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
无锡市邦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336178.38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5089元;3、请求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农商行与邦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向邦元公司提供贷款,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上述债务由岚峰公司、金海公司、李海强、花**、史国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邦元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其诉至法院,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亦应由各被告赔偿。

被告金海公司、李海强、花**共同辩称:三被告所担保的债务在2014年原告就已经在法院诉讼,在此需要原告明确2014年诉讼的金融借款金额是否与本案原告主张系同一笔债权,对于利息计算方式由法庭进行认定,律师费没有支付依据,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岚峰公司、史国平辩称,原告提供的2016、2017年的借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5日,到期后原告未进行催要,担保期限为两年,已过担保期限。

被告邦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金海公司、李海强、花**、岚峰公司、史国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邦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农商行与邦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邦元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邦元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7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岚峰公司、史国平、金海公司、李海强、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海公司、李海强、花**、岚峰公司、史国平自愿为邦元公司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6年12月31日向邦元公司发放贷款107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邦元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归还了本金,尚欠利息125253.85元。同日,农商行再次向邦元公司发放贷款1070元,邦元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归还了本金,尚欠利息210924.5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邦元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农商行诉至本院,同时与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委托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为25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邦元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要求邦元公司归还尚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岚峰公司、史国平,金海公司、李海强、花**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2020年12月30日之前,而本案所涉利息均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农商行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催要过案涉利息,故对该笔债务,岚峰公司、史国平,金海公司、李海强、花**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农商行未提供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邦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6178.38元。

二、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80元,由邦元公司5286元,农商行负担394元。邦元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邦元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邦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