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泰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龚*、邓**共同归还泰宁信用联社普惠金融卡借款本金45108.49元及透支利息(透支分期手续费)14203.53元、违约金23999.78元(利息、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截至2019年3月21日),合计83311.8元,之后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按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龚*、邓**、龚*负担。事实和理由:龚*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并填写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一张,申请借款金额50000元,签订了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知晓并同意遵守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如违约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等规定。2015年12月15日,龚*、龚*与泰宁信用联社签订了普惠金融卡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0号,合同约定,由龚*对龚*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5日,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龚*签发了50000元普惠金融卡,卡号为6228××××5104,该卡按月缴息,透支利率为9.9%,到期利随本清,期限至2018年12月。龚*从激活该卡并多次透支消费与预借现金后,自2016年6月18日起未能按约缴息,已连续多个月未按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规定履行还款,且借款本金已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龚*、邓**立即清偿普惠金融卡所有欠款。截至2021年8月9日龚*仍结欠泰宁信用联社普惠金融卡借款本金45108.49元及透支利息14203.53元、违约金23999.78元(利息、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截至2019年3月21日),合计83311.8元。泰宁信用联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龚*、邓**、龚*未作答辩。

泰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泰宁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龚*、邓**和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声明复印件、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复印件、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复印件、普惠金融卡(个人卡)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普惠金融卡台账信息表、交易明细、未还款证明、逾期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龚*、邓**、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泰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龚*向泰宁信用联社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以下简称普惠金融卡),申请信用额度50000元,龚*在申请表上亲笔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第2项:“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第3项:“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龚*,下同)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1项:“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片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甲方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第五条第9项:“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泰宁信用联社,下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其它费用),均为甲方承担”。第八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规定及金融惯例和相关管理法规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为,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由各行社自行决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对银行记账日、账单日、到期还款日、还款日、全部应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滞纳金等进行定义及作出其他规定。同日,邓**向泰宁信用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声明其知晓龚*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贷记(普惠)金融卡50000元,并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2015年12月15日,泰宁信用联社(债权人)与龚*(债务人)、龚*(保证人)签订《普惠金融卡(个人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0,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普惠金融卡之日起三年内(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提供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普惠金融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普惠金融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龚*发放卡号为6228××××5104的普惠金融卡一张,该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按月缴息,透支利率为9.9%,到期利随本清,期限至2018年12月。龚*领取该卡并激活后多次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自2016年6月18日起,龚*未能按约还款,泰宁信用联社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和同年9月27日向龚*和龚*、邓**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清偿全部欠款,但龚*、邓**未履行还款义务,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仍欠泰宁信用联社普惠金融卡借款本金45108.49元及透支利息、违约金。为此,泰宁信用联社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泰宁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对龚*、邓**、龚*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850元。

本院认为,案涉普惠金融卡的申领与发放,系泰宁信用联社和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龚*发放普惠金融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借款服务,龚*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而发生透支,但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当归还所欠泰宁信用联社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龚*归还普惠金融卡借款本金45,108.49元及透支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领用合约》约定了滞纳金及其计算方法,但未约定违约金,且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对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未达成新的约定,因此,对泰宁信用联社要求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定参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计算。对于龚*使用案涉普惠金融卡所形成的债务,邓**同意与龚*共同承担;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邓**与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邓**追偿。龚*、邓**、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卡借款本金45,108.49元;

二、龚*、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透支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计9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50元,合计1791.5元,由龚*、邓**、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录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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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09-17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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