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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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冀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初155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仲裁协议错误的嫁接到原、被告之间。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了履行案涉协议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但是,本案诉讼主体是原告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冀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列第三人只是因为其是被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已,原告在本诉并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案涉争议也只存在于没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二、仲裁《决定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邯郸仲裁委员会(2021)邯仲决字第0002-2号《决定书》决定: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邯郸市冀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现仲裁委已经作出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管辖。本案在仲裁《决定书》确认无管辖权时,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在游戏法律、逃避义务。1、仲裁委不能管。根据仲裁《决定书》证实:2021年4月6日,被告以与原告未达成过仲裁协议为由,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导致仲裁委驳回申请人(原告)对被申请人(被告)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不能管。2、法院管不着。原告在不能仲裁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而被告在诉讼中又提出诉讼管辖异议,导致一审《裁定书》又驳回原告起诉,法院也管不着。3、被告游戏法律、逃避义务。被告在仲裁、诉讼期间均提出管辖异议,游戏于仲裁、法律、诉讼之间,案涉讼争既不能仲裁,也不能诉讼,被告游戏法律、逃避义务意图昭然若揭。四、裁定书错误裁定结果,导致权利救济真空。如前所述,仲裁委员会决定没有仲裁协议无管辖权,一审裁定又驳回起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均被堵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既不能仲裁,又不能诉讼,原告无法获得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五、一审合议庭做法令人费解,事有蹊跷。1、原告递交仲裁委驳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合议庭拒绝接受。 2、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合议庭未通知原告辩解、答辩。 被上诉人冀乐公司、美的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理由,均基于其与本案第三人美的公司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其诉讼请求及所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也全部为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在履行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过程。显然,本案争议纯属美的公司、天成公司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将冀乐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明显地故意曲解法律,恶意诉讼。1、本案争议已经于2020年8月份由邯郸仲裁委受理并审理。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天成公司出地、美的公司出资合作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开发位于邯郸市厂的地块,冀乐公司即是双方依约成立的项目公司。基于合作之前天成公司已取得待开发地块并进行了拆迁,《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作为对乙方承担回迁成本的补偿”,由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将项目中9号楼及其他地方1000平方米的商铺以成本价卖给天成公司。项目9号楼及其他地方1000平方米的商铺具备销售条件后,冀乐公司和美的公司屡次通知天成公司支付成本款(或部分支付,有争议的双方确定后再行补交),但天成公司无力支付,以各种理由拖延,美的公司遂依据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向邯郸仲裁委提出仲裁,邯郸仲裁委受理后进入仲裁程序至今。仲裁过程中,美的公司提出成本审计鉴定,由邯郸市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了最后的补充鉴定意见。本案全部争议已经由邯郸仲裁委受理,并开庭数次。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内容完全属于天成公司与美的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该纠纷已经约定仲裁处理,且事实上该争议已经由邯郸仲裁委受理,并开庭数次,且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相关成本鉴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天成公司将已经依法仲裁的相同争议生硬嫁接当事人提起诉讼,才是真正的游戏法律。前已述及,冀乐公司是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合资、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是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的结果。同样,本案争议也是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中产生的争议,且该争议已由仲裁受理。然而,天成公司将仲裁中的抗辩理由作为诉讼请求,对双方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时尚不存在的冀乐公司提起诉讼,这显然是对法律关系的故意曲解,抑或是对法律规定的肆意游戏。为达到其目的,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天成公司以该案件“已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向邯郸仲裁委提起管辖异议。由此可见,天成公司明知该诉讼和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争议相同;同样由此可见,天成公司在明知《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仲裁管辖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出后又书面放弃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或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且多次参加开庭、调解的情况下还提出如此异议,显然是在游戏法律。四、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天成公司与冀乐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但与美的公司存在仲裁协议,更主要的是本案争议内容完全源自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论本案的事实查明还是判决结果,均与美的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该案争议已经由邯郸仲裁委审理一年有余,何来美的公司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说,一审裁定无任何不妥。2、冀乐公司在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时尚不存在,冀乐公司的成立是《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内容,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实各方均不否认,但天成公司与同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利益直接相关的美的公司订有仲裁协议,本案被告虽为冀乐公司,但争议内容、法律关系均是天成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该争议已经由邯郸仲裁委处理。故天成公司与冀乐公司虽无仲裁协议,但该争议内容同邯郸仲裁委处理的案件为同一事实,人民法院自然依法不应再行受理。3、上诉人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为其在仲裁案件中的抗辩理由。其所谓“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均被堵死”、“仲裁委不能管”、“法院管不着”的说法,是枉顾同一争议已经依法由仲裁程序正常审理事实的自说自话。4、(2021)邯仲决字第0002-2号《决定书》为生效裁决,根据相关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证明,其所证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是否接受该《决定书》与案件审理并无影响。五、一审法院未通知原告就答辩人的管辖异议进行辩解、答辩并无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诉讼中管辖异议,仅限于对法院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所处理的应是在同一法域内的不同法院之间的关系,其裁定结果要么是同意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要么不移送。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认为答辩人的异议申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处理的管辖异议,自然也无需按管辖异议的程序处理。答辩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该案件争议内容同邯郸仲裁委已经受理的纠纷基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同时答辩人递交的答辩状中,也充分表达了该案件不应再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张和依据,答辩人的管辖异议本质上属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不启动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审理程序完全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成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成公司牵强更换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在邯郸仲裁委已经受理该纠纷争议并审理一年有余,几近结案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恶意拖延纠纷解决程序,逃避违约责任的承担,恶意加大答辩人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也已经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清晰查明并正确认定了本案事实,驳回天成公司的恶意起诉,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助于案结事了、公平高效解决纠纷,更有助于真正净化司法环境。请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其上诉。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履行2016年10月14日《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即:将S3’地块国宏世家一期(后改为梧桐林语一期)9号楼部分(含地下三层建筑面积5965㎡、地上商业7884㎡及塔楼8100㎡,合计21949㎡)及其它地段商铺1000㎡先行分配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二、被告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确认其它地段商铺1000㎡的详细坐落、位置;三、被告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确认经审计的梧桐林语一期9号楼及其它地段商铺1000㎡的成本构成、价格;四、被告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确认经审计的原告存在于被告的未分配利润额;五、判决以原告存在于被告的未分配利润额冲抵《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的成本价105,000,000.00元,最终价值以审计评估为准;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第四十四条明确约定了履行案涉协议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原告天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成公司主张的具体诉请是基于其与美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案涉争议亦是天成公司与美的公司因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冀乐公司是双方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另,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邯郸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并启动鉴定程序,尚在仲裁审理之中。天成公司、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与美的公司、冀乐公司、邯郸市冀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仲裁纠纷,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邯仲决字第0002-2号决定书,以冀乐公司与天成公司、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为由,驳回了天成公司、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冀乐公司的仲裁申请。该决定与邯郸仲裁委员受理的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合作协议仲裁纠纷,当事人主体不同,两案均属于在仲裁范围内的纠纷解决,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天成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适用。 综上,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晓慧 审判员马艳辉 审判员吴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冀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冀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大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冀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乐公司)、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初155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仲裁协议错误的嫁接到原、被告之间。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了履行案涉协议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但是,本案诉讼主体是原告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冀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列第三人只是因为其是被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已,原告在本诉并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案涉争议也只存在于没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二、仲裁《决定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邯郸仲裁委员会(2021)邯仲决字第0002-2号《决定书》决定: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邯郸市冀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现仲裁委已经作出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管辖。本案在仲裁《决定书》确认无管辖权时,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在游戏法律、逃避义务。1、仲裁委不能管。根据仲裁《决定书》证实:2021年4月6日,被告以与原告未达成过仲裁协议为由,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导致仲裁委驳回申请人(原告)对被申请人(被告)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不能管。2、法院管不着。原告在不能仲裁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而被告在诉讼中又提出诉讼管辖异议,导致一审《裁定书》又驳回原告起诉,法院也管不着。3、被告游戏法律、逃避义务。被告在仲裁、诉讼期间均提出管辖异议,游戏于仲裁、法律、诉讼之间,案涉讼争既不能仲裁,也不能诉讼,被告游戏法律、逃避义务意图昭然若揭。四、裁定书错误裁定结果,导致权利救济真空。如前所述,仲裁委员会决定没有仲裁协议无管辖权,一审裁定又驳回起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均被堵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既不能仲裁,又不能诉讼,原告无法获得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五、一审合议庭做法令人费解,事有蹊跷。1、原告递交仲裁委驳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合议庭拒绝接受。 2、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合议庭未通知原告辩解、答辩。 被上诉人冀乐公司、美的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1、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理由,均基于其与本案第三人美的公司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 其诉讼请求及所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也全部为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在履行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过程。 显然,本案争议纯属美的公司、天成公司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将冀乐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明显地故意曲解法律,恶意诉讼。 1、本案争议已经于2020年8月份由邯郸仲裁委受理并审理。 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天成公司出地、美的公司出资合作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开发位于邯郸市厂的地块,冀乐公司即是双方依约成立的项目公司。 基于合作之前天成公司已取得待开发地块并进行了拆迁,《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作为对乙方承担回迁成本的补偿”,由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将项目中9号楼及其他地方1000平方米的商铺以成本价卖给天成公司。项目9号楼及其他地方1000平方米的商铺具备销售条件后,冀乐公司和美的公司屡次通知天成公司支付成本款(或部分支付,有争议的双方确定后再行补交),但天成公司无力支付,以各种理由拖延,美的公司遂依据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向邯郸仲裁委提出仲裁,邯郸仲裁委受理后进入仲裁程序至今。 仲裁过程中,美的公司提出成本审计鉴定,由邯郸市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了最后的补充鉴定意见。 本案全部争议已经由邯郸仲裁委受理,并开庭数次。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争议内容完全属于天成公司与美的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该纠纷已经约定仲裁处理,且事实上该争议已经由邯郸仲裁委受理,并开庭数次,且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相关成本鉴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天成公司将已经依法仲裁的相同争议生硬嫁接当事人提起诉讼,才是真正的游戏法律。 前已述及,冀乐公司是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合资、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是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的结果。 同样,本案争议也是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中产生的争议,且该争议已由仲裁受理。 然而,天成公司将仲裁中的抗辩理由作为诉讼请求,对双方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时尚不存在的冀乐公司提起诉讼,这显然是对法律关系的故意曲解,抑或是对法律规定的肆意游戏。为达到其目的,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天成公司以该案件“已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向邯郸仲裁委提起管辖异议。 由此可见,天成公司明知该诉讼和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争议相同;同样由此可见,天成公司在明知《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仲裁管辖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出后又书面放弃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或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且多次参加开庭、调解的情况下还提出如此异议,显然是在游戏法律。 四、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天成公司与冀乐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但与美的公司存在仲裁协议,更主要的是本案争议内容完全源自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论本案的事实查明还是判决结果,均与美的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该案争议已经由邯郸仲裁委审理一年有余,何来美的公司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说,一审裁定无任何不妥。 2、冀乐公司在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时尚不存在,冀乐公司的成立是《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内容,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实各方均不否认,但天成公司与同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利益直接相关的美的公司订有仲裁协议,本案被告虽为冀乐公司,但争议内容、法律关系均是天成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该争议已经由邯郸仲裁委处理。 故天成公司与冀乐公司虽无仲裁协议,但该争议内容同邯郸仲裁委处理的案件为同一事实,人民法院自然依法不应再行受理。 3、上诉人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为其在仲裁案件中的抗辩理由。 其所谓“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均被堵死”、“仲裁委不能管”、“法院管不着”的说法,是枉顾同一争议已经依法由仲裁程序正常审理事实的自说自话。 4、(2021)邯仲决字第0002-2号《决定书》为生效裁决,根据相关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证明,其所证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是否接受该《决定书》与案件审理并无影响。 五、一审法院未通知原告就答辩人的管辖异议进行辩解、答辩并无不当。 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诉讼中管辖异议,仅限于对法院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所处理的应是在同一法域内的不同法院之间的关系,其裁定结果要么是同意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要么不移送。 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认为答辩人的异议申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处理的管辖异议,自然也无需按管辖异议的程序处理。答辩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该案件争议内容同邯郸仲裁委已经受理的纠纷基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同时答辩人递交的答辩状中,也充分表达了该案件不应再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张和依据,答辩人的管辖异议本质上属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故一审法院不启动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审理程序完全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成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成公司牵强更换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在邯郸仲裁委已经受理该纠纷争议并审理一年有余,几近结案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恶意拖延纠纷解决程序,逃避违约责任的承担,恶意加大答辩人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也已经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清晰查明并正确认定了本案事实,驳回天成公司的恶意起诉,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助于案结事了、公平高效解决纠纷,更有助于真正净化司法环境。 请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其上诉。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履行2016年10月14日《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即:将S3’地块国宏世家一期(后改为梧桐林语一期)9号楼部分(含地下三层建筑面积5965㎡、地上商业7884㎡及塔楼8100㎡,合计21949㎡)及其它地段商铺1000㎡先行分配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二、被告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确认其它地段商铺1000㎡的详细坐落、位置;三、被告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确认经审计的梧桐林语一期9号楼及其它地段商铺1000㎡的成本构成、价格;四、被告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确认经审计的原告存在于被告的未分配利润额;五、判决以原告存在于被告的未分配利润额冲抵《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的成本价105,000,000.00元,最终价值以审计评估为准;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第四十四条明确约定了履行案涉协议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原告天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成公司主张的具体诉请是基于其与美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案涉争议亦是天成公司与美的公司因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冀乐公司是双方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 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另,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邯郸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并启动鉴定程序,尚在仲裁审理之中。 天成公司、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与美的公司、冀乐公司、邯郸市冀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仲裁纠纷,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邯仲决字第0002-2号决定书,以冀乐公司与天成公司、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为由,驳回了天成公司、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冀乐公司的仲裁申请。 该决定与邯郸仲裁委员受理的美的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合作协议仲裁纠纷,当事人主体不同,两案均属于在仲裁范围内的纠纷解决,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天成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适用。 综上,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2021-11-12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