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诚美金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祈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和垣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詹智勇、和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如下:判令王*、尹*、刘**、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及陈佳佳立即连带向詹智勇、和垣公司返还3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王*、尹*、刘**、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及陈佳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詹智勇、和垣公司无需向王*、尹*、刘**、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及陈佳佳(以下简称王*等六人)支付利息和贷款服务费,上述六人尚欠詹智勇、和垣公司的本金应为335000元。1、詹智勇、和垣公司在涉案贷款过程中遭受到王*等六人联合欺诈与胁迫及强迫交易,不应计算贷款服务费及利息。首先,王*等六人以可以为詹智勇、和垣公司办理低息贷款为诱惑,要求詹智勇、和垣公司与其建立贷款服务关系。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承诺函已经批复即涉案贷款并无任何障碍的情况下,王*等六人谎称涉案贷款存在重大障碍,贷款承诺函无法批复,要求詹智勇、和垣公司缴纳50万元去疏通关系,詹智勇、和垣公司对此明确拒绝,并要求终止办理贷款,但王*等六人称其已经垫付资金,将詹智勇、和垣公司房屋的贷款还清,不允许詹智勇、和垣公司终止贷款。并称詹智勇、和垣公司不继续贷款,王*等六人会强行收取高额利息,而且会进行诉讼查封,拖延诉讼,利息也高达几十万,同时王*等六人还采取恶意诉讼及查封詹智勇、和垣公司房屋的手段,迫使詹智勇、和垣公司继续办理涉案贷款。在涉案贷款181万元放款至詹智勇、和垣公司银行账号后,王*等六人称必须将该款项转至其指定账号,以配合银行资金监管要求,否则是属于违规贷款,其收到詹智勇、和垣公司的款项后,会将相应的款项足额转回给詹智勇、和垣公司,以完成所有贷款手续。但是詹智勇、和垣公司将贷款181万元转至其指定银行账号后,王*等六人并没有履行承诺,将剩余贷款返还。詹智勇、和垣公司是基于王*等六人欺诈和强迫才不得不办理贷款,王*等六人无权向詹智勇、和垣公司收取任何利息和贷款服务费。2、王*、尹*所出具的《收据》系其单方出具,与詹智勇、和垣公司并未达成合意,詹智勇、和垣公司也未对该收据予以确认,该收据里所载明的“收到詹智勇欠款1180000元和利息、贷款服务费总计1313000元”不应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詹智勇、和垣公司无需向王*等六人支付利息和贷款服务费,王*等六人尚欠詹智勇、和垣公司的本金应为335000元。二、尹*、刘**共同履行了为詹智勇提供贷款服务事宜相关的合同,应当受本案服务合同约束,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从詹智勇、和垣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17日詹智勇与王*的通话录音中可知,王*确认该180万都是转到了尹*公司名下,由此可知,诚美金公司系由王*等六人实际控制的。另,王*与尹*共同出具《收据》的行为也可佐证,尹*在本案中履行了为詹智勇提供贷款相关事宜,其应当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刘**向詹智勇、和垣公司转款20万的行为,应视为其是在履行为詹智勇提供贷款服务事宜相关的合同,而且刘**也是多次参与欺诈及威胁詹智勇、和垣公司,并且索要贷款服务费、利息等款项,其参与程度与王*一致,其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对此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有误,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没有相对方的签字或盖章,仅有詹智勇本人的签字,该服务协议本身未生效。二、贷款已完成,服务的内容也已全部完成,只是款项被刘**侵占,导致詹智勇没有拿到钱。在服务过程中没有纠纷,刘**侵占贷款,应当变更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实际侵权人为刘**,王*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詹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王*无须承担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詹智勇、尹*及刘**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詹智勇提交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仅有其本人签名,该协议书尚未生效,本案不应当依照本协议书来调整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以该协议调整本案的权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王*并非是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的相对方,一审判决王*承担该协议的义务无事实根据。詹智勇提交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并以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协议的相对方为深圳德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公司),证明詹智勇认可与德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相对方为詹智勇及深圳德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协议书只能对协议书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协议书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协议书。故王*的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王*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经核实,王*在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合利盛公司缴纳社保,证明王*是合利盛公司员工,王*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四、詹智勇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服务协议约定的贷款已于2018年3月15日全额发放至詹智勇、尹*及刘**公司账户,双方服务关系已经完成。双方并无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证明双方的委托服务事项己经全部完成。五、本案无证据证明王*占有詹智勇、尹*及刘**财物。银行贷款己发放至公司账户内,詹智勇已全部控制所有贷款,其收到贷款后向诚美金公司转款,王*与诚美金公司无任何关联,詹智勇向诚美金公司转款与王*无关,显然系詹智勇或者是和垣公司与诚美金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六、刘**、尹*、玉伟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詹智勇支付的5000元定金系玉伟彬收取,2018年3月17日,王*与詹智勇的录音可以证实,1800000元是转到尹*名下的公司,由尹*控制。2018年3月15日,刘**向詹智勇分四次转账支付200000元,那么刘**、尹*、玉伟彬的地位作用与王*一致,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詹智勇、和垣公司对此答辩称,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王*不可以免责,王*在一审录音中也确认其会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自认。

被上诉人尹*对此答辩称,尹*与王*(中介)包括其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合约存在。尹*与詹智勇只是借贷关系,并没有任何交集。1、詹智勇跟尹*签署了借款合同,尹*借款给詹智勇赎楼后,詹智勇拒绝还款,被尹*起诉后和解结案,还款本金和利息是詹智勇委托刘**账号归还的,对此有银行流水为凭证,刘**转账金额包括附带的备注(詹智勇还款)可以证明这一点。一审时詹智勇也承认了这一点,尹*和詹智勇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并已履行完毕。2、王*通话所说的诚美金公司给尹*转了181万元是其单方面的虚假谎言,并非事实。尹*并不知道诚美金公司的存在,与其也未有任何关联,诚美金公司更没有给尹*转过任何款项。3、王*和詹智勇主张诚美金公司是尹*的,为王*单方说法,公司并不由尹*拥有或控制。4、尹*并没有签署过任何收据给詹智勇,王*提供的收据所载明的尹*的签名为他人伪造,希望明察。

被上诉人刘**、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及陈佳佳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詹智勇、和垣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王*、尹*、刘**、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及陈佳佳立即连带向詹智勇、和垣公司返还3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的标准,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六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055元);2、王*、尹*、刘**、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及陈佳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詹智勇、和垣公司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7年12月3日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协议书中“甲方”处为手写字样“詹智勇”,“乙方”处为打印字样“深圳德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提供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由乙方撮合甲方与放贷机构形成借贷关系,甲方计划贷款的金额为400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以放款金额减去赎楼金额1.5%(包括赎楼公证等一切费用),咨询服务费由甲方授权放贷机构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即扣除的咨询服务费由放贷机构代为支付给乙方;签订本协议时预付订金5000元,放款后转为服务费;该协议书签字盖章处仅有詹智勇的签字,无德尚公司的签章。

二、2017年12月3日,詹智勇向德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玉伟彬转账支付5000元。詹智勇提交了2018年1月11日与玉伟彬的通话录音,双方沟通了贷款额度、利率、抵押、批复、费用等情况。2017年12月3日,合利盛公司向詹智勇、和垣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詹智勇、和垣公司订金5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王*在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合利盛公司处缴纳社保;刘**在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合利盛公司处缴纳社保。

三、2018年3月15日,和垣公司收到贷款1810000元。同日,和垣公司向诚美金公司转账支付1810000元。詹智勇提交了其于2018年3月17日与王*的通话录音,通话中,王*确认1800000元都是转到尹*名下的公司,多出来的钱尹*会转给王*,王*会转回给詹智勇。詹智勇、和垣公司与王*均确认王*于2018年3月20日向詹智勇、和垣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王*主张系代公司还款。2018年3月15日,刘**向詹智勇分四次共转账支付200000元。

四、诚美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案外人黎钟政。一审法院根据詹智勇、和垣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诚美金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明细显示诚美金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案外人王志明转账支付1810100元,摘要为“货款”。案外人王志明于同日向案外人王智转账支付1806380元。

五、王*提交了尹*诉詹智勇民间借贷纠纷(2018)粵0307民初3605号一案的相关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尹*与詹智勇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1180225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7天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尹*于2018年1月16日向詹智勇转账1180225元的转账凭证,以证明詹智勇向尹*借款1180225元且到期后詹智勇单方违约拒绝向尹*偿还借款,故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权益。该案件已以双方达成和解、尹*撤诉的方式结案。詹智勇确认上述款项系尹*垫付赎楼款,詹智勇、和垣公司收到后已转账给银行赎楼;詹智勇、和垣公司申请的贷款批复后,再用贷款款项偿还尹*垫付的赎楼款。2018年3月15日,王*、尹*向詹智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詹智勇欠款1180000元和利息、贷款服务费总计1313000元。王*向詹智勇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王*德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詹智勇办理建行贷款业务,已全部结清,在未来双方不允许有任何纠纷,特此承诺,如有一方违约罚款10万(包括电话骚扰、干扰对方的私生活)。王*主张其系德尚公司的员工。

六、詹智勇提交了其于2019年6月30日与王*的通话录音,通话中,王*确认詹智勇向其转账181万元,詹智勇另借款108万元,故还剩70万元,刘总仅向詹智勇转账20万元、王*仅向詹智勇转账10万元,加起来30万元,王*确认应向詹智勇还款,但不确认詹智勇主张的数额;王*还提及“公司现在我也不开了,我现在我都转行了”。

七、詹智勇系和垣公司一人股东。

八、德尚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陈佳佳系德尚公司一人股东、清算组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詹智勇、和垣公司的主体问题,詹智勇、和垣公司提交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王*、尹*出具的《收据》、王*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接受贷款服务方为詹智勇,詹智勇受本案服务合同的约束,和垣公司在服务合同中仅作为贷款收款方,其主体身份不适格。

关于本案提供贷款服务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詹智勇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贷款事宜,并收取订金5000元,德尚公司虽未与詹智勇、和垣公司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受本案服务合同的约束,现德尚公司已注销,其一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陈佳佳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德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利盛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中向詹智勇、和垣公司开具了收据,且其员工刘**向詹智勇、和垣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诚美金公司实际收取了詹智勇、和垣公司的贷款1810000元,上述行为应视为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共同履行了上述为詹智勇提供贷款服务事宜相关的合同,应受本案服务合同的约束,应与陈佳佳共同向詹智勇承担相应责任。詹智勇、和垣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诺予以还款,故应向詹智勇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詹智勇、和垣公司主张尹*、刘**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佳佳、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王*应返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詹智勇获得贷款1810000元后,又根据指示向诚美金公司支付了1810000元,且詹智勇已预付订金5000元,上述款项应抵扣詹智勇因办理贷款而欠的本金1180000元和利息、贷款服务费共1313000元、王*返还的100000元、刘**返还的200000元,剩余款项202000元(1810000元+5000元-1313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陈佳佳、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王*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詹智勇、和垣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佳佳、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王*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詹智勇20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詹智勇、和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詹智勇、和垣公司负担2490元,由陈佳佳、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王*负担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王智的银行流水,证明案涉贷款1806380元已流入刘**的民生银行账户,该款项由刘**侵占,应当由刘**返还的事实。证据2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审判决后,刘**主动联系王*,表示自愿支付2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詹智勇、和垣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但主张两份证据都不能成为王*免责的理由。尹*认可该两份证据。

尹*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张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2018年1月16日尹*分两笔向詹智勇转账,备注为“借款”,2018年3月16日刘**向尹*转账两笔款项,备注为“詹智勇赎楼本金”、“詹智勇赎楼利息”,分别为118万和4.2万,证明尹*与詹智勇只是借贷关系,与王*没有任何关系。詹智勇、和垣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其中2018年3月1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案涉赎楼实际支付的利息仅为42480元,而王*出具的收据显示利息、贷款服务费收取了13.3万元,明显超过该数额。同时詹智勇、和垣公司不认可尹*陈述其与詹智勇只是借贷关系,尹*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尹*积极配合王*、刘**对詹智勇提起诉讼,并查封了詹智勇名下的房屋,以此胁迫詹智勇。王*认可两份银行流水,主张向尹*转账的人是刘**。结合王*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詹智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说公司是他说了算,且与詹智勇联系的一直是刘**,王*从没有与詹智勇有过任何书面联系,实际侵占人是刘**,应当由刘**返还本案贷款,王*并非适格被告。

本院对上述银行流水予以采信,对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没有原件核对,也无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和垣公司仅系贷款收款方,并不是合同主体,原审认定其主体身份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认定陈佳佳、合利盛公司、诚美金公司应当向詹智勇承担还款责任,三者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詹智勇获取了贷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德尚公司等在詹智勇获取贷款时或之前就已经收取了全部服务费,詹智勇主张德尚公司等返还资金,系因履行涉案合同引发的纠纷,王*上诉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詹智勇无权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王*、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责任大小。

根据尹*与詹智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詹智勇曾向尹*借款1180225元,詹智勇确认该款项系尹*垫付赎楼款,本案涉案贷款放款后再用贷款款项偿还尹*垫付的赎楼款。尹*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刘**已经将尹*垫付的资金及利息支付给了尹*。尹*系赎楼资金的提供方,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尹*占用了贷款,因此,詹智勇要求尹*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银行流水,涉案款项1806380元在2018年3月16日从案外人王智账户上转入了刘**账户,刘**当日即向尹*支付了詹智勇赎楼本金及利息共计1222480元。且刘**在2018年3月15日向詹智勇转账支付20万元。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认为,刘**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并实际占有了涉案资金,应当向詹智勇承担还款责任。詹智勇获取了贷款181万元,扣减赎楼金额122.2万元,詹智勇实际获取资金应为58.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服务费为8820元(588000×1.5%)。詹智勇主张其系被迫签订合同、无需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詹智勇已经支付订金5000元,还需支付3820元。刘**应向詹智勇返还284180元(588000-200000-100000-3820)。

王*、尹*在2018年3月15日向詹智勇出具《收据》,表示收到詹智勇欠款、利息、服务费共计1313000元。王*还在2018年3月20日向詹智勇还款10万元。虽然王*主张其系德尚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但王*出具的《收据》、《承诺函》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未体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收据》及银行流水,扣减尹*收到的赎楼资金及利息,王*收取的服务费为91000元,因本院已经认定刘**向詹智勇返还284180元,王*应在9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王*、刘**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詹智勇、王*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4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4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佳佳、深圳合利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诚美金贸易有限公司、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詹智勇28418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三、上诉人王*在91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詹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500元,上诉人詹智勇已预交,由上诉人詹智勇负担139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刘**、陈佳佳、深圳合利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诚美金贸易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上诉人詹智勇已预交2960元,王*已预交4330元,由上诉人詹智勇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刘**、陈佳佳、深圳合利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诚美金贸易公司负担499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700元。综上,被上诉人刘**、陈佳佳、深圳合利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诚美金贸易公司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詹智勇径付7960元、向上诉人王*径付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08-2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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