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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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归还借款本金49994.93元及利息1632.13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11120180035290。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阮*借款额度5万元;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阮*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自助终端自助发放贷款5万元,该凭证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75%,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还清款,保证人也未旅行保证义务。 被告阮*、汤**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阮*与汤**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截至2021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4.93元,利息163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通用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自助放款凭证、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阮*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阮*应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汤**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足额还本付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4.93元及利息1632.13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26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