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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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田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276.2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1322.27元(从2021年7月21日暂算至2021年7月20日),合计49598.51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曾**、曾**、郑**对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曾**、曾**、曾**、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大田晋农商行与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曾**向大田晋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90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大田晋农商行与曾**、曾**、曾**、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曾**、曾**、郑**为曾**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大田晋农商行依约发放给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大田晋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曾**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曾**、曾**、郑**均未作答辩。

大田晋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曾**等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曾**、曾**、郑**均未予质证。对大田晋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贷款人大田晋农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90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债权人大田晋农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曾**,保证人曾**、曾**、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曾**、曾**、郑**为曾**所负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大田晋农商行依约向曾**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8276.24元及其利息(包含罚息和复息)1322.27元,合计49598.51元。

另查明,大田晋农商行营业部系大田晋农商行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大田晋农商行营业部与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曾**、曾**、曾**、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田晋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曾**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曾**、曾**、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对曾**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大田晋农商行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大田晋农商行作为其企业法人有权就本案债权向曾**等人主张权利。故大田晋农商行要求曾**偿还尚欠借款48276.24元及其利息1322.27元,合计49598.51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要求曾**、曾**、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曾**、曾**、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追偿。曾**、曾**、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276.24元及其利息1322.27元,合计49598.51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曾**、曾**、郑**对上述曾**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曾**、曾**、郑**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曾**、曾**、曾**、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录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9-27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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