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明化置业有限公司
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百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东装饰公司支付济南百士公司工程款194246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山东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将案涉规费、税金计入工程款总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济南百士公司规费、税金损失537908.7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二.2条的约定,综合单价包含规费和税金,而山东装饰公司最后确定价格的定价审批表中,明确备注为不含规费、税金。因此山东装饰公司定价审批表中的单价为未取规费和税金的分部、分项单价,相当于山东装饰公司事先已扣除了规费和税金,若案涉工程款总价不计入规费和税金,而济南百士公司必然还要支出规费和税金,导致济南百士公司重复承担规费和税金,造成济南百士公司直接的经济损失。

二、一审法院未支持济南百士公司主张的发电机租赁费用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电费由济南百士公司承担,但此处所指施工中的电费为网电费用,而本案中因施工的前期发包方网电未接入而需要临时使用发电机,该费用远高于使用网电的费用。因山东装饰公司急于开工故山东装饰公司同意租赁发电机并承担费用,此后又有山东装饰公司对发电机使用时间进行签证确认,和此后对发电机租赁价格进行的确认。据此济南百士公司产生发电机租赁费用应为:66177.76元,对该发电机租赁费,应由山东装饰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认定济南百士公司使用2.2千瓦电机降水台日费用为70元/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济南百士公司降水施工分别使用了0.75千瓦、2.2千瓦3.0千瓦三种不同规格型号的抽水泵,因规格型号不同,施工费用也不同,故结算价格也不同。一审法院以济南百士公司与明化公司结算时对于0.75千瓦、2.2千瓦抽水均按70元/日计算,就将济南百士公司和山东装饰公司之间的结算采用了同样的价格,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济南百士公司直接损失为190914.1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山东装饰公司应付济南百士公司的工程款少算共计795000.61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山东装饰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

明化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对于济南百士公司与山东装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山东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济南百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章丘黄金生态城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方案》7.1施工进度计划及《基坑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中均载明涉案工程的总施工工期为60天。山东装饰公司与济南百士公司签订的《章丘黄金生态城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七、工期及工程移交1.2及1.4中亦明确约定: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签证确认,只延长工期,不做其他经济补偿。现场签订材料只能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不能因设计变更而要求发包人延长工程工期。济南百士公司提交的降水井抽水时间表中虽有山东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签字仅系山东装饰公司对济南百士公司现场施工情况及台班工程量的认可,并不意味着山东装饰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济南百士公司延长工期后发生的工程量予以付款,故该证据并不能作为济南百士公司向山东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双方之间关于工期延长及工程结算均应当严格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遵照执行。济南百士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山东装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且其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现场工程签证的形式。无论是从合同约定亦或是从公平角度出发,涉案工程中的降水台日均应当按照明化公司最终审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关于延长工期的约定不产生延长工期后发生的工程量不予付款的法律后果”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关于3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电费扣减及封井套数的认定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济南百士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向山东装饰公司履行材料价格申报及审批流程,致使济南百士公司在一审阶段以明化公司向山东装饰公司审核通过的《乙方材料定价审批表》作为其在涉案工程价款诉求中的计价依据。该《乙方材料定价审批表》中已经明确载明降水井抽水统一按照70元/昼夜计算,但济南百士公司提交的降水工程分项结算表中载明3.0KW水泵的单价为124元,该计算标准存在虚假报价。济南百士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0KW规格水泵的计价依据。一审法院认定“3.0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为120元/昼夜”的计算标准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济南百士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降水井抽水应当统一按照《乙方材料定价审批表》中载明的计价标准70元/昼夜计算。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中应当扣减的电费及电损费用,因电能损耗(电损)系电能传输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电能消耗和损失,故涉案工程中的电费应当包含因实际用电量产生的费用及因电能损耗产生的费用。山东装饰公司与济南百士公司签订的《章丘黄金生态城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工作与职责中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用电:承包人自主考虑水源和电源的接驳点,自主安装接通,水电费由承包人自理。”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用电费用(包含实际用电费用及电损费用)均应当全部由承包人,即济南百士公司承担。济南百士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459768元电费中存在9万多元的电费系由山东装饰公司园林使用,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山东装饰公司与明化公司的结算数据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电费为459768元、电损为170041.34元,亦以此为据与明化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涉案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的电费应为629809.34元(459768元+170041.34元)。一审法院以济南百士公司主张的电费金额367377.13元进行费用扣减,与实际用电事实不符。

四、关于实际封井的套数问题,济南百士公司并未针对其实际施工量办理现场确认手续,双方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封井的施工量应当按照明化公司与山东装饰公司进行结算时最终确认的实际施工量23套进行计算。

济南百士公司辩称,山东装饰公司对双方合同第七.1.2条的约定有误解,是在断章取义。该约定是指在非承包方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方不得主张工期赔偿,该约定是剥夺了济南百士公司的工期延误索赔权,不能成为山东装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山东装饰公司关于施工电费的扣减和封井套数的异议不成立。济南百士公司提供扣减的电费,用电时间和电表读数及电价能够相互印证,山东装饰公司从未提出过承担电损的要求,现提出电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封井的套数有现场签证为依据,不应当再有异议。综上所述,山东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明化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对于济南百士公司与山东装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济南百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装饰公司、明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31880.56元;2.诉讼、保全费用由山东装饰公司、明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6日,明化公司(发包人即甲方)与山东装饰公司(承包人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济青路以北、绣水大街延长线以西的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47#楼(含商业)、48#楼、52#楼、53#楼、54#楼、57#楼一67#楼、地下车库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室外挡土墙及室外标高30厘米以下的全部回填土,出楼各系统的第一个检查井及化粪池,出楼台阶坡道。67#楼精装修、67#楼外装修、截水帷幕、降水、基坑支护、室外综合管网(雨水、污水系统)。涉及政府专业施工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工程以政府部门及发包人确定的施工范围为准。具体施工范围调整以发包人指令为准。截水帷幕、降水、基坑支护、室外综合管网(雨水、污水系统)界限划分原则为:南向以一期工程南大门为界限,北向以一期工程水系为界限。以此南北为界分为东西两标段、西标段为承包人施工范围,具体以发包人最终确定的范围为准。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6.1(7)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取得济南市建委竣工结算备案表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单后,付至竣工结算审定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

《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总包工程(不含洋房)造价咨询报告》(鲁瑞华审字[2021]第0074号)载明,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3483488.21元,其中一标段降水审定结算值为2878859.78元。明化公司已经向山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按照合同履行了按期足额付款的义务,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形。

2、山东装饰公司(发包人)又与济南百士公司(承包人)签订《章丘黄金生态城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暂定270万(其中:暂定分包工程造价300万X(1-3%)=270万)。最终结算价款等于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X综合单价,其中综合单价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商定的市场价格扣除3%的总包管理费为准。承包单位提供符合发包单位财务要求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次报价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设计施工方案专家评审费、试验费、检测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雾霾防尘、现场覆盖等,已包括水电费、土钉(锚杆、锚索等)抗拔实验、验收等费用。承包范围为章丘黄金生态城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全套施工图纸(包括发包人发放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及招标合同签订过程中各种书面资料)范围内的挂网喷面、止水帷幕、土钉、降水井、降水等-切基坑支护工程。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减费用计算方法: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由成本部根据当时市场价给予合理价格。工程量计算依据变更图纸、资料及现场签证资料,材料价格采用发包人指定价及施工当期季度信息价进行计算。

竣工结算: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承包人应在一周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三套经监理公司和发包人成本控制部审查合格后,在承包人配合的前提下,两个月内结算办理完毕;结算原则:结算金额=实际验收工程量x综合单价+变更、签证调整金额-各种应扣款项;水电费由承包人自理;本工程合同价款不随市场材料、设备价格变化及国家、省市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的变化而调整。

3、济南百士公司与山东装饰公司对于止水帷幕10380米、集水管579米无异议。另山东装饰公司与明化公司的结算书中有沉淀池一个、单价1500元。自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济南百士公司已开具金额1490603.04元的发票且收到同等金额的款项。

4、济南百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服务;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明化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化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山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明化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二、山东装饰公司与济南百士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本案中济南百士公司具有从事地基基础工程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应为有效。

三、本案工程款的合理确定。第一,关于降水台日应否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济南百士公司主张的降水台日有降水井成井记录表及降水井抽水时间表予以佐证,且附有降水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的五方代表签名。山东装饰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期中“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签证确认,只延长工期,不作其他任何经济补偿”为由不支付2018年12月4日之后的降水台日费用。经审查,双方关于延长工期的约定不产生延长工期后发生的工程量不予付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应依据双方据实结算的原则核定降水台日即0.75千瓦水泵24808台日、2.2千瓦水泵5655.71台日、3.0千瓦水泵350.32台日。

第二,关于降水井施工工程量的确定。济南百士公司主张64口井,深度均按9米计算为576米。山东装饰公司主张超过9米的按9米计算,未到9米的按实际深度计算。经审查,根据济南百士公司提交的降水井作业图,上面有各方代表签字,可知大多数降水井深度超过9米,因此济南百士公司主张的576米应予确认。同时,关于封井套数,济南百士公司主张的64套为实际封井套数。

第三,关于发电机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由承包方负担。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关于剩余水泥量,济南百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材料费的真实性,该项费用也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沉淀池的费用因山东装饰公司与明化公司结算书中实际存在,因此应予计入工程结算款。

第四,关于3%总包管理费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鉴于合同约定的相对性以及山东装饰公司实际派员在工地现场管理的事实,应予认定扣减3%单价的合理性。

第五,关于规费与税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已包含规费与税金等。因此案涉工程款结算不应计入规费与税金。

第六,关于降水井抽水的单价问题。根据济南百士公司提交的降水价格确认单载明降水井抽水的综合单价为70元/昼夜,同时结合山东装饰公司与明化公司之间的结算表中价格,0.75千瓦水泵及2.2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均为70元/昼夜,3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为120元/昼夜。

第七,关于应予扣减的电费问题。济南百士公司主张的电费金额367377.13元有用电量统计表的具体数据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山东装饰公司与济南百士公司之间关于黄金生态城一期一标段降水工程费用结算如下:止水帷幕10380米×56.73元×97%=571191.68元;集水管579米×15元×97%=8424.45元;沉淀池1500元×97%=1455元;封井64×800元×97%=49664元;降水井施工:576米×475元×97%=265392元;降水台日:0.75千瓦24808.8台日×70元×97%=1684517.52元,2.2千瓦水泵5655.71台日×70元×97%=384022.71元,3.0千瓦水泵350.32台日×120元×97%=40777.25元。上述款项合计3005444.61元,扣减电费367377.13元,工程款总额为2638067.48元。因此,扣除已付部分1490603.04元,山东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47464.44元。

综上,判决:一、山东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百士公司工程款1147464.44元;二、驳回济南百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7.5元(减半收取),济南百士公司负担5507.5元,山东装饰公司负担6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济南百士公司负担2309元,山东装饰公司负担26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明,一审中济南百士公司提交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注明验收64眼降水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

二审中,济南百士公司主张0.75千瓦水泵降水台日单价为70元/昼夜,2.2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为104.8元/昼夜,3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为124元/昼夜,上述价格为市场价,但未提交济南百士公司与山东装饰公司对上述价格予以确认的证据。

另,济南百士公司与明化公司均认可双方关于涉案降水工程结算2878859.78元中已包含规费与税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发电机租赁费用以及电费扣减费用的认定;二、延长工期期间工程款的认定以及降水台日单价、封井套数的认定;三、规费与税金应否计入工程款总额。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济南百士公司主张发电机租赁费用66177.76元应由山东装饰公司承担,山东装饰公司与济南百士公司签订的《章丘黄金生态城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费由济南百士公司负担,且济南百士公司未提交山东装饰公司承诺承担该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济南百士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装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扣除629809.34元电费及电损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济南百士公司主张电费金额367377.13元,均有用电量统计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济南百士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山东装饰公司主张应扣除629809.34元电费及电损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延长工期期间工程款的认定,山东装饰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签证确认,只延长工期,不作其他任何经济补偿”,2018年12月4日之后济南百士公司所施工工程均不应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款不属于合同中约定“其他经济补偿”范畴,山东装饰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降水台日单价的认定,济南百士公司主张0.75千瓦水泵降水台日单价为70元/昼夜,2.2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为104.8元/昼夜,3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为124元/昼夜,该价格为市场价,但未提交济南百士公司与山东装饰公司对该价格予以确认的证据。对此,山东装饰公司主张水泵降水台日单价应统一按照70元/昼夜计算。本院认为,山东装饰公司与明化公司之间关于该项的结算价格为:0.75千瓦水泵及2.2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均为70元/昼夜,3千瓦水泵的降水台日单价为120元/昼夜,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价格予以计算降水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济南百士公司与山东装饰公司之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封井套数的认定,一审中济南百士公司提交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注明验收64眼降水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山东装饰公司主张封井套数为23套,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山东装饰公司与济南百士公司签订《章丘黄金生态城项目一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等于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X综合单价,其中综合单价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商定的市场价格扣除3%的总包管理费为准,并约定该报价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已包括规费和税金,故一审法院按照明化公司确认的价格扣除3%作为该合同的综合单价计算出结算价款,并无不当,济南百士公司主张在该结算价款的基础上再计入规费和税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百士公司、山东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0元,由上诉人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5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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