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林口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本院(2016)黑10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许原告谢廷丰解除与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LKBYJXSHT-2013-00013、);二、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谢廷丰购房款115806.72元和支付违约金16663.83(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违约金计算至还款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1.50元,减半收取1605.75元,由原告谢廷丰负担144.55元,由被告博易基公司负担1461.2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到期后,被执行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廷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由于本案适用书面审查,无需进行听证,故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没有进行听证会查明,遗漏异议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并且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了相关手续的送达,经查阅卷宗,本案的评估、拍卖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未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而恢复执行立案等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本院执行机构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02-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