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审被告符**之间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租赁物的物理属性客观上不能共用,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符**客观上也没有共同使用租赁物,因此不存在多方共同租赁的情况,租赁方应确定且唯一。上诉人既没有租赁也没有使用本案所涉租赁物,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租赁物,且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符**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因此,不能简单的以《租赁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审被告符**三方成立租赁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一审判决应被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本质是对损失的补偿,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仍应举证证明其受有损失,而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由主张违约金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符**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即便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日利率为千分之二,年利率高达73%,远超被上诉人正常经营所能取得的利润。因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因素的情况下,简单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判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符**共同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实属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被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被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一审、二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均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且该租赁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丢失了30多万元的租赁物,租赁费只付了3万多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完全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认为违约金过高,并且做了适当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应该在20%左右,根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以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符**述称,符**认为,本案中符**本人是以上诉人委托人的身份代为签署本案合同,且上诉人也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表明其认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未交付租赁物是不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租赁物的交付时,其仅仅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就认可被上诉人的款项,实际上经符**统计,被上诉人的清单与其提交的出库入库单所载明细无法对应,因此,二审法院应查明被上诉人租赁款项是多少后进行判决。

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支付租赁费216670.53元及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返还租赁物或按合同单价折价382819元赔偿;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和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租赁合同甲方单位处加盖公章并有张树胜的签字,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符**在合同首页承租人处及合同尾页乙方单位下方签字处签字(被告符**称其系作为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该合同,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施工地址为微湖迁建工地,收货人为罗家利。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日租金单价、租赁期限、押金条款、租金的计算和缴纳、租赁物件的运输及运杂费、租赁物件的维修保养和使用、租赁物维修及丢失收费标准等做了详细约定。关于租赁期限,合同第二条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6日起,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出1个月按租赁物在工地的实际天数计算。2、租赁期满乙方应于租赁届满后五天内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件,逾期不还的,按实际返还日期计算租金。若乙方需要延长租期,应于租赁期届满五日前办理续租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关于押金条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对公打款伍元证明双方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资金确有困难,应明确承诺付款期限(推迟支付不得超过一个月),若未能按承诺时间支付的,自出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关于运费,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往返运输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不计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按原值赔偿,钢管:14元/米、管卡:6元/个、LG-30:10.53元/根、0.5顶丝:15元/根等内容。关于管辖法院,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租赁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显示,承租单位为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提货人为罗家利。根据原告出具的2019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结算清单,原告应收租金总计270339.3元,春节期间报停费用两个年度共计27363.77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4018.5米、扣件2000套、立杆接头2000根、顶丝0.5米900根,未返还租赁物报废丢失折价382819元。两被告已支付租金32005元。罗家利作为两被告的收货人,出具证明说明案涉工程租赁物运费为57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20日暂停施工,于2020年5月21日恢复施工,扣除期间春节放假报停的一个月,单因疫情停工96天。期间租金:(钢管27800米0.015元/米+扣件2000套0.012元/套+立杆接头2000根0.02元/根+0.5米顶丝9000.04元)96天=49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以便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作为承租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所欠的租赁建筑材料的租金,并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原告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两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租赁物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另,因春节放假及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被告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20日停止施工,扣除春节放假报停的1个月,单因疫情停工期间租金49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这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本案中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停工期间租赁费为49632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较为适宜,故对被告应付租金,本院予以扣减24816元。关于被告尚欠租金,原告应收租金总计270339.3元,春节期间报停费用为27363.77元,扣减疫情期间租赁费损失24816元,被告已付租金32005元,被告尚欠租金为270339.3元-27363.77元-24816元-32005元=186154.53元。关于案涉工程租赁物运费,罗家利出具证明说明运费为5700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若未能按承诺时间支付的,自出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186154.53元及违约金(以186154.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5月3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运费5700元;三、由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钢管24018.5米、扣件(管卡)2000套、立杆接头(LG-30)2000根、0.5米顶丝900根;如不能返还原物,按钢管:14元/米、扣件(管卡):6元/个、立杆(LG-30):10.53元/根、0.5米顶丝:15元/根,予以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涉案《租赁合同》首页载明出租方(甲方)为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符**,尾页有齐河县祥远建筑机械租赁站于甲方处盖章、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乙方处盖章及符**于乙方处签字,上诉人对该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涉案《租赁合同》盖有上诉人公章,且合同第三条约定有“对公打款伍元钱证明双方合同存在真实性”,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账户打款5元,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故涉案《租赁合同》应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资单价及丢失赔偿标准,合同尾页乙方处收货人载明为罗家利。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入库单均有罗家利签字,符合涉案《租赁合同》关于罗家利为收货人的约定,故该出、入库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符**出租及收回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时间。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及符**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租赁物数量、租赁时间清楚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符**主张租赁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进行调整,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济南润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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