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蒙利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朱亮、辛春梅(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284419.49元及截至2015年4月21日前的积欠利息95154.14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朱亮、辛春梅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房产(房产证号:鄂房权证康巴什区字第0××7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朱*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亮、辛春梅追偿;被告朱亮、辛春梅应于被告王**、朱*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朱*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5838元,减半收取12919元,由被告朱亮、辛春梅、王**、朱*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号为(2016)内0627执2614号。后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暂不申请对抵押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且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作出(2016)内0627执2614号执行裁定书,将(2016)内0627执261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内蒙古蒙利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12月25日在《内蒙古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内蒙古蒙利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处置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将对朱亮、辛春梅、王**、朱*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于内蒙古蒙利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内蒙古蒙利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受让方式依法取得对朱亮等人享有债权及债权项下相关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过报纸刊登予以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已丧失债权人主体资格,现内蒙古蒙利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债权人,故本院对内蒙古蒙利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6)内0627执2614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变更为内蒙古蒙利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裁判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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