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南绿野酒水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绿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偿还绿野公司借款121566元,并支付利息(以1215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承担。事实与理由:曹**曾系绿野公司职工,在绿野公司处担任销售一职。2015年曹**自绿野公司处借款136566元用于购买起亚轿车,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曹**主动向绿野公司还款15000元后,再未向绿野公司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绿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曹**未作答辩。

1、曹**向绿野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本人曹**身份证借济南绿野酒水销售有限公司现金126852元整(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捌佰伍拾贰元整),用于购买起亚K5车一台,(其中首付91234元,还贷款11个月,每月3238元,合计35618元)”。

2、绿野公司庭审陈述,曹**原系绿野公司职工,公司对业务较为出色的工作人员有激励政策,出色的职工有大额消费时可以向公司借款,故曹**向绿野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轿车一辆,为了防止曹**将借款未使用在购买汽车上,曹**在使用借款时,除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支付外,其余借款均进行了财务凭证的记账。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彭志玲使用其信用卡向济南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48800元。绿野公司提供该公司财务原始记账凭证载明:2013年12月20日,绿野公司替曹**支出汽车装具及车辆购置税等相关费用24714元;2014年1月3日,绿野公司财务人员向曹**转款3325元;绿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8日通过现金方式向曹**每月各交付车辆分期付款3238元;绿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4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向曹**中国银行的账户每月交付车辆分期付款3238元,以上共计122171元。绿野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11月28日替曹**交纳购车手续费14395元,绿野公司实际为曹**支出购车款共计136566元(122171元+14395元),因该公司为曹**支出的购车手续费14395元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曹**向绿野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26852元,曹**偿还借款15000元,剩余借款111852元(126852元-15000元)未偿还,故要求曹**偿还该11185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绿野公司提供的借据与转款凭证、财务原始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与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曹**向绿野公司借款126852元,剩余借款111852元未偿还的事实。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绿野公司要求曹**偿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绿野酒水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852元及利息损失(以111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济南绿野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曹**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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