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乔**与被执行人严应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8月5日依法以(2019)内0627执23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严应飞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车库(证号:××号)一套。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异议人李瑞林与被执行人严应飞签订了还款抵账协议书,将涉案车库抵债给异议人李瑞林,用来偿还严应飞、刘冉所欠李瑞林借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严应飞将涉案车库交付给异议人李瑞林。2013年,异议人李瑞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扣押涉案车库证书并将车库予以查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涉案车库查明为李瑞林个人资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该涉案房产之前案外人李瑞林与被执行人严应飞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并合法占有该该不动产,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7执52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严应飞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车库(证号:××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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