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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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公航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公航旅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陕西旅游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35688981.46元、逾期利息5333731.43元(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陕西旅游饭店支付违约金3568898.1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并改判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旅游饭店承担;4.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陕西旅游饭店、海盟公司和宝景公司及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公航旅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在租金中扣减错误。1.公航旅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陕西旅游饭店支付咨询服务费180万元,本次咨询服务的价款总额不带有任何豁免和例外,并且该等款项的支付不应被抵销、扣减或附带任何条件,本合同项下咨询服务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退还。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合同约定。2.《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已履行完毕,并由陕西旅游饭店验收确认。公航旅公司为陕西旅游饭店策划和制定了本次融资租赁方案,最终促成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完成了陕西旅游饭店的融资目的,公航旅公司已经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服务费中包含的全部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陕旅饭店也验收确认,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可以视为公航旅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另外,陕西旅游饭店没有提出公航旅公司违反《咨询服务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请。因此,一审法院在租赁本金中扣减咨询服务费180万元错误。3.《咨询服务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联又各自独立,在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且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收取咨询服务费属于行业习惯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确认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合法性。第一,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均收取一定比例的咨询费、服务费,手续费等,说明咨询费、服务费,手续费属于融资租赁行业习惯。第二,《咨询服务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均属于独立的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在《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咨询服务合同》的合法性。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租金包含“租赁本金+利息”的概念,仅支持逾期利息,未考虑租赁成本应当产生的正常利息2355648.14元。1.一审法院混淆了“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本金)和租金”的性质,导致判决的租金中没有租赁本金对应的正常利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8条及附件一《租赁附表》第4条约定,本案所涉租金包含两部分,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本金)5000万元+(利息)租赁年利率6.17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据此,双方约定的租金包含租赁物购买价款和利息于法有据。但一审判决第一项租金仅为租赁本金,遗漏了租赁本金对应的利息。按照《租金偿付表》,陕西旅游饭店已支付2019年7月6日前四期租金,拖欠第五期至第十二期的租金为租赁本金3333333.32元和利息2355648.14元,该部分利息属于租金性质,应当由陕西旅游饭店一并支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公航旅公司向陕西旅游饭店主张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逾期利息与租金并不矛盾。陕西旅游饭店逾期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照全部未付租金计算。三、公航旅公司收取违约金属合理范畴,且陕西旅游饭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航旅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显失公平。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第24.3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全部未付租金的10%,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陕西旅游饭店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显失公平。 海盟公司辩称,公航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涉案《咨询服务合同》是公航旅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所强制捆绑的合同,服务费实质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公航旅公司并未向陕西旅游饭店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咨询服务应当以文档、信件、资料等形式提供且不涉及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而公航旅公司在收取咨询费后并未向陕旅饭店提供咨询服务,其收取的180万元咨询费应当从本金中扣减。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基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公航旅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以及实际损失,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整的。公航旅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仅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租金的5%符合公平原则。 陕西旅游饭店、宝景公司和茹**答辩意见与海盟公司相同。 海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改判支付利息标准为不超过年利率6.79%;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盟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公航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未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79%计算。本案实为借贷关系,公航旅公司与陕西旅游饭店就利息没有明确约定。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陕西旅游饭店已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1月4日、4月4日、7月10日共计偿还274.08万元,换算为年利率为6.97%。因此,利息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年利率6.97%计算。退一步讲,即便年利率6.97%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8%也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条明确规定,利息计算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利息最高年化不能超过15.4%。据此,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8%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经支持公航旅公司的利息,其再诉请违约金应予以驳回。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债务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它的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要求债务人按法定较高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债权人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债权人的违约金请求应当不再予以保护。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较高的利息,足以补偿公航旅公司因陕西旅游饭店未按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应再重复支持违约金。 公航旅公司辩称,本案其与陕西旅游饭店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年利率18%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海盟公司上诉主张年利率为6.97%或15.4%无法律依据。第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陕西旅游饭店将自有设备出售给公航旅公司,公航旅公司支付融资款(购买设备款),陕西旅游饭店又从公航旅公司处回租上述设备,并支付租金。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租赁物真实存在,并办理了租赁物评估、公示登记,故本案符合既有融物又有融资的性质,陕西旅游饭店与公航旅公司之间形成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问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故海盟公司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规定主张最高年化利率6.97%或15.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即年18%是基于公航旅公司与陕西旅游饭店的合同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坚持约定优先为原则,维持一审认定的日千分之五逾期利息。二、公航旅公司有权同时收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第24.3条第(2)项约定,公航旅公司向陕西旅游饭店、海盟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全部未付租金10%的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陕西旅游饭店、宝景公司和茹**同意海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公航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旅游饭店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5688981.46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22798041.10元、未到期租金12890940.36元);2.判令陕西旅游饭店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7833731.43元及自2020年12月19日起以应付租金35688981.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陕西旅游饭店支付违约金3568898.15元;4.判令陕西旅游饭店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保全费5000元;5.判令公航旅公司对宝景公司抵押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278号海口宝景度假花园27套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48004号]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海盟公司、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陕西旅游饭店付清上述款项前,公航旅公司对合同编号为GHLZL-2018-00402号《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中所列租赁物拥有所有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航旅公司撤回第7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卖方陕西旅游饭店、买方公航旅公司签订编号为GHLZL-2018-004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作为从事融资租赁服务的公司,根据其目前操作的业务,买方自身并不需要该等设备,买方签署本合同并购买设备的目的仅为将该等的备根据租赁合同租赁给卖方使用;设备即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为获得设备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购买价款5000万元,一次性支付;卖方应在买方支付购买价款之前向买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设备所有权自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之日起转移给买方,如卖方未能在买方支付购买价款前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设备所有权于买方支付购买价款时即转移给买方。该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即租赁物清单)》记载了23项设备。合同附件二《所有权转移证明》记载:“致公航旅公司,陕西旅游饭店在此证明:根据我司和贵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署的编号为CHLZL-2018-00401的《买卖合同》,我司于2018年6月27日在陕西旅游饭店住所内将所有设备(含所有组件)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贵公司,不附有任何担保权益。” 2018年6月25日,杭州扬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扬衡评咨字[2018]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委托方:陕西旅游饭店;评估目的:因陕西旅游饭店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了解委评资产价值的需要;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确定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9日,陕西旅游饭店委评的酒店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为65164880元。 2018年6月27日,承租人陕西旅游饭店与出租人公航旅公司签订编号为GHLZL-2018-004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了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本合同租赁附表中描述的设备、备件、附件、附属软件及服务(也即买卖合同中的设备);租赁期为三年,自起租日起算,至三年后第一个对应同日之前一日(含该日)结束,起租日为出租人(买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卖方)支付购买价款的当日;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购买价款5000万元;在租赁期内,采用等额本金法,按季度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付租金共12期,每期租金的数额与支付日期见租赁附表的租金表;租赁年利率为6.175%;本合同项下保证金金额为融资额的5%即250万元,承租人应在出租人(买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卖方)支付购买价款之前将保证金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不得自行以保证金抵冲租金、逾期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经出租人同意后,保证金可以抵冲期末购买价、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将保证金抵冲承租人应支付的款项;承租人就其到期应向出租人支付而未付的租金、期末购买价、保证金、保险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当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期末购买价或其他应付款项将视为承租人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按(1)或(2)的方式主张权利:(1)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及前述所有款项的逾期利息;(2)解除本合同,收回或以其它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出租人无论选择前述(1)、(2)何种方式主张权利,仍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赁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该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记载的租赁物为23项设备,与合同附件二《验收证书》记载的23项租赁设备一致,陕西旅游饭店在《租赁附表》、《验收证书》的承租人落款处均加盖公章。编号为GHLZJ-2018004的《租金偿付表》载明,承租人陕西旅游饭店应分12期向出租人公航旅公司偿付租金及利息,并记载了每一期应付的租金及利息数额。该《租金偿付表》回执记载:“我公司已确认收到公航旅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HLZJ-2018004的《租金偿付表》,对此无异议,并承诺将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陕西旅游饭店在该回执承租人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8年6月27日,公航旅公司(债权人、出租人)、陕西旅游饭店(债务人、承租人)、海盟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GHLZL-2018-00403的《保证合同(单位)》约定:鉴于陕西旅游饭店(主债务人)与公航旅公司(债权人)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GHLZL-2018-00402《融资租赁合同》、GHLZL-2018-00401《买卖合同》,债权人同意向主债务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保证人同意为主债务人在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保证金、零期租金、保险费、期末购买价及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赔偿金、合同解约金、债权人(出租人)为实现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租赁合同债务提前、延后到期的,保证期间相应提前或延后。 2018年6月27日,公航旅公司(债权人、出租人)、陕西旅游饭店(债务人、承租人)、茹**(保证人)签订编号GHLZL-2018-00403-1的《保证合同(个人)》约定:鉴于陕西旅游饭店(主债务人)与公航旅公司(债权人)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GHLZL-2018-00402《融资租赁合同》、GHLZL-2018-00401《买卖合同》债权人同意向主债务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保证人同意为主债务人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与GHLZL-2018-00403的《保证合同(单位)》约定一致。 同日,公航旅公司(抵押权人、债权人)、陕西旅游饭店(债务人、承租人)、宝景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GHLZL-2018-00405的《抵押合同(单位)》约定:鉴于公航旅公司(债权人)与陕西旅游饭店(债务人)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GHLZL-2018-00402《融资租赁合同》和GHLZL-2018-00401《买卖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其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为债务人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抵押物(详见附件1“抵押物清单”)抵押给抵押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所有债权,抵押权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总额概算5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保证金、零期租金、保险费、期末购买价及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赔偿金、合同解约金、抵押权人(债权人)为实现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该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海南金色阳光温泉度假酒店,产权或使用权人海南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41952号、HK241890号、HK241549号、HK241564号、HK241561号、HK241554号、HK241546号、HK241528号、HK241536号、HK241518号、HK241521号、HK241958号、HK241569号、HK241874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70号、HK241558号、HK241542号、HK241529号、HK241541号、HK241519号、HK241951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75号、HK241889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48号、HK241988号、HK241878号、HK241875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480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公航旅公司,义务人:宝景公司,座落:海口市滨海大道278号海口宝景度假花园A1层01号等27处,产权证书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70号、HK241542等27个。” 2018年7月6日,公航旅公司向陕西旅游饭店付款1851万元、3149万元,两笔共计5000万元。陕西旅游饭店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7月5日在《租金支付通知书回执》上盖章。陕西旅游饭店已按《租金偿付表》向公航旅公司支付前四期租赁成本16666666.68元,租赁利息2740870.95元。 2018年7月6日,陕西旅游饭店向公航旅公司付款180万元、250万元。公航旅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陕西旅游饭店出具款项内容为“售后回租保证金250万元整”的收据,于2018年7月18日向陕西旅游饭店开具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金融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8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甲方公航旅公司、乙方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陕西旅游饭店、海盟公司、宝景公司、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聘请乙方律师作为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2020年9月25日,公航旅公司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向公航旅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售后回租系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本案中,陕西旅游饭店将其自有设备出售给公航旅公司,公航旅公司支付融资款,陕西旅游饭店又从公航旅公司回租以上设备使用,向公航旅公司支付租金。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租赁物真实存在,陕西旅游饭店对其委托杭州扬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扬衡评咨字[2018]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对租赁物价值予以认可。本案既有融物,也有融资,陕西旅游饭店、公航旅公司之间形成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陕西旅游饭店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租赁物未发生转移占有。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附件二所有权转移证明的内容显示,双方对涉案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所有权转移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租赁物为动产,并不以办理转移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故陕西旅游饭店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陕西旅游饭店、公航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陕西旅游饭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公航旅公司要求陕西旅游饭店未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陕西旅游饭店主张公航旅公司于支付融资租赁款5000万元的当日向其收取的180万元应从5000万元中予以扣除。公航旅公司主张180万元为服务费,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具体提供了什么咨询服务及应交付的工作成果,故对陕西旅游饭店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双方对陕西旅游饭店已支付租赁费16666666.68元无异议,结合前述付款情况,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承租人就其到期应向出租人支付而未付的租金、期末购买价、保证金、保险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当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若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将视为承租人违约事件:(2)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期末购买价或其他应付款项。......在起租日之后发生任何承租人违约事件的,出租人有权选择按下述(1)或(2)项中的方式主张权利:(1)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及前述所有款项的逾期利息。”陕西旅游饭店应向公航旅公司支付租金31533333.32元(50000000-1800000-16666666.68=31533333.32)。依据《租金偿付表》约定,陕西旅游饭店支付第五期租金及利息的期限为2019年10月6日,陕西旅游饭店对自2019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持异议,且双方对公航旅公司已收取的250万元保证金应予抵扣陕西旅游饭店应付款项无异议,故陕西旅游饭店应向公航旅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18的租金利息4437333.33元(31533333.32元×18%÷360天×440天-2500000元=4437333.3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公航旅公司要求陕西旅游饭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赁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陕西旅游饭店认为10%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以公航旅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庭审中陕西旅游饭店主张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期间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依据该主张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但公航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欠付租金总额的5%计算为1576666.67元(31533333.32元×5%=1576666.67元)。公航旅公司要求陕西旅游饭店支付律师费350000元,根据公航旅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显示,现实际产生律师费200000元,陕西旅游饭店主张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对陕西旅游饭店的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公航旅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宝景公司与公航旅公司、陕西旅游饭店签订《抵押合同(单位)》,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公航旅公司对该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公航旅公司要求海盟公司、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海盟公司、茹**分别与公航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海盟公司、茹**对陕西旅游饭店《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公航旅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公航旅公司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公航旅公司承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海盟公司、宝景公司、茹**未到庭应诉、答辩,其放弃了对公航旅公司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旅游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航旅公司支付租金31533333.32元及利息4437333.33元(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陕西旅游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航旅公司支付违约金1576666.67元;三、陕西旅游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航旅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四、陕西旅游饭店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公航旅公司可申请对宝景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278号海口宝景度假花园A1层01号等27处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41952号、HK241890号、HK241549号、HK241564号、HK241561号、HK241554号、HK241546号、HK241528号、HK241536号、HK241518号、HK241521号、HK241958号、HK241569号、HK241874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70号、HK241558号、HK241542号、HK241529号、HK241541号、HK241519号、HK241951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75号、HK241889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48号、HK241988号、HK241878号、HK24187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480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海盟公司、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公航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33元,由公航旅公司负担58891元,由陕西旅游饭店、海盟公司、宝景公司、茹**负担2215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航旅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证明涉案租赁物在2018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融资租赁业务登记”,本案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租赁项目方案确认书》;3.咨询服务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公航旅公司为陕西旅游饭店提供了融资租赁项目咨询服务。陕西旅游饭店、海盟公司、宝景公司和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服务费是变相收取利息,不应支持。陕西旅游饭店提交一份其与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其对融资租赁业务熟悉,本案公航旅公司未提供咨询服务,无权收取该服务费。公航旅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于本案无关。海盟公司、宝景公司和茹**认可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论理部分阐述。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航旅公司与陕西旅游饭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偿付表》约定的租金分12期支付,并对每期支付金额明确约定。陕西旅游饭店依约支付了前4期,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第5-9期均已到期,第10-12期未到期。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向陕西旅游饭店送达了公航旅公司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公航旅公司主张的180万元咨询服务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欠付租金及利息起付时间和标准是否正确;3.海盟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如承担,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公航旅公司主张的180万元咨询服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陕西旅游饭店与公航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其自有设备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后出售给公航旅公司,后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设备从公航旅公司处租回。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特点,应认定公航旅公司与陕西旅游饭店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海盟公司辩称本案为企业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正文及本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按时、足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本次咨询服务的价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6日之前。本次咨询服务的价款总额不带任何豁免和例外,并且该等款项的支付不应被扣减或附带任何条件。本合同项下乙方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退还”。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与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以《咨询服务合同》履行为前提。而且陕西旅游饭店也签署了《租赁项目方案确认书》和《咨询服务验收合格证明》,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陕西旅游饭店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180万元服务费。公航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公航旅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陕西旅游饭店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将180万元咨询服务费从融资款中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付租金及利息起付时间和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公航旅公司主张陕西旅游饭店没有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提前主张所有未到期租金并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第24.2条约定:“在起租日之后发生任何承租人违约事件的,出租人有权选择按下述(1)或(2)项中的方式主张权利。(1)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款、其他应付款项及前述所有款项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公航旅公司与陕西旅游饭店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公航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所取得的利益是陕西旅游饭店支付的租金,而该租金双方约定由租赁物成本和相应的分期利息组成,两者均是租金的组成部分,是公航旅公司整体应得的合同对价,而且陕西旅游饭店对于前4期租金也是按照该标准进行履行的。因此,公航旅公司上诉提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将利息从租金中扣除不当。陕西旅游饭店依约支付前4期租金,后续租金未付,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本案公航旅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剩余租金提前到期,故本案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陕西旅游饭店公司时间2020年12月8日为剩余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日。截止2020年12月8日下剩租金共计35688981.46元,其中第5-9期租金已到期,第10、11、12期未到期,对于已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应付款日期确定。第5期自2019年10月6日-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006580.97元(4692685.19元×429天×0.05%);第6期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8日逾期利息779638.19元(4626932.87元×337天×0.05%);第7期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2月8日逾期利息560497.76元(4556892.36元×246天×0.05%);第8期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8日逾期利息348118.74元(4491854.75×155天×0.05%);第9期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8日逾期利息139534.79元(4429675.93×63天×0.05%);以上共计2834370.45元,扣除陕西旅游饭店公司保证金250000元,应付2584370.45元。对于未付租金35688981.46元自2020年12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公航旅公司上诉主张以2019年10月6日作为全部租金逾期利息计算起点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公航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公航旅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错误,应当按照未付租金35688981.46元的10%计算。海盟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计算了逾期利息,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24.3条约定:“出租人无论选择24.2条中的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其仍有权继续行使如下任何或全部救济:…(2)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赁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期末购买价款等)总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旅游饭店从第五期时起就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公航旅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海盟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调整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公航旅公司的损失为其租金利息损失,对于该损失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公航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取得的收益为利息5096519.09元和180万元咨询服务费,共计6896519.09元。故陕西旅游饭店违约造成公航旅公司的损失最高为6896519.09元,该损失的30%为2068955.7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未付租金的10%即3568898.15元,远高于公航旅在合同正常履行下获得收益的30%。故一审判决根据陕西旅游饭店公司的申请,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未付价款的5%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未付租金数额错误,本案未付租金数额为35688981.46元,违约金数额应为1784449.07元。 另外,公航旅公司上诉主张的保全费已有生效民事裁定确定,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公航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海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公航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688981.46元及利息2584370.45元(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公航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4449.07元; 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甘肃公航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申请对海南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278号海口宝景度假花园A1层01号等27处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41952号、HK241890号、HK241549号、HK241564号、HK241561号、HK241554号、HK241546号、HK241528号、HK241536号、HK241518号、HK241521号、HK241958号、HK241569号、HK241874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70号、HK241558号、HK241542号、HK241529号、HK241541号、HK241519号、HK241951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75号、HK241889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3248号、HK241988号、HK241878号、HK24187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480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茹**对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甘肃公航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33元,由甘肃公航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茹**负担230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59.67元,由甘肃公航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茹**负担18345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