费项目。

3.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也未得到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批准成为一项独立的商业银行业务品种。我国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实行法定与市场准入原则。《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列举了在我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十三类业务,并在第十四项做了一项兜底条款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监管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由银监会批准或备案;需要审查和备案的业务品种,银监会应当公布。经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业务品种中并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顾名思义,应属于银行卡业务范畴。银行卡业务现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银监会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两个规章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本案中的信用卡应属于无需交存备用金的贷记卡,即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信用卡分期付款这项业务。《银行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也未就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做出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应当参照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现萧山农商行经本院释明,也没有提交有关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审批或备案文件,因此,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没有得到批准成为商业银行一项独立的业务品种,应当属于信贷业务范畴。

二、本案中的《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存在萧山农商行规避执行人民银行借款合同利率政策的行为。商业银行执行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规避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1.本案中的《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借款额不是持卡人先正常消费刷卡形成的透支额再签订分期还款合同,而是先签订借款分期还款合同,再将借款额人为的转为信用卡透支额。与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功能不符。

2.萧山农商行在此过程中存在谋取更高额的违约利息与滞纳金之嫌。(1)按信用卡相关政策,如违约可收取更高的利息、复利与滞纳金。众所周知,我国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且可按月收取复利。其中最低还款额未还,还以可收取5%滞纳金。这远高于借款合同的罚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罚息上限是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分期借款合同与本案中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的唯一区别也是仅此而已。(2)如不想谋取高额的违约金,本来应很简单,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即可,而无签订信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的必要。(3)银行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而非持卡人主动选择。如持卡人了解上述第(1)点的区别后,如能够选择,断然是不会选择签订信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的。

三、本案《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中萧山农商行操作行为还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与《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受银行卡法律规范的保护。一是,透支额度超过限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二是,本案中萧山农商行的操作方法不属于消费刷卡透支,而是属于透支转账。即使是透支转账按规定也是无法完成上述金额的。《银行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本案中萧山农商行作为透支款一次性转账高达15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萧山农商行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审批依据。

既然属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就应当根据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来认定本案中《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的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第一条规定:“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因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折算成年利率,如不超过商业银行借款利率标准上限即同期基准利率的1.7倍,即受法律保护。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手续费金额与还款期数,经换算,此合同年化收益率(年利率)为近5.37%,此利率未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受法律保护。相应的,本案合同逾期还款期间应收的罚息利率按上浮50%的标准确定为年利率8.06%。

本案中根据中拓公司提供的左**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单,按上述认定的罚息标准,萧山农商行应收借款本息、罚息按年利率8.06%计算,萧山农商行向中拓公司收取代偿款114238.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中拓公司为左**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左**行使追偿权,中拓公司要求左**偿还代偿款114238.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拓公司与左**就担保款代偿后承担利息未作约定,左**在中拓公司代偿后,占用了中拓公司资金,给中拓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庭审中,中拓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自代偿款支付次日至代偿款付清日止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核算,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的利息为4564.49元,之后的利息按代偿款11423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代偿款付清日止。中拓公司要求左**、钟**对其为左**清偿的担保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左**、钟**向萧山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系对左**向萧山农商行借款的还款义务自愿加入的意思表示,并非对中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中拓公司形成的追偿权承担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既然中拓公司无证据证明左**、钟**对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拓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给付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1423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左**给付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2021年8月27日资金占用费4564.49元,2021年8月28日之后资金占用费以11423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代偿款付清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合计2374元,由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义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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