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
济南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实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济南实根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田华建筑公司、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济南实根劳务公司劳务人工费5144506.9元及违约利息(以51445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田华建筑公司、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田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历城区坝王路以西、杨北路以南的万象新天B7地块一期建设项目-2(17、19、20、23-25)#楼、S5#楼、车库工程施工承包给田华建筑公司。

2、2018年5月11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乙方、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以西、杨北路以南的万象新天B7地块一期建设项目-2(23#、24#、25#楼)及部分车库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项目经理处有王永富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朱世根签名。

3、2018年9月12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甲方)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合同项下23#楼、24#楼、25#楼及23#楼至24#楼、24#楼至25#楼之间地库、人防工程完成工期及相应奖励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公章和王永富签名,乙方处有济南实根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朱世根签名。

4、2019年7月10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出具万象新天23#24#25#及车库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结算金额总合计14144506.9元,甲方已付款620万元,欠款7944506.90元。该结算单加盖有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公章,并有王永富的个人签名。

5、2019年7月10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中载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所施工的万象新天23#24#25#楼及车库工程,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全部工程量,共计工程款14144506.90元,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已为其支付人工费620万元,下欠该公司人工费7944506.90元。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王永富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将下欠该公司的7944506.90元人工费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兑现,发生的工人上访、讨薪等问题,将由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承担一切后果。该还款计划加盖有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公章,并有王永富的个人签名。

6、2020年1月14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负责人高明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依据双方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9年7月10日开具的“结算单”已支付人民币6200000元的基础上,于2020年1月17日之前再支付人民币5944506.9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无息结清。承诺书有高明华的个人签名。

7、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结算单、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程量,结算单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符,不能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同时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11月20日其就涉案合同项下工程外立面结构未做出及结构做出一部分另需补齐檐子、线条,采用EPS板作出装饰线条造型与案外人北京首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其于2020年7月2日单方出具的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未完成尾活清单,上述协议、清单均加盖有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万象新天项目部公章并有监理人员李延祥的签名。济南实根劳务公司对上述协议、清单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监理公司是受开发商聘用,与田华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8、2020年1月14日,田华建筑公司发布公告要求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永富、财务人员王宝玲、王新应将公司证照、印章、凭证及资料归还公司;2020年1月15日,田华建筑公司出具声明其济南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项目章以及相关执照证件均已丢失,自公告之日起作废;2020年3月5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向其原工作人员王永富、王宝玲、王新及项目有关人员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向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负责人高明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将公司资料交给高明华。2020年3月8日,王永富、王宝玲、王新及项目有关人员回函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称无法完成交接工作。

9、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已向田华建筑公司累计支付9774367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就万象新天B7地块一期建设项目-2(23#、24#、25#)及部分车库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向济南实根劳务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结算单》、《还款计划》有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的盖章及项目经理王永富的个人签名,系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结算单》、《还款计划》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在诉讼中并未否认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王永富的签字真实性,王永富的签字即具有加盖印章同等的证明效力。该《还款计划》视为双方对涉案劳务人工费的结算,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负责人高明华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承诺书》是对《还款计划》的认可和再次确认。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依据上述《还款计划》、《承诺书》主张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支付其劳务人工费5144506.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主张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实根劳务公司认可高明华在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承诺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8日、2020年7月1日。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的活动。该涉案工程并非转包、违法分包,故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方追索劳务报酬,即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已向田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7743672.28元,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未对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欠付进行审计,无证据证明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欠付田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主张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主张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上述费用虽已实际发生但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济南实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工费5144506.90元;二、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济南实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314450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至第二项限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济南实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华建筑公司、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原项目负责人王永富及原财务王宝玲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根转账明细表复印件共11页,证明截至2019年7月10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职工王永富出具结算单还款计划之前,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以王永富、王宝玲的名义已经实际向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支付1020万元,但是结算单还款计划中仅载明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支付济南实根劳务公司620万元,比实际数额少400万元,证实结算单还款计划属于恶意串通,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银行转账备注用途栏中明确载明转款属于北京田华B7地块23-25号楼劳务费工程款,款项支付用途明确。济南实根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该内容不予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提供的该证据仅是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单方行为,不能否认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该款项的支付也不排除相关人员之间的借贷关系,据代理人了解,该还款计划中和结算中有超出工程款的部分,是因为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期付款,以及外架材料租赁费造成的费用合计构成,不能否定双方认可的还款计划。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于本案开庭前收到本院受理的王永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了田华公司、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贵院已经向济南鸿泽房地产公司邮寄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中王永富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本案中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提交的一致,另案定于3月17日开庭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根据查明事实,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7月10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14144506.9元,已付款620万元,欠款7944506.90元。同日,田华建筑劳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6月20日济南实根劳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全部工程量,共计工程款14144506.90元,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已付620万元,下欠7944506.90元。2020年1月14日,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负责人高明华出具承诺书,载明依据分包合同及2019年7月10日结算单,已付620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之前再付5944506.90元,余款20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无息结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还款计划、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4144506.9元、截至2020年1月14日已付款为620万元的事实。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280万元,余款5144506.90元(14144506.90元-620万元-280万元)至今未付。济南实根劳务公司要求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5144506.9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双方已就工程款以及已付款进行结算且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多次出具结算书、还款计划、承诺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田华建筑公司、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又欲推翻上述确认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金额,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理由为:其一,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还款计划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对有关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确认,且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现任负责人高明华亦出具承诺书对此予以确认。其二,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田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王永富、王宝玲向济南实根劳务公司支付1020万元款项的凭证,但该付款均发生于****年**月**日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之前,并不能以此即否定结算单及还款计划确定的欠款事实。其三,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田华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结算单、还款计划、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恶意串通之情形,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且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另案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承诺书的主张已由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本案对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田华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亦难以采信。田华建筑公司、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欲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因并无必要性,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述结算单、还款计划中不仅加盖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公章,亦由时任项目经理王永富签字,田华建筑公司、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对王永富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现任负责人高明华之后亦出具承诺书对上述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田华建筑公司、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仅对上述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司法鉴定亦无必要性,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华建筑公司、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1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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