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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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楚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鲁152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该项内容中的欠付借款本金数额改判为7697000元,同时将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7.25%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的时间起算点改判为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润昌农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楚润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前已向润昌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697000元,贵院应对(2020)鲁1525民初5366号判决书第一项中借款本金的金额予以纠正。同时,润昌农商行隐瞒客观事实,该笔贷款在合同到期后办理了一年展期业务,双方贷款合同期限到期日应为2019年8月15日,且楚润公司按照贷款展期的一年期限正常支付利息,故本案罚息和复利计算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8月16日,而非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2018年8月16日。在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之前,楚润公司已向在润昌农商行设立的还款账户内还款3000元,并备注该笔款项用于清偿欠付润昌农商行的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本金应为7697000元,而非7700000元,应当予以纠正。另润昌农商行隐瞒了案涉贷款存在“以新还旧”和合同到期后续办展期的事实。楚润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与润昌农商行就案涉贷款办理了一年展期业务,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但因一审法院剥夺了楚润公司辩论和质证权利,导致一审判决多判定一年罚息和复利,严重侵害了楚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剥夺了楚润公司及其涉案各当事人应有的辩论和质证权利。本案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二段最后写到“被告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楚润公司一审代理律师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之前已收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该传票与一审法院所定开庭时间冲突。楚润公司的代理律师多次与一审法院主办法官进行沟通,协调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均告知本案即将到审限截止期限,不能更改。楚润公司一审代理律师迫于无奈,由实习律师单独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主办法官拒不允许该实习律师出庭参加庭审,严重剥夺了楚润公司的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另,在一审开庭前,杨*便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仍未向杨*送达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任何书面裁定,导致杨*未能出庭,该程序严重违法。同时,鉴于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应在2020年11月30日审结,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应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虽然本案判决书显示作出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但楚润公司系2020年12月14日收到本案判决书,跨度长达55天,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因此,本案不能以判决书载明时间为准,而应以送达时间作为确认审理期限的唯一有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以审限期限快到期为由,不理会楚润公司一审代理律师沟通申请错开开庭时间的请求,忽略杨*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仓促开庭,意图“快速结案”。但在开庭后又在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后作出判决,该行为与之前仓促开庭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严重违法且仓促的审理程序导致本案在审理时未能将楚润公司再次清偿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严重剥夺和侵害了楚润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楚润公司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7697000元。

润昌农商行辩称:一、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以后,楚润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偿还了6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偿还了0.05元,共计偿还了6000.05元。由于楚润公司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偿还的以上借款,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阶段还款事实还没有发生,一审判决未扣除以上所还款项并没有错误。楚润公司主张的合同到期后又进行了一年的展期情况属实,润昌农商行认可楚润公司主张的本案罚息和复利的起算点在2019年8月16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本案中,楚润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也没有委托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中已经将楚润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引述并且进行了判理分析,所以一审判决并没有剥夺楚润公司的任何权利。另外,本案的审结时间是判决书载明的2020年10月20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简易程序的审结期限。综上,楚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楚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任**、杨*、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润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楚润公司偿还润昌农商行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决润昌农商行对陈**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8)年第051829660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陈**、任**、刘**、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楚润公司、陈**、任**、刘**、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25日。二、借款人: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25日。四、保证人:陈**、任**、杨*、刘**。五、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25日。六、抵押人:陈**。七、借款金额:7700000元。八、借款期限: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15日。九、借款利率:月利率7.25‰。十、交付借款时间、方式:2017年8月31日银行转账至借款人楚润公司账户。十一、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十二、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十三、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十五、抵押担保范围:数额770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十六、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十七、抵押登记情况:鲁(2017)冠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产权证书号鲁(2017)冠县不动产权第0××2号、鲁(2017)冠县不动产权第0××3号等两宗,义务人陈**,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7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2017年8月25日起2018年8月15日止。十八、还款金额:利息分三十八次共计偿还1346583.75元,其他剩余本息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楚润公司、润昌农商行、陈**、任**、刘**、杨*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润昌农商行依法向楚润公司发放了贷款,楚润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楚润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润昌农商行要求楚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楚润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作为抵押人自愿以自有不动产为楚润公司债权进行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物在相应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润昌农商行对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任**、刘**、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25‰计算;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7.25‰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扣除已偿还利息1346583.75元);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7)年第051829660号《抵押合同》中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陈**、任**、刘**、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任**、刘**、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50元,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任**、杨*、刘**负担。

二审中,楚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楚润公司在判决做出之前向润昌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并做出备注,特指3000元是偿还770万元的本金;二、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传票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一审代理律师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之前已收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两份传票时间冲突,代理律师多次与一审法官进行沟通,一审法官未予更改。润昌农商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楚润公司账户收到两个3000元,共计6000元,润昌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第5.2约定将6000元直接用于了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规定。

润昌农商行提交借款展期协议两份,拟证明涉案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9年8月14日。楚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润昌农商行对楚润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楚润公司对润昌农商行提交的两份展期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展期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12月15日,楚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020年12月21日,楚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0.05元。

2018年8月15日,楚润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展期协议两份,约定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楚润公司在一审判决送达前又向润昌农商行清偿部分借款的情况;二、涉案借款到期后双方是否办理了展期业务,罚息和复利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楚润公司在一审判决送达后的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1日又分别向润昌农商行清偿本金6000元、0.05元,其未将该还款情况及时告知一审法院,现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展期协议,约定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另根据该份展期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应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扣除已偿还利息1346583.75元。现本院依照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的约定,明确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有利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确,有利于合同义务的履行。

关于焦点三,关于楚润公司主张的延期开庭问题,与其他庭审冲突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根据上述规定,楚润公司在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后,未委托具有代理资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由行使权利的结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后出具了不予审查通知书并按规定向杨*进行了送达,杨*未按时参加庭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关于审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楚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楚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楚润公司及润昌农商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而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693999.95元及利息(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25‰计算;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以769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以7693999.95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扣除已偿还利息1346583.75元);

四、陈**、任**、刘**、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任**、刘**、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50元,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任**、杨*、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县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1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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