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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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姜海燕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驳回秦**、杨*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允许证人出庭并采纳其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系严重的程序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宋某一直在审判庭门口旁听法庭审理,姜海燕的代理人已经当庭指出上述情况,请合议庭记录在案并明确表明该证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情况有原审庭审笔录及庭审视频为证。且宋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其陈述姜海燕与秦**、杨*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存在保底年利率40%收益的约定,实际上姜海燕从未作出保底收益承诺。二、本案中,秦**、杨*诉讼主张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主张姜海燕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最终确认姜海燕与秦**、杨*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审判决在认定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仍然支持了秦**、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超出秦**、杨*诉讼请求范围外作出裁判,违反了处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三、原审判决认定姜海燕与秦**、杨*之间存在对委托投资合同关系约定了高达年利率40%的保本固息的内容,其认定依据为秦**、杨*提交的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该认定有误。首先,秦**、杨*提交的双方短信聊天记录从未显示双方约定了保本固息,更没有任何记录显示双方约定了高达年利率40%的固定收益。其次,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失实。此外,在姜海燕与宋某之间(2018)粤0304民初6314号及(2019)民终18074号民间借贷案件中,秦**曾出庭为宋某作证,宋某与秦**、杨*之间存在重大的利益交互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性,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四、即使双方存在保本固息约定,也应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支持秦**、杨*利息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保本固息约定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无论金融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也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因此,在委托投资关系中,保本固息的约定应归于无效。姜海燕在接受秦**、杨*委托证券投资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虽然双方从未约定保本固息,姜海燕仍然竭尽所能归还秦**、杨*的投资本金,并在本金之外,还支持秦**、杨*8.6万元用于纾困。但姜海燕基于友谊关系超出法定义务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作为保本固息约定存在并有效的依据,原审判决支持秦**、杨*的利息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五、秦**、杨*存在对法庭不实陈述的情形,提请法院予以关注。秦**、杨*在姜海燕与宋某之间(2018)粤0304民初6314号及(2019)民终18074号民间借贷案件中作证陈述存在对法庭不实陈述的情形。秦**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称“通过宋某认识了姜海燕及金*……,并与金*一起吃过一两次饭,在2011年前后共见过金*五六次”,但根据金*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从未见过秦**。姜海燕认为,秦**、杨*是在看到证人宋某起诉姜海燕胜诉后,欲通过虚构事实,起诉姜海燕从而谋取利益。但两案的事实情况并不一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参考前案对本案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秦**、杨*对此答辩称,一、宋某是介绍秦**、杨*与姜海燕认识的关系人,对于双方之间的投资事宜较为清楚,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宋某在庭审刚开始时听到双方部分陈述,但并不影响其作证,不能因此否定证言的真实性。原审结合宋某的证言及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本案借贷投资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并未对姜海燕、金*造成不利的影响,不存在程序错误。二、秦**、杨*与姜海燕、金*之间的金钱往来应当是具有投资性质的民间借贷关系,此种借贷关系是可以约定利息的,实际上双方也约定了高达40%的年回报利息。秦**、杨*主张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三、姜海燕、金*主张秦**、杨*对法庭存在不实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是金*提供了虚假的情况说明,否认曾与秦**、杨*多次见面吃饭的事实。

被上诉人秦**、杨*一审起诉请求:一、姜海燕、金*共同连带偿还秦**、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回报121万元(暂按年利率24%简单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并扣除己付利息,其后并应按24%年回报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姜海燕、金*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杨*与证人宋某系朋友关系,姜海燕、金*与证人宋某系邻居关系,秦**、杨*通过证人宋某认识姜海燕、金*。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0日,杨*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113分别向姜海燕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036转账200000元、100000元,2011年7月20日向姜海燕指定的黄思怡名下账户尾号2395转账7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姜海燕确认收到上述100万款项。秦**、杨*称姜海燕、金*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尾号2036账户均向杨*工商银行尾号2613账户20万,2015年7月23日过招商银行尾号2036账户向杨*工商银行尾号2613账户转账15万,2015年5月22日李维英尾号4240账户向杨*工商银行尾号4929账户转账20万,共计95万,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姜海燕、金*予以认可,但提交银行流水显示除上述还款外,还有下述几笔还款,2012年8月2日姜海燕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2036向杨*名下账户4929转账2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姜海燕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036分别向杨*名下账户尾号5774转账10000元、26000元;2016年11月10日姜海燕通过其名下账户尾号7118向杨*名下账户5774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姜海燕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7574向杨*账户5774转账50000元,因此共计1286000元。秦**、杨*认可2012年8月2日所转账的20万,但主张错计2014年5月22日李维英向杨*转账的20万,最终确认姜海燕、金*支付了利息回报1086000元。秦**、杨*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杨晓萍,女….2010年前后,本人多次催促姜海燕夫妻还款,2011年7月20日,姜海燕称其朋友杨*可代偿还部分债务,杨*将70万元人民币转到我女儿黄思怡在招商银行尾号2395的账号内,该款是姜海燕夫妻对我们的还款,杨*与姜海燕夫妻之间的来往与我无关”,落款时间2020年4月2日,并有杨晓萍的签名。并附随黄思怡的出生证明及银行流水。上述情况说明及黄思怡出生证明秦**、杨*主张可以证明应姜海燕、金*要求将款项打款给案外人黄思怡。对此姜海燕、金*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同时该款项系姜海燕还杨晓萍投资本金之用而非偿还借款,其提交的转款70万元的流水属于其他资金往来。秦**、杨*提交的追款短信截图打印件、秦**与姜海燕通话录音主张秦**曾多次向姜海燕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姜海燕、金*在信息中多次承诺向秦**、杨*付款的事实。姜海燕、金*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对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秦**在本案另一案件中(2018粤0304民初6314号)曾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秦**经案外人宋某介绍认识了姜海燕、金*,姜海燕、金*说是华润集团的高管,而且金*还是国安的工作人员,于是秦**向姜海燕支付了100万元投资款。姜海燕、金*同时主张其与秦**、杨*的委托投资关系已经结清。另,秦**曾在2018年5月16日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报案,举报事项为姜海燕虚构身份、虚构项目实施诈骗在2018年,陪同者是证人宋某,该证据为打印件。证人宋某一审出庭作证称,秦**、杨*打款给姜海燕、金*的100万元用途用于购买基金,姜海燕、金*在2011年7月份曾承诺秦**、杨*有40%年利率的回报,同时自己也有借款给姜海燕、金*,但是姜海燕、金*并没有还清相关借款,所以在2018年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过姜海燕、金*。姜海燕、金*提交姜海燕证券账户流水,主张该款项实际用途是帮秦**、杨*炒股,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且事实上严重亏损,秦**、杨*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姜海燕、金*提交(2018)粤0304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2019)民终1807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秦**在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谋利为目的起诉姜海燕索取所谓的利息,秦**、杨*对判决书予以认可,但对姜海燕、金*的证明不予认可。再查,一审庭审中姜海燕、金*确认是夫妻关系。同时金*称并不知道姜海燕与秦**、杨*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秦**、杨*主张向姜海燕支付了款项100万元,该主张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姜海燕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款项100万元的性质以及双方是否就该款项有利息的约定。姜海燕、金*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涉案款项签署借据等书面文件,而且秦**、杨*系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姜海燕、金*,其在出借之前并不认识姜海燕、金*,根据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客观情况,同时根据秦**在另案中承认涉案款项系投资款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应当为秦**、杨*委托姜海燕的投资款,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秦**、杨*提交的双方短信聊天记录中,姜海燕、金*多次承诺向秦**、杨*还款,根据秦**、杨*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截至2016年11月18日,姜海燕、金*总共向秦**、杨*返还了1086000元,而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姜海燕、金*在向秦**、杨*支付了1086000元之后仍然承诺继续向秦**、杨*还款,可以退订双方应当就委托投资款向约定了本金和利息。同时,案外人宋某在本案中证实秦**、杨*与姜海燕、金*确定了利息为年利率40%,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对委托投资合同关系约定了保本保息的内容,而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有关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秦**、杨*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姜海燕付清款项之日止,是对自主处分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姜海燕所偿还的1086000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关于金*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了姜海燕、金*日常生活所需,从查明的事实上看,涉案款项均支付至姜海燕账户,还款亦是由姜海燕支付至秦**、杨*账户,金*并未代姜海燕偿还涉案款项,亦未在事后对涉案债务进行追认。此外,秦**、杨*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姜海燕、金*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也未证明涉案债务系姜海燕、金*共同意思表示。虽然秦**、杨*提交了案外人杨晓萍的情况说明主张姜海燕、金*将涉案款项中的7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杨晓萍的借款,但杨晓萍并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词不具有证明力,另外秦**、杨*提交的案外人杨晓萍支付给姜海燕的70万元款项亦是支付至姜海燕名下账户,秦**、杨*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姜海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杨*偿还款项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20日计至姜海燕、金*付清之日止,姜海燕、金*偿还的1086000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抵扣);二、驳回秦**、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姜海燕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

杨*、秦**起诉称,姜海燕向杨*称金*是华润集团公司高管,华润集团公司有面向高管的年回报达40%的基金,可以分100万元份额给杨*,期限三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回报款;杨*、秦**遂借款100万元给姜海燕。姜海燕否认存在上述事实,主张100万元涉案款项是杨*委托姜海燕炒股。从双方的陈述可见,双方均认可款项系用于投资理财,分歧在于杨*、秦**主张是保本固定收益,姜海燕主张为盈亏自负的投资理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秦**虽然主张款项是投资款,但同时陈述回报为40%,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中亦表明该款项用于购买基金,且姜海燕承诺回报40%。其次,姜海燕主张涉案款项用于炒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姜海燕系专业投资人员,且从姜海燕提交的账户情况也无法证明姜海燕将涉案款项用于炒股,即使是用于炒股,姜海燕作为受托人也从未向杨*、秦**汇报委托事项处理情况,并不符合常理。再次,姜海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姜海燕应当将款项返还给杨*、秦**。而杨*、秦**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明,姜海燕在向杨*、秦**返还了1086000元之后,仍向杨*、秦**承诺继续还款,且承诺款项还超过了本金数额。结合杨*、秦**的主张以及证人证言,可以推定姜海燕在杨*出借款项时曾承诺保证本金及固定收益。综上,杨*、秦**作为委托人将款项交给受托人姜海燕,到期后姜海燕向杨*、秦**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在这种情形下,杨*、秦**将款项交予姜海燕纯粹系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姜海燕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杨*、秦**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先息后本原则,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姜海燕尚欠本金986933元,尚欠利息216697元(详见附表)。姜海燕应以本金986933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杨*、秦**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姜海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7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7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姜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秦**、杨*偿还本金986933元、利息216697元以及以本金986933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秦**、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秦**、杨*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姜海燕负担17000元,由被上诉人秦**、杨*负担12480元;上诉人姜海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7000元,逾期将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秦**、杨*预交的17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姜海燕已预交,由上诉人姜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八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09-0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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