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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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十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十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十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21)内0627执恢1019号立案执行。2021年11月27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异议人伊金霍洛旗十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人赵宝全妻子那***、宝**、乌东其木格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异议人伊金霍洛旗十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公司股东那***、宝**、乌东其木格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伊金霍洛旗十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
裁判日期 | 2021-12-22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