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161,076.88元;2021年5月22日至涉案贷款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陈**、赵**、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875‰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230.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于**与原告梁堂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9155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7875‰,结息方式为按年。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保字(2018)年第915504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被告陈**辩称,该笔贷款情况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该笔贷款情况属实,但觉得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于**辩称,该笔贷款情况属实但觉得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9月30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签订编号为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915504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875‰。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担保情况:2018年9月30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赵**、于**签订编号为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保字(2018)年第915504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赵**、于**为借款人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9月30日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20000元贷款打入户名为于**账号为6223××××8924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后,被告于**共偿还原告利息3230.69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再偿还。被告陈**、赵**、于**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四、主张权利情况:2021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赵**、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赵**、于**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于**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875‰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3,230.69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陈**、赵**、于**对被告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陈**、赵**、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已减半),由被告于**、陈**、赵**、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7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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