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滨海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与张**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三、撤销在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编号为1220200120012202的股权出质登记;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与张**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权人是徐春荣,而质权人是张**,债权人徐春荣没有质押权,质权人张**没有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代持质权行为有效是错误的。二、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企业内部管理性规定。三、执行合伙人独立处分权利是附条件的,在维护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执行合伙人才有独立处分权。四、张**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与林少鹏串通。林少鹏恶意将合伙企业的股权质押给张**,损害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的利益。五、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保证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张茂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与张**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二、撤销在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编号为1220200120012202的股权出质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与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孙文礼认购梧州市滨海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15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2019年1月8日,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孙文礼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孙文礼认购资金150万元。案外人徐春荣述称该笔投资是其以孙文礼的名义进行的;2019年1月17日,徐春荣认购梧州市滨海四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100万元,2019年1月25日,徐春荣向梧州市滨海四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账支付102万元;2019年1月17日,徐春荣认购梧州市滨海六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100万元,2019年1月18日,徐春荣向梧州市滨海六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账支付102万元;徐春荣还曾认购梧州市滨海五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1000万元,2019年9月11日,徐春荣向梧州市滨海五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账支付1016万元,2019年9月24日,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徐春荣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徐春荣认购资金1000万元。

2020年1月18日,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春荣签订《保证还款协议》,确认:1.梧州市滨海18号投资合伙企业投资本金150万元、收益率8.5%,产品应于2020年1月4日到期兑付,已发生逾期兑付情况,逾期利息仍按收益率计算,延期本息合计1657890.41元;2.梧州市滨海5号投资合伙企业投资本金1000万元、认购手续费16万元,合计1016万元;3.梧州市滨海4号投资合伙企业投资本金100万元、认购手续费2万元,合计102万元,因基金管理人现没有能力管理该笔资产,不再具备基金投资管理能力,退回全额投资款项;4.梧州市滨海6号投资合伙企业投资本金100万元、认购手续费2万元,合计102万元,因基金管理人现没有能力管理该笔资产,不再具备基金投资管理能力,退回全额投资款项;5.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少鹏对还款协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14.08%的股权、广州绿城农成品有限公司12.1777%股权质押给徐春荣。协议落款处有林少鹏签字确认。关于梧州市投资合伙企业的三笔基金,至本案开庭时投资期限尚未届满。

后,张**与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载明张**作为孙文礼、徐春荣四笔基金投资的代办人,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11.0857%股权质押给张**作为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担保,还款总金额13857890.41元。张**又与梧州市滨海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载明张**作为孙文礼、徐春荣四笔基金投资的代办人,梧州市滨海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3%股权质押给张**作为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担保,还款总金额13857890.41元。

经查,第三人公司股东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持股比例11.0857%、梧州市滨海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3%。

2020年1月20日,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将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梧州市滨海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第三人的股权设立质押登记,质权人均为张**。

2020年7月28日,徐春荣、孙文礼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林少鹏自愿用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因两人均无法到广州亲自办理,才委托张**作为质权人代为持有相关质权。

根据张**提交的《深圳市滨海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文件》显示,其中的《合伙协议书》载明“全体合伙人在此特别同意并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对下列事项拥有独立决定权:(一)对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入伙,有单方决定权;(二)变更其委派至合伙企业的代表;(三)处分合伙企业因各种原因而持有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文件落款处有李**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另,徐春荣、孙文礼与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基金投资文件中亦有相同的表述。

根据李**提交的企业工商内档(《深圳市滨海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显示,“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

一审庭审中,李**向一审法院确认其诉请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主张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质权人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是否能依据善意取得规则获得案涉股权的担保物权。

本案中,2019年7月19日通过的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其与张**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未经该程序,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仍须审查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提交的李**入伙时签订的《深圳市滨海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文件》显示,文件中特别授权了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独立决定处分合伙企业因各种原因而持有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李**对该份文件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张**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权限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而2017年7月19日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的合伙协议属于企业内部资料,张**作为相对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从外部获取并审查该文件,且徐春荣、孙文礼作为实际投资人,与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余四份基金投资文件中亦有相同的授权表述。由此,可以确认张**在订立《股权质押合同》时为善意相对人,李**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超越权限的情形,故对张**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徐春荣、孙文礼与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四份基金合同,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中梧州市滨海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现逾期未兑付的情形,虽然其余三份基金合同投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鉴于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可以认定两人对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但具体款项计算方式及金额的确定是否合理,非本案必要审查范围,在此不予认定。最后,张**、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已于2020年1月20日,在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综上,张**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取得案涉股权的担保物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股权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设立该项规范的主要目的是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无效,违反此类规范亦不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李**诉请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李**还主张《股权质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质权人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注意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债权与质权分别设立、权利不属于同一人的情形,徐春荣、孙文礼出具委托说明由张**作为质权人,代为持有相关质权,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且原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故不应随意否定该行为的效力,李**诉请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李**预交),由李**负担。

本院查明,(一)据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关于滨海基金的相关情况”,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鹏及相关高管多人已于2020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拘捕。(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少鹏及多名高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而被公安机关拘捕,李**投入资金的深圳滨海十七号企业是否与林少鹏等人涉嫌刑事责任有关,需经公安部门侦查确定。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涉争议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李**依民事诉讼法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本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96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7-0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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