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周**内部分包了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总包的贵州省凯里市未来路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装饰装修工程,将该工程的消防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消防劳务施工,被告仅分2次转账支付劳务费工资17500元、10500元后仍下欠农民工工资3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将消防水电的工程分包给周**,至于周**从何处承包了该水电工程,我公司并不知晓,对于周**所欠付的劳务工资我公司并不清楚。2、因我公司没有与所施工的消防水电班组进行结算,因此尚欠该班组多少劳务也并不清楚,因为该工程已经进入了审计阶段,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我公司才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但我公司是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劳务班组支付工程款的。3、如判令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那么我们也认为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为他们是发包方。且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的水电消防工程的施工班主为张**,我们与张**之间尚未结算等。

被告黔东南州凯宏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答辩人与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将两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姚**,双方从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答辩人也从未知道姚**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姚**《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其施工的州图书馆、州文化馆部分装修工程在本案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处承揽的,其结算也是由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或被告周**完成的。至于姚**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答辩人不知情。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被答辩人姚**真的承揽了州图书馆及州文化馆的装饰装修工程,也应向合同的相对方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或周**索要工程款,而答辩人和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另外,从姚**的诉状陈述来看,他可能只是在案涉工程中提供部分劳务,其虽然与周**或者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未拖欠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后续付款时间节点未到,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别15次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合计33,324,073.50元。答辩人与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暂定为40,000,000元(最后以审计结果为准),按专用合同12.4.2约定:“发包人确认工程量后支付审定工程款的80%;…”该工程已完工,但至今还未备案,也未出审计结果。答辩人已支付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超过合同价款的80%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本案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与本案类似的相关案件已经由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4月14日、7月28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和终审,2021年9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2143号,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孟绍贵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限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绍贵装饰装修工程款54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4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返还保证金2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限期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三、限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绍贵装饰装修工程款54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4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返还保证金2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限期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一审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和终审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孟绍贵要求黔东南州凯宏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孟绍贵起诉的案件情形与本案类似,恳请贵院能够予以参照适用。四、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违反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根据答辩人与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3.5.1关于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根据本案姚**的诉状陈述,周**可能是内部分包了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总包的贵州省凯里市未来路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消防劳务分包给了姚**施工,因此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由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和周**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姚**并非实际施工人,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后续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未到,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姚**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姚**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答辩人承包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图书馆、文化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及消防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且经凯宏资产运营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就进行审核决算。答辩人报送金额是11983679.42元,经凯宏资产运营公司审核金额为6309475.84元,所以可以确定的是最终决算价格在这两个金额之间。并且凯宏资产运营公司已经支付了金建公司工程款3324万元。而金建公司只给我们水电消防支付我280万元,金建公司收到凯宏资产运营公司拨款后,占用了我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了我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我认可同意从我的工程款余额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变更为黔东南州凯宏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贵州省凯里市未来路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3月10日,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消防、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从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施工。被告周**是被告张**该消防、水电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姚**为该消防、水电工程提供劳务。

另查明,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张**的指示向原告姚**发放劳务工资,其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2月3日分2次向原告姚**转账支付劳务费17500元、10500元。被告周**向原告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承包金建集团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后有把工程的消防分包给合同人姚**,下欠工程款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

还查明,被告张**承包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图书馆、文化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及消防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送审金额11983679.42元,初审决算金额为6309475.84元,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已支付280万元。被告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暂定为4000万元,被告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33324073.5元,根据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其已向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姚**是否能以被告周**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周**仅是案涉消防、水电工程工地张**的工地负责人,其出具“欠条”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周**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张**、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被告黔东南州凯宏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姚**是为被告张**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故张**对于欠付的380000元负有支付义务,其以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认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姚**主张的欠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定按本金38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将总承包的工程中的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个人,且按照水电及消防工程审核金额其还欠被告张**工程款350万元以上,故应在未支付被告张**工程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黔东南州凯宏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对原告姚**的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劳务费38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10100100014470。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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