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赣州国象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全南营销服务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款共计176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王小君驾驶自有的赣BW××××号小型越野车在105国道2212公里220米处,因操作不当而不慎追尾张路英驾驶的廖学文所有的赣B1××××号、何建军驾驶的赣B6××××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小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路英、何建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君、廖学文分别将其各自所有的赣BW××××号、赣B1××××号车辆交至原告处维修,双方约定维修费用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同年5月31日,经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赣BW××××号、赣B1××××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价格分别为132673元、43728元,合计176401元。经查,事故车辆赣BW××××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全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21年6月1日、7月28日,王小君、廖学文分别与原告就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事宜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前述转让协议约定,王小君、廖学文将其各自对被告享有的索赔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扣其各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迄今为止,前述车辆虽早已被原告维修完成,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车辆损失赔偿款。

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一点,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没有独立的财产,如果本案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需要承担民事承担,则需要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国象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国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国象公司与案外人王小君、廖学文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核实案外人王小君、廖学文是否已向国象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故而,案外人王小君、廖学文是否真实将案涉车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无法核实。三、原告的诉求包含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案外人王小君所驾驶的赣BW××××号车辆的损失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属于合同纠纷;案外人廖学文所驾驶的赣B1××××号车辆的损失请求权是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分别起诉。四、经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BW××××号、赣B1××××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专业的公估鉴定,公估结论为:赣BW××××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维修金额为:¥105633.00,赣B1××××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金额为¥26185.00,因此,赣BW××××号、赣B1××××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分别为:105633元、26185元。答辩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7500元,该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五、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为答辩人开设的分公司,其没有独立的财产,若本案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六、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之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提交: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两份)、《鉴证评估报告》(两份)。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快递下单客户联、下单回执、EMS速递物流信息、录像视频。5、车辆照片。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审查明,案涉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小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赣BW××××号客车在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等均属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公估报告书及两份鉴证评估报告,公估报告书系经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原告对其内容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仅以该鉴定意见与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证评估报告不一致为由,原告该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估报告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鉴证评估报告,不予采纳。3、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快递下单客户联、下单回执、EMS速递物流信息、录像视频,经当庭核实,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系王小君本人签字捺印,廖学文名字系经其本人授权由其妻子张路英代签并捺印,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4、对车辆照片,赣BW××××号、赣B1××××号车辆确实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且已修理完成,本院对该照片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日,案外人王小君驾驶赣BW××××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县铁石口镇往信丰县县城方向行驶,案外人张路英驾驶赣B1××××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何建军驾驶赣B6××××号小型轿车依次在赣BW××××号小型越野客车前方同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三车行驶至大塘埠镇羊马村草公坑路段时,由于王小君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三车碰撞,发生连环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路英、何建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赣BW××××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限额为56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系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赣B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廖学文。

事故发生后,王小君、廖学文将赣BW××××号、赣B1××××号车辆拉至原告处维修,原告委托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鉴证评估报告,评定赣BW××××号、赣B1××××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价格分别为132673元、43728元。原告维修上述两车辆,王小君、廖学文没有支付维修费,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的车辆维修费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诉讼过程中,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证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赣BW××××号、赣B1××××号车辆的维修金分别为105633元、26185元。为此,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小君为赣BW××××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王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依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王小君、廖学文将对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事故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维修费金额,如本判决“证据认定部分”所述,本院采纳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故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赣BW××××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1056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赣B1××××号车辆26185元。

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是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全南营销服务部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所支付的7500元依法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国象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31818元;

驳回原告赣州国象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赣州国象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承担4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二、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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