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7.21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25日利息为43.837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11.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在2013年6月份原告出借给两被告共计160万元,两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出具了领款凭证,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两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直至2020年6月24日,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经最后核算,两被告借原告本金337.21万元,三个月内还清,月息1分。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20.10.20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归还三和公司欠银行贷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建伟、三和园艺辩称,借款本金为160万和10万,金额对的无异议。当时原告是分水建筑环保机械厂的老厂长,因三和园艺龙脑樟育苗借160万,10万用于三和园艺还银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杭**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证1张、借条5张,银行交易流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5日的领款凭证。载明今收到杭**厂长壹佰陆拾万正(陈建伟借杭**款项),领款人陈建伟,并加盖了三和园艺的印章。

杭泳在2013年6月20日通过其农行账号6228××××7519向陈建伟账号6228××××8816转账20万元、另在当日杭泳从该账号取现10000元;同日杭泳通过农行账号6228××××4619向陈建伟账号6228××××8816转账9万元。杭泳在2021年8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是杭**的儿子,杭**借钱给陈建伟、三和园艺借款中的30万元是由本人银行卡转至陈建伟银行卡上,受杭**的委托在2013年6月20日向陈建伟转账30万元。

杭**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00在2013年6月25日向陈飞账号4767××××0998转账130万元。

陈建伟、三和园艺对上述借款160万元无异议。借款用途用于龙脑樟的育苗种植。

2、2015年12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杭**厂长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1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特此条为凭。借款人陈建伟。

审理中一致确认200万元是2013年6月25日借款160万元作为本金以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40万元,本息合计200万元。

3、2016年12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杭**厂长现金贰佰贰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正(224.27万元正)。借款人陈建伟。

审理中一致确认224.27万元是2015年12月24日借条中的200万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1年的利息24万及另发生的2700元的借款。

4、2019年12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杭**现金318.13万元整(318.13万元正),借期半年,月息1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陈建伟。

审理中一致确认318.13万元是以2016年12月24日借条中的224.27万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的本息总和。

5、2020年6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杭**现金337.21万元整(337.21万元正),借期三个月,月息1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陈建伟,并加盖了三和园艺的印章。

审理中一致确认337.21万元是以2019年12月24日借条中的318.13万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的本息总和。

6、2020年11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借期二个月,月息1分,到时本息一次付清,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陈建伟。

杭**在2020年11月20日从中国银行取现100000元。

审理中一致确认该款是以现金在中国银行门口交付,用于三和园艺的贷款付息。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1月20日借条中借款人虽为陈建伟,但陈建伟、杭**一致确认借款用于三和园艺龙脑樟的种植经营及还银行贷款利息,且被告三和园艺在初始借款160万元及2020年6月24日的借条上加盖了印章,确认了借款及产生的利息。陈建伟作为三和园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款项实际用于三和园艺三和园艺龙脑樟的种植经营及还银行贷款利息,杭**要求陈建伟、三和园艺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借贷合同自款项交付时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2013年6月25日的领款凭证,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自2013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按年利率12%借款本息337.21万元(本金160万元、利息177.21万元),未超出初始借款本金160万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68.80万元,在2020年6月24日陈建伟、三和园艺将初始借款16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合计337.21万元作为出借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杭**要求以337.21万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0年6月25日开始计息。对2020年11月20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以及该款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应由陈建伟、三和园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杭**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建伟、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借款347.21万元、并承担该款中337.21万元从2020年6月25日起、10万元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建伟、三和园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4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2.4092万元,由陈建伟、三和园艺负担。原告杭**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建伟、三和园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2021-10-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