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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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                 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68916.1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位于牟平区经济开发区九发街99号房地产,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裁决该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并于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因被告在此之前租赁牟平区经济开发区九发街99号部分厂房,故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房屋或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从2019年4月12日使用原告九发街99号5号楼厂房2850平方米,用来堆放垃圾综合处理物飞灰,到2020年1月23日才搬离,搬离前由其单位工作人员孙福音等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使用原告房产的面积、平方数,原告院内的房地产租赁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20元,被告非法占有使用287天,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68916.13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通过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前已经租赁涉案厂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用牟平区经济开发区九发街99号房地产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地产作为抵押,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起诉至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借款本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就上述债务对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烟台市牟平区九发街99号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1月24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与牟平区西雅琴商行、王允军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经济开发区九发街99号厂房中的2850㎡,租赁期限一年,到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租赁该房地产用于存放飞灰。 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6日10时至2019年6月5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登记在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地产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为25623416元。经变卖,上述房地产由竟买人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以25623416元的最高价竞得。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将25623416元交至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年4月8日,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19执恢162号执行裁决书,裁定:“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地产所有权归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给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时转移。”2019年4月11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9年5月30日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一、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迁出烟台市牟平区地产。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在烟台市牟平区地产内的实际承租人持有效租赁合同与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诉讼……”。 案外人王允军得知公告内容后于2019年6月13日向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其与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公司签订了2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九发街99号涉案房地产,租赁期分别到2027年8月19日、8月20日,要求排除执行。经审理,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91民初244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允军的诉讼请求。王允军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允军主张其与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即便王允军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其租赁关系亦产生于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6001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牟平区经济开发区九发街99号的房地产中的5号楼处搬离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从牟平区经济开发区九发街99号的房地产中的5号楼处搬离,系因拍卖过程中房屋移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对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未提供反驳证据,要求赔偿占用期间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061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06民终769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4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与牟平区西雅琴商行、王允军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涉案的房地产2850㎡,租赁期限一年,到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租赁该房地产用于存放飞灰。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租赁面积,提交了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职工隋刚、孙福音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从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使用位于牟平区厂房北车间,用于存放飞灰,使用面积2850平方米,目前因我公司需要,需要对存放的飞灰进行填埋处理,计划在合同到期日2020年1月23日,将存放的飞灰全部搬离。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隋刚(签字)、孙福音(签字),2019年12月19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实被告占用厂房的租金标准,提交了同时间、同地点与烟台市鲁翊家具有限公司、烟台万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显示年租金为130元/平方米、125元/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定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该两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同等地段的房租也无法起到证实作用。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19执恢162号执行裁决书、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6001号民事判决书、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7690号判决书、《工业房地产租赁合同》二份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福音、隋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与牟平区西雅商行、王允军租赁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6001号判决书认定王允军与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从而也就证明牟平区西雅琴商行、王允军无权将牟平区经济开发区九发街99号的房地产租赁给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因涉案房地产在被告承租时已经抵押、查封,被告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使用查封涉案房地产,不能对抗原告合法取得该房地产后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要求按年租金120元/平方米计算损失,未超出市场价格,应予以支持,被告占用2850平方米的房地产287天,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6891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涉案房地产,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8916.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煜德机械有限公司损失268916.13元。 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