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70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中对于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的责任比例,针对的是承担赔偿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说不应该适用该规定。综上请贵院依法改判。

邢**、邢**、付**答辩称,原审判决判决内容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邢**未作答辩。

邢**、邢**、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款51,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系受害人邢广岐之妻,原告邢**、邢**系受害人邢广岐之子。2019年7月26日21时18分,受害人邢广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海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西路段时,与邢**高速驾驶的冀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邢广岐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院方诊断,受害人邢广岐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多种伤情。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实认定,第一被告、受害人邢广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邢**系涉案冀J×××××牌号车辆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海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并在平安财保海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后受害人邢广岐于2020年2月份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受害人邢广岐被评为一级伤残,护理人数为2人。海兴县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20)冀09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受害人邢广岐护理费、营养费经济损失项目部分,鉴于身为一级伤残的受害人邢广岐生命尚能维系年限无法确定,故仅对司法鉴定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0年3月17日之前时间段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做出了认定,对于2020年3月17日之后时间段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未作认定。后受害人邢广岐于2020年12月1日不幸去世。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12月1日共计259天。经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护理费62987元。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计算,计算为:44383元/365天×259天×2人=62987元。二、营养费518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9日,每天按20元计算为:259天×20元=51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16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20)冀09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火化证、亲属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开庭依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68,167元。鉴于在(2020)冀09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已赔付使用完毕,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8,167元×75%=51,1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因受害人处于植物人状态,不承担营养费”的主张,病例明确记载出院后加强营养,并且受害人邢广岐处于植物人状态,需营养液等物品维持生命,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邢**、邢**各项损失共计51,125元。二、案件受理费53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3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39.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2020)冀0924民初267号案件与本案系因同一事故,该案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此本案原审按照该比例认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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