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的贷款60209.46元,并按照每日0.06%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440.35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实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付**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88000元,保险费为53414.28元,被告按月缴纳保险费1483.73元;同时还约定:保险人(原告)赔偿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滞纳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赔偿未付保费、理赔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4月17日,被告付**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9年4月19日,被告付**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88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在贷款后如不能如期还款,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如期还款,原告至2020年12月18日向银行支付60209.46元后农业银行将该笔贷款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被告。

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为偿付的本息和未付部分的保险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主张债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付**辩称:原告诉我2019年4月19日向银行贷款88000元属实,但买保险的事情我不清楚他们是怎么操作的,我已经还了6万多元,我愿意按照借款合同承担剩余借款及利息,但对保险这一块我不认可。

被告付**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属实,但是我当时不知道签字后果,我不是贷款人,不认可原告对我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因经营需要向农业银行贷款,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险,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88000元,保险费为53414.28元,被告按月缴纳保险费1483.73元;同时还约定:保险人(原告)赔偿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滞纳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赔偿未付保费、理赔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4月17日,被告付**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9年4月19日,被告付**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88000元,被告在贷款后如不能如期还款,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后农业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付**按照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履行部分后未能如约履行,农业银行遂依保险合同项原告索赔,2020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保险金60209.46元,银行将该笔贷款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后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被告付**、付**与案外人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付**在取得涉案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农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农业银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偿款60209.46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每日0.06%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对保险费5440.35元的请求,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付**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代偿款60209.46元及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0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付**、付**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费5440.35元;

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计783元、保全申请费789元,合计1572元,由被告付**、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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