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南海区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佛山市齐齐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东励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进展公司向东励森公司支付加工费627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714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9851.34元);2.判令张天云、张念平对进展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齐齐发公司、文华信对进展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加工费298849元及利息(以29884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进展公司、齐齐发公司、张念平、张天云、文华信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励森公司提供了一份压延加工单价协议,记载了压延加工的单价,右下角有手写字体“齐齐发、进展公司:张念平”。

东励森公司提供了一份金额为328292元的结算单,内容为:“现进展(手写字体)公司欠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压延费共328292(手写字体)元,进展公司:张念平(手写字体)”,并加盖“佛山市南海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左下角有手写字体“明细:4月14790元;5月181293元;6月180448元;7月150277元;9月12200元;10月253597元;11月108430元;12月111220元,合计912157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583865元,实:912157-583865=328292元”,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后东励森公司将上述结算单复印后,由张天云书写以下内容:“担保人:张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身份证:431028198509××××,2019年3月11日。”

东励森公司提供了一份金额为329454.50元的欠款确认书,记载:“经以上对账明细,佛山市南海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3月11日止尚欠东励森公司货款329454.50元…佛山市南海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对确认,上述欠款无误”,担保人处由张天云签名,并书写431028198509××××及185××××8008。后东励森公司将上述欠款确认书复印后,另有书写字体如下:“1.所附单据皆为齐齐发公司(进展公司)与东励森公司往来单据皆是真实交易;2.以上所附债务为齐齐发公司(进展公司)与东励森公司清算后的所欠债务,张天云。”

东励森公司提供了三十六份单位记载为“进展”的出仓单。

东励森公司提供了一份金额为298849元的结算单,内容为:“现进展(手写字体)公司欠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压延费共298849(手写字体)元,进展公司:代齐齐发公司张念平(手写字体)”,并加盖“佛山市南海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后东励森公司将上述结算单复印后,由张天云书写以下内容:“担保人:张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身份证:431028198509××××,2019年3月11日。”

东励森公司提供了一份金额为295812元的欠款确认书,记载:“经以上对账明细,佛山市齐齐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3月11日止尚欠佛山市南海区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5812元。佛山市南海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对确认,上述欠款无误。”担保人处由张天云签名,并书写431028198509××××及185××××8008。后原告将上述欠款确认书复印后,另有书写字体如下:“1.所附单据皆为齐齐发公司(进展公司)与东励森公司往来单据皆是真实交易;2.以上所附债务为齐齐发公司(进展公司)与东励森公司清算后的所欠债务,张天云。”

东励森公司提供了三十三份单位记载为“齐齐发”的出仓单。

另查明一,进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念平,股东为文丹容、张念平,2018年3月21日,由佛山市南海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齐齐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文华信,监事为张天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

关于东励森公司诉请进展公司支付加工费627141元是否合理有据。东励森公司提供的压延加工单价协议由张念平签名,虽在签订该协议时张念平并非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念平在该协议署名前书写“进展公司”,结合结算单中张念平持有的合同专用章,可知张念平的签名行为属于其作为进展公司的人员与东励森公司达成加工协议的行为,故法院确认进展公司与东励森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关于拖欠加工费的数额,根据东励森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进展公司确认拖欠加工费为328292元,进展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无到庭应诉、抗辩,法院确认进展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328292元。东励森公司诉请进展公司应付加工费为627141元,但根据东励森公司提供的出仓单、欠款确认书,东励森公司在交易时认为该298849元(627141元-328292元)款项是其与齐齐发公司产生,即便东励森公司诉请的进展公司与齐齐发公司混同的理由成立,但进展公司也不应对齐齐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法院对东励森公司诉请超出32829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进展公司应向东励森公司支付加工费为328292元。关于利息,现有证据无法显示东励森公司与进展公司曾约定加工费支付期限,且根据东励森公司起诉状陈述及结算单中的交易数额及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可以推定进展公司2019年1月22日确认拖欠加工费款项时双方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东励森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9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东励森公司诉请张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根据结算单中的记载,张天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东励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张天云应对东励森公司主张进展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费32829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东励森公司诉请张念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励森公司认为张念平为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进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东励森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东励森公司陈述张念平曾口头承诺对进展公司、齐齐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东励森公司主张张念平对进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东励森公司诉请齐齐发公司对进展公司对东励森公司的债务中的298849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励森公司提出该诉请是基于进展公司与齐齐发公司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东励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进展公司与齐齐发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法院对东励森公司主张进展公司、齐齐发公司混同不予采信,故对东励森公司主张齐齐发公司对进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另,东励森公司诉请文华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文华信为齐齐发公司的股东及文华信为进展公司、齐齐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根据上述认定,齐齐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东励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文华信为进展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法院对东励森公司主张文华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进展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励森公司支付加工费328292元及利息(以328292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张天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进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东励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财产保全费3705元,合计13875元,由东励森公司负担6724元,进展公司、张天云负担7151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励森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法显示该笔款项是进展公司代替齐齐发公司支付,故该证据不能支持东励森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进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东励森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粤0604破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章余对进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粤0604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金德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进展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5月25日,东励森公司向进展公司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658561.33元,其中本金627141元、利息18793.33、其他12627元。进展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进展破管字2-4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依照(2019)粤0604民初1271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金328292元、部分利息9613.03元、其他7151元予以确认,确认为普通债权,对其余313505.3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各方均未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进展公司尚欠东励森公司328292元的加工费及利息提起上诉,但因进展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该部分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利息应为8927.08元,但停止计息的效力并不及于张天云。

进展公司主张东励森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虽然东励森公司在一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进展公司支付加工费627141元及利息,张天云、张念平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齐齐发公司、文华信对该加工费中的29884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审所提上诉请求表述为:齐齐发公司、文华信支付加工费298849元及利息,进展公司、张天云、张念平对该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其主张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形式来看,东励森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实质上都是要求进展公司、齐齐发公司、文华信、张天云、张念平共同连带偿还涉案加工费298849元及利息,故东励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进展公司、齐齐发公司、文华信、张天云、张念平是否应连带向东励森公司支付加工费298849元及利息。

关于齐齐发公司、文华信的责任。根据东励森公司一审提供的《压延加工单价协议》、金额为298849元加工费的结算单以及单位记载为“齐齐发”的出仓单,可以确认齐齐发公司尚欠东励森公司加工费298849元,但是东励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和标准,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东励森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日,即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齐齐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文华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文华信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齐齐发公司的财产,应对涉案加工费29884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进展公司的责任。东励森公司以进展公司与齐齐发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主张进展公司对案涉298849元加工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进展公司和齐齐发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均涉及金属制品的销售,可见两公司在公司业务方面相同。其次,张念平代表进展公司和齐齐发公司在《压延加工单价协议》上签名确认加工单价,与东励森公司建立加工合同关系,且进展公司与齐齐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同一个微信群内向东励森公司发送订单,部分以进展公司名义下单的货物会直接写明转给齐齐发公司,并加盖进展公司的收发货专用章,可见两公司在公司人员方面存在混同。最后,张念平作为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齐齐发公司确认尚欠东励森公司加工费,并在相应的欠款确认单上加盖进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见两公司在公司财务方面存在混同。因此,本院认定进展公司与齐齐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进展公司应对案涉298849元加工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进展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利息应在2020年1月20日停止计算,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应为8126.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本院对于东励森公司向进展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仅能作出债权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涉案328292元加工费及利息,故本院确认东励森公司对进展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为644194.53元,其中加工费627141元,利息17053.53元。

关于张天云的责任。根据涉案298849元加工费的结算单记载,张天云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东励森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张天云应对涉案298849元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涉案328292元加工费及利息,故张天云应对涉案加工费6271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张念平的责任。东励森公司以张念平在结算单的签名属于债的加入主张张念平对涉案298849元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张念平作为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属于代表进展公司的职务行为,东励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念平作出了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张念平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励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而导致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2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2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佛山市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为644194.53元,其中加工费627141元,利息17053.53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2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天云对被上诉人佛山市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加工费627141元及截止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17053.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被上诉人佛山市齐齐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文华信对被上诉人佛山市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加工费298849元及截止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8126.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财产保全费3705元,合计1387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齐齐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文华信、张天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进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齐齐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文华信、张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14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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