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制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1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制承揽合同”,合同编号:S2-KZJ202002110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设备“平面口罩外耳上带一体机”,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期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后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90,000元。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3日前完成设备的生产并交付原告。但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未能完成设备的生产。2020年5月,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

被告上海肃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约制造完毕涉案机器,原告不享有解除权,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基于此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加工定制承揽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通知函、原告员工李栋与被告员工彭慧、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通知函无原件,但其于2021年3月至10月一直在催促原告付款提货,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见原始载体,也未经公证保全,且微信记录具有删除功能,无法保证原告未断章取义,即使属实,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意,如法院认定真实性,亦应确认被告确于2020年3月8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合同亦是通过上述人员以微信方式确认签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上海肃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20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9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新冠疫情爆发初期,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为其定制平面口罩外耳上带一体机,双方于2020年2月11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先付50%货款,再定制完成,至反诉原告处验收并付清尾款后提货。如逾期支付,则需按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反诉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尾款。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交付,但至今未交付,反诉原告直到2020年8月6日公安机关至其公司调查时,才提出可以交付机器。

庭审中,反诉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20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反诉原告公司自行提货。

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反诉被告无异议的加工定制承揽合同、关于南阳山川皮革未交货的情况说明,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涉案口罩机成品图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成时间不详、也无法确认是什么机器;对证据3中的订单明细有异议,认为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通知函,认为仅收到过8月、12月的通知函,通知函可佐证反诉原告加工好机器已是6个月后,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期。对补充证据1反诉原告向案外出售口罩机履约情况表,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2微信提货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断章取义,反诉原告员工自称需到3月20日左右完工。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订单明细、补充证据1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直接影响到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履约能力认定,故本案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并认定,对通知函,认定反诉被告无异议的12月所发函件,对微信提货通知的真实性也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员工彭惠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了原告员工李栋的微信朋友验证请求,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定制采购“平面口罩外耳上带一体机”磋商并签订涉案的“加工定制承揽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制型号QX-0427的平面口罩外耳上带一体机一台,合同总价380,000元,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20天,交货地点在乙方工厂,设备加工完成后,甲方自行前往乙方处进行验收,设备质量检验期即为验收当天,设备正常运转且甲方在验收当天未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即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且验收合格。在甲方按合同付清全部货款之后,甲方到乙方工厂提货,运费、装卸费由甲方承担。双方对货款结算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在甲方验收完毕后提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则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2月11日双方的聊天记录里,彭惠语音表示,这一批订单原告方某是抢进去的,明天付款才是这个时间,明天不付,再订的话至三月中旬都拿不到。

签约后,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90,000元,2月26日,被告员工彭惠向原告员工李栋发微信,标题为“疫情期间物资及物流拖延机器交-函”,李栋回复“这什么意思”,彭惠回“要延期几天。在加班加点,物流采购之前延续了”,并发了照片和视频。李栋发问,为什么合同迟迟不完善,没收到被告盖章的合同,彭惠回应第一批都发了,第一批货,定了就立马采购,也都是希望大家尽快用到口罩,但是各方各面受到影响,所以才延续了。对于合同回应“在发你一次吧”。之后,聊天中彭惠表示延期大概5天,李栋表示准备4号到上海,等不起。至4月24日,彭惠建议联系玮玮(周某),5月12日,李栋微信彭惠,表示口罩机是2月11日购买的,说20天给货,被告违约了,我们选择退款怎么了,把预付款退了都这么难吗,你和我说个解决办法行么?彭惠回复已提请领导,也在等回复。8月14日,李栋微信彭惠,表示收到提货通知函,但是不可能再去提货,因违约已有半年时间了,我们现在要求退款。10月12日,俩人再次微信,彭惠表示在忙,公安局电话我接了,你们联系公司。

2月11日,李栋还加了被告公司员工周某的微信(微信名为玮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3月8日,玮玮发送口罩机实物照片给李栋,李栋回复能否给留一台样机,明天安排车和人过去,带上尾款,玮玮回应以收到全款的先后顺序发货,李栋回我们能去当面给你们付款么?看下机器?玮玮表示园区管控严厉,非内部人员不能进,到时候验收提货肯定让你们看机器。3月11日,玮玮微信中针对李栋能看货了的提问,语音回复,没,没那么快,样品机还没调试好。李栋问,你们组装好了没,还少零件么?玮玮语音,对批量生产的机器都在组装,这个组装起来很快的,零件也不缺都有。3月20日,李栋询问退款怎么退,玮玮回,别呀,我已经想办法把机器安排上了。3月26日,玮玮微信李栋,确定要退机器了,并发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版本(维希艾环保),表示按该协议轮流修改好盖好章,走流程安排退款,4月6日,玮玮又发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南阳山川皮革)要求敲章传给其,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20年2月11日签订了涉案加工定制承揽合同,经协商一致,自2020年3月29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乙方(被告)应将甲方已交纳的预付款190,000元全部退还,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合同解除。李栋表示无退款具体时间,要明确,另要求玮玮发送盖章的协议,但被告公司最终并未盖章确认该解除协议。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向原告发送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提货通知函,表示机器已全部加工完成,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之日起5日内到被告工厂验收机器,同时付清合同全部款项,逾期提货的,还需按每天合同金额的5%收取仓储及管理费用。李栋收到后在与彭惠的微信中明确表示不可能再去提货,要求退款。

再查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南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关于南阳山川皮革未交货的情况说明。被告还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表示机器已于2020年3月完成了口罩机的加工制作,要求原告在收函后3日内支付尾款190,000元,前来提走口罩机,否则有权按3,000元每天的合理价格,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提货日止主张仓储、维护、保管费等。

还查明,被告同期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同类型号口罩机均在2020年3月适当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延迟交货,如延迟交货,则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进而原告有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现分别论述如下:涉案合同约定了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0天,由被告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完毕提货前支付剩余50%款项。履行中,被告表示因疫情原因需延期5天,但并未实质取得原告同意,其于3月8日通知原告付款并验货,一是构成延迟交货,但该延迟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二是该通知改变了原合同先验货后付款再提货的约定,原告有权拒绝。至3月11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与案外人的履约情况,可确认机器已基本成型。但实际从3月20日起,双方微信已在协商退款事实,但被告经办人明确能安排机器出货。3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办人的建议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协议自始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对此,原告亦属明知,因其要求被告盖章,但被告自始未加盖公章。故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此,被告经办人明显具有过失,但该过失不是原告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在协商解除未果的情形下,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机器未加工完成或不合格或超过交货的合理期限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应上述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先行验货的权利,同时验货亦是其合同义务,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或延迟交货的合理期间内,被告拒绝其验货要求或机器不合格,此时,原告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原告在协商解除未果之后,微信聊天中主张退款事由的被告根本违约事实仍不能确定。直至2020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提货时,原告再在微信中向被告经办人表示违约已有半年时间了,不可能提货,要求退款。原告并以此证明被告于8月初才加工完毕,构成严重违约。但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于3月底加工完成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定,一是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二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履行情况,故对原告该节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之诉请,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是事实,已构成违约,但延迟交货尚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在协商解除不成的情形下,均应按合同继续适当履行义务,反诉被告亦有权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对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承揽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反诉原告亦有过失,故本院对其起算点以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对于违约金标准,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基本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2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制承揽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至反诉原告上海肃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取QX-0427的平面口罩外耳上带一体机一台;

三、反诉被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肃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190,000元;

四、反诉被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肃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9-1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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