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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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九江富力志盛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江西远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员工佣金费用98,358.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8,358.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日和2021年4月1日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开展渠道人员岗位人事外包服务,即原告派员工至被告处担任房产销售职务。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外包人员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至原告。对销售人员应得的售房佣金,被告与原告双方确认佣金无误后,被告需在60个工作日内将佣金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核对佣金费用29,338.49元;5月13日核对佣金费用10,462.21元及58,558.02元,共计98,358.72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劳务外包服务增值税专票,邮寄给被告对接人柯余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上佣金款项。为不影响外派员工权益,原告已在2021年7月21日垫付员工工资及佣金费用给员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江西远创公司撤回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江富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佣金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代某员工工资和佣金的实际付款凭证计算出来,原告代某的佣金金额只有93,673.87元。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佣金的发放需要双方确认无误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这笔佣金的支付尚在对账期间,未达到60个工作日的时间要求,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外包合同》1份,约定服务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服务期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渠道人员岗位人事外包服务并支付服务费,原告提供人员上门服务。合同金额为每月实际发生并确认的金额(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佣金、服务费),服务费为每人每月180元。费用支付:(1)应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外包服务费: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外包人员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至原告,原告需根据双方确认的应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服务费结算明细表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代扣代缴所有税费后支付给对应的渠道人员;(2)佣金:每月10号前,被告以佣金发放明细表形式对所派人员上月的实际成交情况(以所派人员的客户实际签署网签合同为准)及佣金进行确认。双方确认上月佣金无误后,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将佣金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于被告支付佣金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代扣代缴所有税费后支付给所派人员。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盖章的《请款单》;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基本工资结算明细表、佣金发放明细表等附件;与该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发票等。如果上述付款资料不齐全或单据内容与本合同附件内容不符,或缺少一方确认等,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指定负责人为肖某,原告指定负责人为李某。合同并约定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为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和费用后需按时足额支付,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纠纷均由原告承担并负责解决。并约定原、被告关于履行合同的争议在合同签订地管辖,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均为上海市杨浦区。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派出陈文文等员工至被告江西九江文澜府项目担任房产销售人员。2021年4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柯余晗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名媛媛)发送金额为29,338.49元的“九江文澜府2021年1月-2月外包佣金盖章材料”,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周一开发票寄盖章材料,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方开具金额为29,338.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2021年5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柯余晗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九江文澜府2021年2月-3月外包佣金盖章材料”和“九江文澜府2021年4月外包佣金盖章材料”,要求原告盖章并开具发票,当天,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图片告知已将原告盖章的金额分别为58,558.02元、10,462.21元的验收确认单和薪酬发放明细表、付款申请以及发票寄出。审理中,被告表示收到了原告的上述发票。 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某等员工分多笔转账合计132,065.87元,付款摘要为代某工资。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代某明细以及原告制作的2021年2-4月佣金明细表,显示应发金额与柯余晗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沟通中的薪酬发放明细表中一致,但原告制作的佣金表还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内容,部分员工实发金额少于薪酬发放明细表金额。原告对此解释系按照合同约定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及佣金。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内容包括:我司于2021年5月7日与贵某对确认2021年4月员工基本工资为36,592元,服务费1,800元,合计38,392元。并开具劳务外包服务增值税专票,邮寄给贵司对接人柯余晗,至今贵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服务费及工资款项。贵司于2021年4月12日核对佣金费用29,338.49元,5月13日核对佣金费用10,462.21元及58,558.02元,共计98,358.72元,并开具劳务外包服务增值税专票,邮寄给贵司对接人柯余晗,至今贵司未按约支付上述佣金款项。为不影响员工权益,我司已经在2021年7月21日支付上述工资及佣金给员工。要求被告在2021年8月5日前支付上述工资及服务费、佣金合计136,750.72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392元。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服务外包合同》《催告函》、验收确认单和薪酬发放明细表、付款申请、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某遵守。原告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被告应某及时结算外包员工的工资、佣金及服务费。现双方争议的2021年2-4月的佣金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完成上月外派人员的佣金确认,后被告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原告收到佣金后代扣代缴税费后支付给所派人员。现原告主张的该3个月的佣金的金额,系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盖章材料中显示的金额,原告按照该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应视为双方对佣金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也显示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寄送了付款申请等材料,系因被告的原因逾期未付款,因员工与原告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佣金金额代扣代缴合理税费后先行向员工发放了工资及佣金,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催告后,被告仅支付了38,392元,原告主张的98,358.72元金额计算无误,被告质疑实际发放金额与双方确认金额之间的差异,部分因冲抵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所致,其余差异原告解释系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致,该代扣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于法不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富力志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佣金98,35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被告九江富力志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11-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