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深圳市恒宝盛酒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南亚太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陈俩元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陈俩元在主债务人恒宝盛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9,885.4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利息为82,004.81元;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从14,489,885.49元为基数按照5.65%/年计算;2021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从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8.475%/年的标准计付)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按照胜诉金额比例进行负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上诉人逾期还款,被上诉人已经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约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一审判决确认贷款本息金额无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额扣收利息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恒宝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99058.55元、利息20481.25元、罚息95572.96元及复利33.7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普罗亚普森公司、华南公司、陈俩元、陈建亚、林惠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恒宝盛公司名下全部存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建亚、陈**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物流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八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宝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恒宝盛公司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分别与被告普罗亚普森公司、华南公司、陈俩元、陈建亚、林惠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恒宝盛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普罗亚普森公司、华南公司、陈俩元、陈建亚、林惠珍为被告恒宝盛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授信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对被担保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各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需先行要求其他担保人先行给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同意甲方有权在各担保项中自主选择担保的顺序和金额。合同还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内,原告因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而产生的债权,以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000万元为限。

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恒宝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恒宝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恒宝盛公司以其位于恒宝盛公司工厂内的全部存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因与被告恒宝盛公司办理各项业务而产生的债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000万元为限。2020年1月21日,深圳市市场登记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登记核发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物流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被告恒宝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与原告和被告恒宝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范围、数额均相同。上述抵押已于2020年1月23日在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建亚、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名下位于物流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被告恒宝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与原告和被告恒宝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范围、数额均相同。上述抵押已于2020年1月23日在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0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恒宝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宝盛公司提供贷款17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贷款期限内利率固定不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自放款次月开始,每月压缩本金10万元,在此基础上,2020年4月、5月每月增加压缩本金50万元,2020年6月增加压缩本金100万元;2020年12月增加压缩本金19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恒宝盛公司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事项的债务按罚息利率计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2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恒宝盛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被告恒宝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宝盛公司、普罗亚普森公司、华南公司、陈俩元、陈建亚、林惠珍、陈**、陈**签订《授信补充协议》,各方约定将原还款方式变更为2020年5月、6月每月压缩本金10万元,2020年7月至11月每月压缩本金40万元;2020年12月压缩本金200万元,2021年1月压缩本金1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恒宝盛公司自2020年11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恒宝盛公司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20年11月30日;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恒宝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99058.55元,利息20481.25元、罚息95572.96元,复利33.7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普罗森公司做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恒宝盛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4000万元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担保;2020年1月22日,被告华南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恒宝盛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4000万元项下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宝盛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恒宝盛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恒宝盛公司自2020年11月3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宝盛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项下债务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恒宝盛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恒宝盛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499058.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恒宝盛公司尚欠利息20481.25元、罚息95572.96元,复利33.75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8.45%的标准,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恒宝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宝盛公司自愿以其全部存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全部存货的概念较为广泛,既包括全部生产产品,也包括了半成品、原材料。庭审时,原告亦未能明确抵押物名称、型号、数量等信息,因此上述抵押权未能有效设定,原告主张对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建亚、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名下位于物流区(不动产权证号:××)为被告恒宝盛公司在上述债权最高额债权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陈**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平湖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L4栋复式117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被告恒宝盛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债权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陈**名下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普罗亚普森公司、华南公司、陈俩元、陈建亚、林惠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就被告恒宝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普罗亚普森公司、华南公司、陈俩元、陈建亚、林惠珍应在债权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罗亚普森公司、华南公司、陈俩元、陈建亚、林惠珍实际清偿后,有权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恒宝盛公司追偿。

各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宝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4499058.5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恒宝盛公司尚欠利息20481.25元、罚息95572.96元,复利33.75元,此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4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对被告陈**名下位于深圳市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物流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平安银行对被告陈**名下于深圳市物流区(不动产权证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普罗亚普森公司、华南公司、陈俩元、陈建亚、林惠珍对被告恒宝盛公司在判项一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恒宝盛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45.44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贷款合同第1.4条约定,“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英镑和/或港币日利率=年利率/365,其他币种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7月至11月每月压缩本金40万元,2020年12月压缩本金200万元。因,借款人在2020年11月仅偿还本金941.45元,故2020年11月30日到期欠付本金399058.55元、利息20481.25元;2020年12月到期应付本金为200万元,借款人未偿还任何款项,故2020年12月31日到期未付本金2399058.55元、利息89081.67元(核算情况详见附表)。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于2021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额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与原审被告恒宝盛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以及与上诉人陈俩元及各其他原审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恒宝盛公司自2020年11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依约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自2020年11月30日对到期欠付本金399058.55元按罚息利率8.475%计收罚息,剩余未到期本金仍继续按约定利率5.65%计算利息,对欠付利息20481.25元按罚息利率8.475%计收复利;自2020年12月31日起对到期欠付本金2399058.55元按罚息利率8.475%计收罚息,剩余未到期本金仍继续按约定利率5.65%计算利息,对欠付利息89081.67元按罚息利率8.475%计收复利。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并未在本案起诉前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发出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其答辩时亦主张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到期,故本案借款的提前到期日应为起诉日,即2021年1月4日。经核算,截至2021年1月4日,原审被告恒宝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99058.55元,利息96677.78元、罚息5171.41元,复利83.89元。自2021年1月4日起,以剩余全部本金1449905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75%计算罚息;以利息966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75%计算复利。贷款合同中对于日利率和利息的核算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日利率为年利率/360,上诉人陈俩元上诉主张的利息核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俩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宝盛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99058.55元、利息96677.78元以及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尚欠罚息5171.41元、复利83.89元;自2021年1月4日起,以剩余全部本金1449905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75%计算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利息966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75%计算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4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俩元、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宝盛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普罗亚普森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亚太物流有限公司、陈建亚、林惠珍、陈**、陈**共同负担59645.44元,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54645.44元,由各付款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54645.44元、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保全费5000元,逾期未支付,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1元,由上诉人陈俩元负担596元,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28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俩元已预交,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应负担之数迳付上诉人陈俩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八日

附录

计利息基数

计罚息基数

起算日

暂计日

天数

利息

年利率

罚息

年利率

应付利息

应付罚息

应付复利

尚欠利息

尚欠罚息

尚欠复利

备注

170000002020/2/6

2020/2/2115

5.65%

8.475%

40020.830

已还利息40020.83元

170000002020/2/21

2020/3/2129

5.65%

8.475%

77373.610

已还利息77373.61元,已还本金10万元

169000002020/3/21

2020/4/2131

5.65%

8.475%

82223.190

已还利息82223.19元,已还本金60万元

163000002020/4/21

2020/5/2130

5.65%

8.475%

76745.830

已还利息76745.83元,已还本金10万元

162000002020/5/21

2020/6/2131

5.65%

8.475%

78817.50

已还利息78817.5元,已还本金10万元

161000002020/6/21

2020/7/2130

5.65%

8.475%

75804.170

已还利息75804.17元已还本金40万元

157000002020/7/21

2020/8/2131

5.65%

8.475%

76384.860

已还利息76384.86元,已还本金40万元

153000002020/8/21

2020/9/2131

5.65%

8.475%

74438.750

已还利息74438.75元

153000002020/9/21

2020/9/221

5.65%

8.475%

2401.250

已还本金40万元

149000002020/9/22

2020/10/2129

5.65%

8.475%

67815.690

已还利息70216.94元

149000002020/10/21

2020/10/3110

5.65%

8.475%

23384.720

已还本金40万元

145000002020/10/31

2020/11/2121

5.65%

8.475%

47789.580

已还利息71174.3元

145000002020/11/21

2020/11/309

5.65%

8.475%

20481.2520481.25

已还本金941.45元

14100000399058.55

2020/11/302020/12/31

315.65%

8.475%

68600.422912.3

149.4768600.42

2912.30

已还复利43.07元

121000002399058.55

2020/12/312021/1/4

45.65%

8.475%

7596.112259.11

83.897596.11

2259.1183.89

合计

5171.4196677.78

5171.4183.89

备注:

1、应付利息=计利息基数×利息年利率5.65%×天数/3602、应付罚息=计罚息基数×罚息年利率8.475%×天数/360

3、应付复利=尚欠利息×罚息年利率8.475%×天数/3604、截至2021年1月4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4499058.55元,尚欠利息96677.78元,尚欠罚息5171.41元,尚欠复利83.89元

5、《贷款合同》第1.5条、第3.1条及《授信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20年3月压缩本金10万元,2020年4月压缩本金60万元,2020年5、6月每月压缩本金10万元,2020年7月至11月每月压缩本金40万元,2020年12月压缩本金200万元,2021年1月压缩本金1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

裁判日期 2021-10-0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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