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伊金霍洛旗乌兰通达运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27060元(41353元×20年)、丧葬费43958元(6个月×7326.33元/月)、误工费3045.15元(251.57×5天+178.73×5天+178.73×5天)、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92元(23888元/年×18年÷2人),以上合计1141055.15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4月14日10时17分许,被告白***驾驶蒙K×××××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0W50挂号骏通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伊旗阿新线赛蒙特尔煤矿门口处,与白新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新及车上乘客受伤,后白新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白***驾驶蒙K×××××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0W50挂号骏通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乌兰通达公司,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马**,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新无过错,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白***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乌兰通达公司,其与被告马**系雇佣关系。被告白***不清楚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他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乌兰通达公司。被告白***系被告马**雇佣的司机。被告马**与被告乌兰通达公司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

被告乌兰通达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乌兰通达公司。被告乌兰通达公司与被告马**是承包的关系。被告乌兰通达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乌兰通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乌兰通达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累计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白***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故其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也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白***驾驶蒙K×××××号半挂车在伊旗阿新线与白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新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乘客李相、王慧受伤的损害结果。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K×××××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乌兰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照片1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照片1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乌兰通达公司原名称为伊金霍洛旗乌兰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乌兰通达公司为蒙K×××××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4页、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户口本复印件4页、结婚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1.原告系受害人白新的近亲属,原告主体适格;2.事发时白新的年龄,事发时被扶养人仅出生一个多月。明确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证据四: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照片4张、证明复印件1份、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高**、王**系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原告韩*系教师职业,相关误工费应按教育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白***、马**、乌兰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依法无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白***、马**、乌兰通达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乌兰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追加特别约定200万元。

原告、被告白***、被告马**对被告乌兰通达公司提供的保单均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乌兰通达公司提供的保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商业险的累计额为200万元,不是300万元。

本院对被告乌兰通达公司提供的保单,因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04月14日10时17分许,白***驾驶蒙K×××××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0W50挂号骏通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伊旗阿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加400米(赛蒙特尔煤矿门口)交叉路口超越前方左转弯由白新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坐李相、王慧)时两车相撞,造成白新、李相、王慧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白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1年5月7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第1506271202100001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白***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新、李相、王慧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蒙K×××××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0W50挂号骏通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均系乌兰通达公司,马**与乌兰通达公司系承包关系,马**系该车的使用人。马**与白***系雇佣关系。蒙K×××××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0W50挂号骏通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200万元)。

又查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了白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死者姓名:白新,出生日期:1993年4月24日,死亡日期:2021年4月14日,死亡原因:多发外伤,重型颅脑损伤”。高**系死者白新父亲,出生于****年**月**日。王**系死者白新母亲,出生于****年**月**日。韩*系死者白新妻子,出生于****年**月**日。白*系死者白新长子,出生于****年**月**日。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内0627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中各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被告乌兰通达公司与被告马**系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乌兰通达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乌兰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系被告马**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白***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马**作为车辆的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被告白***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马**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马**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新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新死亡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白***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为由,请求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驾驶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与驾驶员能否安全驾驶车辆并无直接关联,核发从业资格证应属于行政法规中管理性规定,违反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次,驾驶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再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其主张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死者白新的年龄计算为827060元(41353元/年×20年)。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6个月计算为43958元(7326.33元×6个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马**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白***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已对其人身自由限制,其精神上也受到了惩罚,且被告马**是给予被告白***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14992元(23888元/年×18年÷2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新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01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另两名伤者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交强险的赔付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5428元,剩余9105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86010元。因被告马**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马**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王**、韩*、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086010元;

二、被告白***、伊金霍洛旗乌兰通达运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王**、韩*、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75元,由原告高**、王**、韩*、白*负担37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715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高**、王**、韩*、白*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一并向原告高**、王**、韩*、白*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新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诉请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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