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建材国际物产有限公司 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 上海伊之龙家具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中建材国际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上海伊之龙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上海伊之龙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2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上海伊之龙支付律师费5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淮安伊之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更名前系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上海伊之龙之间长期存在合作业务,被告上海伊之龙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宾馆家具及设备。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上海伊之龙用于购买生产出口宾馆家具材料之用的预付款及相关费用等金额共4,800,000元。事后,被告上海伊之龙并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上海伊之龙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同时被告淮安伊之龙承诺对被告上海伊之龙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伊之龙、淮安伊之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还款协议不是真实有效的,如有欠款事实,必须经过审计确认。且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2月2日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15日还款计划书、2014年1月15日履约担保书、2014年2月26日的预付款及业务计划、2016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往来账项询证函二份、上海市黄浦区证据材料收据、汇款凭证,两被告针对原告诉请提交了往来账项询证函、汇款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伊之龙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1月15日还款计划书、2014年1月15日履约担保书、2014年2月26日的预付款及业务计划上面涉两被告的公章经鉴定与两被告在他案中提交的公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市黄浦区证据材料收据系法院向原告出具,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2011年12月2日的情况说明非原件,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经鉴定,上海伊之龙印章非其使用或工商备案的印章,淮安伊之龙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无比对件,未作鉴定),两被告明确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与淮安伊之龙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未收到过该份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上海伊之龙作为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支付甲方用于购买生产出口宾馆家具材料之用的预付款及相关费用等计4,800,000元,因甲方原因造成国外客户取消订单执行,甲方现确认并承诺按下列六期归还,在2014年3、4、5、6、7、8月底前各归还800,000元,还款期内,甲方以自己全额投资的淮安伊之龙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在合同落款盖章未签名,乙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签名。同日,淮安伊之龙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书,自愿为上海伊之龙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在还款期内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作质押担保,如上海伊之龙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担保人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十日内代其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伊之龙又签订预付款及业务计划,载明上海伊之龙至今尚欠原告预付款4,500,000元左右(具体以财务核账为准),故作出2014年付款及平账计划,内容:“1、目前还有USD20多万元的货物出运,已在托船,定舱中,3月初可出运,预计外汇可于3月中前可全部收到。在收到外汇后可支付部分货款,另外部分货款预计扣80万平以前年度的预付款。2、3月份有新订单USD75万,在今年6月底可全部出运收汇,要示在4月初前支付预付款:RMB100万,在收汇后扣除预付款100万及另外扣除150万平以前年度的预付款。3、下半年如有新的订单,可根据实际订单的金额,参考上半年的还款计划,预借一部分的预付款,在今年年底还清所有的预付款。”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伊之龙发往来账项询证函,根据其账簿记录,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欠被告上海伊之龙3,462,557.46元,原告并于2014年1月6日至6月23日先后向上海伊之龙支付货款1,538,0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上海伊之龙支付货款5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2016)沪0101诉前调11819号案件,后原告又向该院就本案所涉争议提起诉讼,诉请与本案一致,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等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持有2016年5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产生争议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2016年12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上面上海伊之龙的公章与2014年1月15日还款计划书、2014年2月26日预付款及业务计划上面的上海伊之龙公章不一致,2014年1月15日还款计划书、2014年2月26日预付款及业务计划上面的上海伊之龙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且与上海伊之龙在他案中提交的材料上所盖公章一致。该院遂作出(2018)沪0101民初15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另,原告2016年9月30日变更前名称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上海伊之龙虽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淮安伊之龙出具履约担保书,但之后于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伊之龙又签订预付款及业务计划,明确有订单可以扣款,基于2月26日业务计划,即使存在欠预付款事实,因有订单产生,欠付预付款金额已成不确定金额。相反,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根据其财务记录,出具了询证函确认其欠上海伊之龙货款300多万元,并于2014年1月至6月共支付上海伊之龙货款1,538,000元,其支付行为与日常经验生活法则和逻辑明显不相符。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海伊之龙欠其预付款4,800,000元,原告为此还举证2016年5月31日三方还签订过还款协议书,但因上海伊之龙在还款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与其公章不一致,协议又无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两被告也明确否认,在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可依审计评估全面审计三方业务往来款项,以查证是否存在相关欠付行为,但原告未缴纳审计评估费,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因原告所主张的预付款无相应支付的依据,又存在其代理被告方出口收汇抵扣并支付被告上海伊之龙货款等情形,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抗辩,因实体上已不支持原告诉请,本院不再作论述。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中建材国际物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04-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