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请人张**称,请求依法追加刘**为张**与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越**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陕08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开宝矿业公司、越**合同纠纷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陕08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局对二被执行人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控,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开宝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刘**为本案被执行人。一、被执行人开宝矿业公司应被认定为刘**的一人公司,并且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追加刘**为被执行人。(一)从该公司出资来源分析,开宝矿业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申请人调取被执行人开宝矿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获知,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刘**(持股85%)和刘巧(持股15%),且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巧仅为挂名股东。由上可知,被执行公司属于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且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缺乏内部监督,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二)刘**与刘巧两人与开宝矿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被认定为刘**的一人公司。因开宝矿业公司仅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刘**和刘巧,且二人为夫妻关系。从申请人汇出股权转让金由刘**用个人账户接收,且转让股权未召开股东会就可以看出,该公司实际由刘**个人负责经营,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从已调取的工商登记记载可知,该公司在后期经营、管理中,刘巧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也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意思表示完全由刘**一人作出决策,不具有独立意思,导致公司缺乏法人应有的独立地位。同时,从工商登记记载中未发现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持续的财务记载,没有公司损益账册,已投入公司名下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去向不明。并且刘**用其个人账户在收取申请人2000万元股金后用于履行该公司与包头市鑫海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灭火工程合作开发供煤合同》,在工商登记信息的《会计报表》中并未显示该笔交易。由此可见,开宝矿业公司与股东刘**之间存在财务管理不作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的情况,导致开宝矿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股东的公私财产分离,则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裁定追加刘**为被执行人,由刘**对开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刘**作为被执行人开宝矿业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亦应当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开宝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显示,刘**认缴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实际出资85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剩余未缴注册资本于2012年7月6日之前缴足。刘巧认缴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实际出资15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剩余未缴注册资本于2012年7月6日前缴足。但从公司登记信息可知,该公司至今再未收缴刘**的剩余注册资本,显属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刘**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鉴于刘**未按照开宝矿业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公司虽登记有两名股东但因公司经营由刘**一人操控、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等情形,开宝矿业公司实为自然人一人公司,申请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

申请人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开宝矿业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刘**婚姻登记档案、开宝矿业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2011年度会计报表、(2018)陕08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灭火工程合作开发供煤合同、收据、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款凭证。

本院查明,张**与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8)陕08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与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返还2000万元及该款在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越**对判决第二项判决的2000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共计四个月的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月利率按2%计算)。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00元,由张**负担3800元,由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越**负担210000元。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陕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提起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开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进行查询,协助单位反馈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内蒙古开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1000万人民币。自然人股东刘**持股85%,认缴出资额2550万(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850万,以货币方式出资,剩余未缴出资额于2012年7月6日之前缴足;自然人股东刘巧持股15%,认缴出资额450万(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150万,以货币方式出资,剩余未缴出资额于2012年7月6日之前缴足。被执行人内蒙古开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至今未缴足出资余额。另查,刘**与刘巧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张**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刘**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内蒙古开宝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有刘**、刘巧,从形式上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刘**与刘巧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尚未缴足出资,申请人张**提出被执行人开宝矿业公司应被认定为刘**的一人公司且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由刘**对开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追加刘**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刘**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刘**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张**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1-09-17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