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永兴县宇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宇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284546.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酒店陪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拿着拟好的合同要上诉人签的,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双方之前口头约定不符。双方之前讲好是挂靠经营,上诉人每月收取每台车挂靠费1000元,收取总额5%的税金,这些在一审判决中也查实,但被上诉人有意在起诉状中隐瞒这些真实情况,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在欺骗上诉人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虽然名为车辆租赁合同,但实际是被上诉人车辆挂靠到上诉人公司的租赁服务资质从事运输活动,本案应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以547200元为基数计算税金,计算结果明显错误,547200×5%为27360元,但一审计算为21250元。三、一审计算被上诉人两台车辆的运输费547200元错误,根据本案证据证实两台车运输的总费用为448333.24元。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9号车为196666.58元,20号车为251666.66元,总运费为448333.24元。2020年初疫情期间,全国上下所有厂矿企业等所有单位都停工这一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无视涉案两台车辆实际工作运转情况,判决所得计算结果错误也就显而易见了。四、一审扣减每月管理费1000元共计11000元错误,是每台车每月管理费1000元,两台车11个月的管理费应当为22000元。五、一审未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粤AG××××发生侧翻事故垫付的费用核减错误,上诉人为此事垫付了53370元,应当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总费用中核减。六、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一审判决从2020年12月27日,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七、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为284546.58元,两台车的总运费448333.24元,减去应收税金22416.66元,已支付58000元,管理费22000元,垫付的费用53370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从湖北恩施赶到英德工地,每次最少花费2000元,四次共计8000元,五项合计163786.66元,因此,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84546.58元。

被上诉人罗**、潘**答辩称,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交公司无作陈述。

罗**、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翔公司、中交公司连带一次性支付租金5895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宇翔公司、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潘**、罗**与宇翔公司签订《车辆出租租赁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宇翔公司)需要,乙方(潘**、罗**)提供搅拌车两台粤R5××××、粤AG××××出租和驾驶员为甲方提供服务;租赁车辆:根据甲方租车要求乙方提供车辆并专职司机,为甲方用车提供服务;租赁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从2019年11月15日号起至2020年11月14日交给宇翔公司租给中交公司广连高速四标搅拌站使用;租金相关费用:1、每月每台车租金为27000元;2、油费及路上查车捉到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3、上述费用每月通过传算一次,经甲方确认后,乙方于下月十日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自从收到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电汇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合同期满或工期结束,甲方应在两个月之内结清租赁车辆租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潘**、罗**按合同约定将粤R5××××(20号车)、粤AG××××(19号车)搅拌车及司机交由宇翔公司派遣到中交公司施工工地从事运输作业。2020年8月23日,潘**、罗**的驾驶员在驾驶粤AG××××车辆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案涉粤AG××××车辆一直滞留在案涉工地存放废旧材料的空地上;其作业岗位由宇翔公司另行安排11号车辆替补。期间,中交公司向宇翔公司分别发出《设备退场通知单》,主要内容:通知:根据现场施工需求,特通知贵公司将QSGS(J)-GUD-GLTJ-04-JX-030合同中的19号(粤AG××××)、20号(粤R5××××)混凝土运输车设备于2020年10月27日起终止租赁合同,请贵公司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及时办理设备退场手续……。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涛在上述通知单签名确认。2020年10月27日,宇翔公司将案涉车辆撤场。由于宇翔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潘**、罗**支付租金,潘**、罗**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潘**、罗**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撤场时间没有异议;对每月宇翔公司收取1000元管理费及按租金总额5%收取税金无异议;确认宇翔公司已经支付租金45000元;宇翔公司表示支付案涉租金58000元,并提交两张转账支付罗**各5000元的电子回单、扫码支付潘**3000元的交易记录;经与罗**、潘**电话连线质证核实,罗**、潘**对宇翔公司后来支付租金13000元无异议;中交公司只确认与宇翔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与潘**、罗**没有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宇翔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租赁机械设备借条情况:设备名称:混凝土运输车;规格:江淮12立方米;出厂设计:2016/08/06;数量:1;暂定期限:5;不含税单价(元/月.台)27150.45元……二、租用地点及用途:在广连高速公路T104标项目进行1#拌合站、2#拌合站承担路基、桥涵、隧道等混凝土施工作业;三、租赁期的确定:乙方(宇翔公司)应将机械设备于2020年4月30日前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进行组装、调试,租期自甲方通知退场之日止;七、双方权利义务:2、乙方:⑶乙方有修理机械的义务;⑸租赁期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机械事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潘**、罗**与宇翔公司之间的《车辆出租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宇翔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潘**、罗**支付案涉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如何确认案涉车辆租赁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宇翔公司确认案涉租赁是先进场作业后补签合同的事实,因此,宇翔公司租赁粤R5××××、粤AG××××搅拌运输车的租期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由于宇翔公司对2020年10月27日案涉车辆撤场时间无异议,因此,宇翔公司租赁原告粤R5××××搅拌运输车的租期为11个月8天;双方对案涉粤AG××××搅拌运输车于2020年8月23日发生侧翻事故后遂停止运输作业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如何确定粤AG××××搅拌运输车的租期问题,因潘**、罗**与宇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停工是否计算租期没有明确约定,结合宇翔公司、中交公司之间签订的同类性质合同“租赁期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机械事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明确约定及潘**、罗**驾驶员操作导致侧翻事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粤AG××××搅拌运输车从2020年8月23日发生侧翻事故后不计算在租赁期限内,该搅拌运输车的租期为9个月9天。虽然案涉合同是按照每月27000元计算租金,但是对不足一个月的租金如何计算并没有明确约定,从公平原则出发,不足一个月的租金应该按照900元/天的标准(27000元/月÷30天)计算。据此,案涉粤R5××××搅拌运输车的租金:27000元/月×11个月+900元/天×8天=304200元;案涉粤AG××××搅拌运输车的租金:27000元/月×9个月+900元/天×9天=243000元;租金合计:547200元;减除宇翔公司已经支付的58000元、管理费11000元、税金21520元(547200元×5%),宇翔公司尚欠潘**、罗**租金456680元。关于中交公司是否承担案涉租金支付问题。本案中,潘**、罗**只是与宇翔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交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与潘**、罗**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中交公司对案涉租金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潘**、罗**请求宇翔公司支付案涉租金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租金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456680元为限;逾期支付利息从工期结束2个月内即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潘**、罗**请求中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宇翔公司抗辩案涉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停工不计算租期、中交公司抗辩不承担支付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永兴县宇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潘**支付租金456680元及利息(以456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罗**、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7.5元,保全费3467.5元,由罗**、潘**负担772.5元,永兴县宇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42.5元。

二审中,上诉人宇翔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罗**、潘**在二审中确认每月每台车管理费1000元。罗**、潘**于2021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罗**、潘**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出租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因此一审法院择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宇翔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多少。

本案中,上诉人确认其在涉案《车辆出租赁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虽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称该合同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主张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能否饮酒、可以饮多少酒,其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因此不能将其自身过量饮酒造成的后果诿过于人,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出租赁合同》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粤R5××××车于2019年11月15日入场、2020年10月27日撤场;粤AG××××车从2019年11月15日入场,2020年8月23日撤场,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粤R5××××车的租金为307800元(27000元/月×11个月+900元/天×12天),粤AG××××车的租金为250200元(27000元/月×9个月+900元/天×8天),合计为558000元。一审计算为547200元有误,但由于罗**、潘**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租金总额为547200元。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其与中交公司结算的448333.24元计算涉案两台车辆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租金558000元为基数计算5%的税费应为27900元(558000元×5%),上诉人上诉主张税费为2736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对于每月每台车1000元管理费无异议,双方没有约定不足一月的管理费应如何计算,可按每天33.33元来计算,两台车合计20个月20天,故管理费应为20667元(1000元/月×20个月+33.33元/天×20天)。扣除已付款58000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41173元(547200元-27360元-20667元-58000元)。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所垫付的5337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按照上诉人所述,该款系其赔偿粤AG××××司机受伤的费用,与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上诉人认为其是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其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其往返湖北英德两地的交通费食宿费8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明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兴县宇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

二、永兴县宇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潘**支付441173元及该款利息(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罗**、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7.5元,保全费3467.5元,由罗**、潘**负担2093元,永兴县宇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67元,由罗**、潘**负担127元,永兴县宇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1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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