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许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日起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两被告所称投资需要,于2019年4月12日签署《股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入股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拥有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因被告杨鸿安是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入股前后的大股东,后原告根据股东协议转账60000元至被告杨鸿安处。2020年5月1日,两被告通过《协议书》的方式,确定退还2019年4月新入股股东已入股金。现两被告未能如约退回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应该由全部股东参与该诉讼,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第二,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瑶出具的协议书、声明书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两份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转让变卖出去,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所谓退还新入股股金的条件;第四,被告杨鸿安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收到原告的入股款均用于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去了,被告杨鸿安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可作为第三人和其他的股东一起参与诉讼。

被告杨鸿安答辩称:第一,被告杨鸿安收取原告所谓的入股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具备返还原告入股款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杨鸿安对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瑶出具的协议书、声明书不知情,其他股东也没有参与召开股东会,形成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均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两份文件资料应属无效文件;第三,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没有转让变卖出去,直至庭审,登记股东仍然包含原告,故现不具备原告诉称的支付退股款项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许勇与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瑶、被告杨鸿安及案外人刘外仁、吴英滇、孙书益、杨雯晴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经各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入股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杨鸿安(出资方式为公司商誉、许可证、知识产权、设备,股份比例27.5%)、刘外仁(出资方式为公司商誉、许可证、知识产权、设备,股份比例19%)、吴英滇(出资方式为现金,股份比例23.75%)、许勇(出资方式为现金,股份比例23.75%)、孙书益(出资方式为现金,股份比例2%)、肖瑶(出资方式为现金,股份比例2%)、杨雯晴(出资方式为现金,股份比例2%)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资款6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杨鸿安的银行账户内。

2020年5月1日,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变更后至今,公司所产生的任何事宜与新入股东不存在关系。同日,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沟通,达成以下协议:公司转让变卖所得款项,退还2019年4月新入股股东已入股金。

另查,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杨鸿安(出资比例27.5%)、刘外仁(出资比例19%)、吴英滇(出资比例23.75%)、许勇(出资比例23.75%)、孙书益(出资比例2%)、肖瑶(出资比例2%)、杨雯晴(出资比例2%)。

再查,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关于公司资金临时管理办法》,约定:将公司股东杨鸿安(包商银行账户62×××42)、肖瑶(建设银行账户62×××26)的私人账户指定为公司临时收付款资金管理账户;临时办法执行期间,所有经公司正常资金审批操作流转资金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及责任由公司承担;本临时办法自2019年4月1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公司发展情况经全体股东会议另行约定后即时终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广东悦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向其退还股金60000元及利息。但该协议书还约定,退还股金的资金来源系公司转让变卖所得款项。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转让变卖,故退还股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勇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许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9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