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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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松源网业有限公司 邹平泽瑞纸业有限公司 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邹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87062.4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份,原告与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开始建立常年供应造纸网的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其名称变为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又通知原告改名为邹平泽瑞纸业有限公司,之后,原告给被告送货,收货人仍是贾莹莹,只是将入库单上加盖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改为汇泽公司的专用章、之后汇泽公司又变为泽瑞公司的专用章;原告在结算款项时要带着收据,由被告现场指示填写收款单位汇泽公司或泽瑞公司。2019年11月份原告与两被告核对帐目时,被告让原告出具汇泽公司、泽瑞公司两份对帐函,对帐仍是由会计李惠娟一人完成并签名确认。2021年1月份,被告单位的业务内勤姜会平在业务朋友圈发给客户想给汇泽公司、泽瑞公司核对帐目时的委托书格式及清帐证明格式文本。原告业务人员询问时,她讲“有时结帐时,客户会问一些资料的问题,我就让他们看朋友圈,省的一遍又一遍说,怕说不明白”。截止到现在,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7062.45元,其中标明汇泽公司是253090.05元,标明泽瑞公司是33972.40元。原告认为,汇泽公司、泽瑞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存在统一管理、混同的事实,两被告人格混同,应当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 被告汇泽公司辩称,2019年5月10日我公司与泽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已经将设备厂房等资产租赁给了泽瑞公司,因此租赁之前产生的欠款253090.05元属于我公司,后期租赁之后产生的欠款应由泽瑞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泽瑞公司辩称,经查询公司账目,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3972.40元,这一事实属实,但是原告以我公司与汇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我公司对汇泽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9年租赁了汇泽公司造纸生产线进行生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权责分明,并且双方是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执行,账目清晰绝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请求法院查明该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松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两被告营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重合,均包括包装用纸、文化用纸、纸制品等;证据2.两被告的地址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经营地址均为邹平市魏桥镇创业大道1706号,也证明与汇泽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邹平县不一致;证据3.2018年12月9日汇泽公司入库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仓库主管签字:贾莹莹)、2019年7月20日泽瑞公司入库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仓库主管签字:贾莹莹),证明两被告在实物上存在混同一人管理;证据4.2019年11月26日往来对账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公司与两被告对账时两被告的会计为一人均是李惠娟,证实两被告在财务上存在混同一人管理;证据5.微信打印记录一份(汇泽公司供应部内勤姜会平与两被告对账的格式文本,有清帐证明两份,一份是汇泽公司的名字,一份是泽瑞公司的名字,还有一份委托书是以汇泽公司的名字发的)。证明两被告存在混同一人管理的现象。被告汇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自2019年5月10日我公司已经将公司厂房设备等整体租赁给泽瑞公司,因此租赁之后产生的债务应由泽瑞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泽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出具依松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汇泽公司税收申报表一宗。 经质证,汇泽公司对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公司与泽瑞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属于两家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图片无法判断来源及真伪,我公司是将公司的资产租赁给泽瑞公司经营,因此泽瑞公司肯定是在我公司地址进行生产,不可能将造纸设备搬运至其他地方进行生产经营;对证据3.中汇泽公司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泽瑞公司入库单我方不知情。通过我方与泽瑞公司的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泽瑞公司承诺优先聘用我公司的原有职工,因此可能存在职工相同的情况,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我方与泽瑞公司在实物上存在混同一人管理的情况;对证据4.中我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函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此对账函中并没有我公司盖章,既然是公司对账函,最起码上面应该有公司的财务章,在人员混同方面质证意见同证据3.质证意见,泽瑞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函我方不知情;对证据5.中我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书及清帐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了两份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版本,并且证据3.质证意见已经提到,泽瑞公司会优先录用我公司人员,因此泽瑞公司使用的模版完全可以仿制我公司的版本,所以这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泽瑞公司存在统一管理的现象。泽瑞公司对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容有异议,无论是从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无法体现双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这一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进行判断,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因为我公司是租赁的汇泽公司的生产线,存在地址雷同的情况也是正常的,但不能因此推断双方存在人格混同这一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上边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印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因为两被告之间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对汇泽公司职工相应安排是优先录用汇泽公司原有职工,基于此贾莹莹有可能是在租赁合同约定以后成为我公司职工,所以我方认为不能以此推断存在人格混同;对证据4.有异议,该对账函不符合公司往来之间对账时通用的格式,正常在对账时应为双方公司有关人员核对账目后进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而该两份对账函中并没有两被告加盖的印章,这不符合常理,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与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完全不能证实两公司存在公司混同情况。松源公司对汇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松源公司是汇泽公司的客户,在当前买方市场的情况下,松源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泽瑞公司的客户,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该合同不是真实的。泽瑞公司对汇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松源公司、汇泽公司、泽瑞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汇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5,均系打印件,汇泽公司、泽瑞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泽公司(原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7日,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韩震,经营范围为:发电;农业废弃物机械法清洁制浆;生产、销售:包装用纸、文化用纸、纸制品;废纸回收;备案范围内的货物进出口业务。泽瑞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张幼豹,经营范围为:机制纸及纸板制造;生产(非制浆)、销售:包装用纸、文化用纸、纸制品;废纸回收;发电;绿色包装材料、可降解材料、高强度包装纸的生产技术研发。2013年8月,松源公司与汇泽公司建立常年供应造纸网的业务合作关系。 2019年5月10日,汇泽公司(甲方)与泽瑞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链断裂无力维持企业生产经营,职工生计难以保障,为避免破产及厂区内抵押设备维护问题,为确保抵押物完好无损和抵押债权人的权益,将厂区内现有固定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为维护甲方现有职工生存生计及社会稳定,在租赁期间乙方承诺优先聘用甲方原有职工,租赁期限暂定为10年,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泽瑞公司租赁经营后,未与松源公司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与松源公司一直保持合作关系。松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5日的采购入库单制单人处有汇泽公司五金仓库专用章的签章,2019年7月30日的采购入库单制单人处有泽瑞公司五金仓库专用章的签章,两份入库单的仓库主管处都有贾莹莹的签字。松源公司2019年11月25日的往来对账函有两份,一份是与汇泽公司对账,一份是与泽瑞公司对账,两份对账函单位签章处均有李惠娟签字。截止目前,经对账,汇泽公司尚欠松源公司货款253090.05元,泽瑞公司尚欠松源公司货款33927.40元,庭审过程中汇泽公司、泽瑞公司对各自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份以来,汇泽公司纳税申报情况正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泽公司与泽瑞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综合考虑,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汇泽公司与泽瑞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一、在人员混同方面,关联公司的人员混同主要是指公司之间有相同的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等,松源公司提交的材料仅证明部分公司工作人员混同,且汇泽公司、泽瑞公司已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松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汇泽公司、泽瑞公司股东等管理人员存在混同,故不能据此认定汇泽公司与泽瑞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二、在经营业务混同方面,根据工商行政登记信息,汇泽公司与泽瑞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部分重合,这也是泽瑞公司租用汇泽公司厂区设备的重要原因,不能据此推断汇泽公司与泽瑞公司人格混同;三、在财产混同方面,财产混同是指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持续性地收益不加区分,账目不清,甚至使用同一账户等情况,松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汇泽公司与泽瑞公司存在此类情况,且从松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往来款对账函可知,汇泽公司与泽瑞公司是分别与松源公司对账的;四、汇泽公司与泽瑞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依据本院调取的汇泽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可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后,汇泽公司纳税申报正常,汇泽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综合以上四点,松源公司所举证据尚未使本院达到对汇泽公司、泽瑞公司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松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松源公司认为汇泽公司、泽瑞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汇泽公司、泽瑞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欠付货款范围内对松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涉案货款的逾期利息,松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松源网业有限公司货款253090.05元及逾期利息(以25309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邹平泽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松源网业有限公司货款33972.40元及逾期利息(以3397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泰安市松源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被告邹平泽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被告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邹平泽瑞纸业有限公司将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泰安市松源网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泰安岱岳支行的账号3790××××469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6-01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