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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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517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19188.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810201600007487821”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旅游,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自2019年2月15日起未依约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20年1月7日,其尚欠贷款本金89517元、利息19188.52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王**与吕**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务条款》中约定由申请表确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涉诉申请表及服务条款中并未实际约定合同签订地,仅是在申请表上加盖有“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的方章。对此,本院认为,该方章为原告单方加盖,不能证明方章记载的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地达成的合意。同时,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涉诉申请表及条款的实际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故方章中显示的“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应属无效,本案应按国内商事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借款项,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
裁判日期 | 2020-08-04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