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24.5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翟玉广驾驶豫RM××××/豫T××××挂汽车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成绵方向1745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冲毁隔离设施,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古存俊驾驶的川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内乘坐人员李田康、田**等8人受伤。此事故经高速公安交警认定,翟玉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存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田**受伤后,经去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出院。翟玉广所驾驶的豫RM××××/豫T××××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南召县讯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运输公司已经注销,同时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相关赔偿,故而起诉来院。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原田**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学校仍在正常发放教师工资及相应的绩效,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通过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翟玉广驾驶豫RM××××号/豫T××××号挂汽车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成绵方向1745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冲毁中央隔离设施,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古存俊驾驶的川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3××××号客车内乘车人李田康、邹丹、田**、陈刁、谭霞、杨静、秦瑞、靳保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翟玉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存俊及该车辆的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M××××号/豫T××××号挂车的所有权人南召县讯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经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其出院记录载明,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两周……。

另查明,南召县讯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7日注销,诉讼中原告田**当庭撤回对翟玉广的起诉,并明确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对翟玉广或者可能由该公司股东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田**自愿放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逐一询问本事故中古存俊所驾驶车辆的其余受伤人员,该车上人员除李田康已向本院起诉外,其余伤者均明确表示,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同一事故中另案原告李田康的损失情况,本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均未超出阳光保险南阳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原告、另案原告李田康均不再对交强险的限额进行分配,另案中李田康已用足交强险的情况下,本案田**案件可以迳行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事故中,李田康案件的损失,因其在宣判前再次明确又要求翟玉广、南召县讯通运输有限公司注销后的相应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撤回起诉并决定重新起诉;由于李田康案件的各项损失、田**案件的损失总额未能超出阳光保险南阳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故本案不再等待李田康案件的审理,本院对田**案件的损失直接处理。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进行了一致确认:医疗费确认为5628.17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844元),住***。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误工费、交通费应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田**提交了四川省德阳市第三中学出具的情况证明、银行流水,其证明内容为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后其相应的晚自习补课费、周六补课费、班主任费、超课时津贴存在相应减少的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自认在受伤期间的工资和绩效并未停发或者少发,而有偿补课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情况,故该项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四川省德阳市第三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德阳市财政局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和相应的绩效收入,也即原告的该项收入并未因此减少,而原告主张的周六补课费、超课时津贴不属于固定合法收入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晚自习费776元,班主任费867元系根据各任课老师的实际岗位情况所对应取得的报酬,该收入不属于原告固定收入,但根据原告实际误工的时间段和在职岗位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晚自习费、班主任费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为1643元。

2、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598.05元,对于自费药部分的损失8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豫RM××××号/豫T××××号挂车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的投保情况,同时根据本事故中另案受害人李田康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田**的上述损失,确定由阳光保险南阳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金额为8754.05元(9598.05-84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各项经济损失8754.05元;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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