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人蒋**不承担工程款、利息及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涉案款项未查清,判决蒋**向卿**支付工程款875669.35元认定事实错误,蒋**与卿**、张**之间尚未对涉案工程款的收支进行结算,蒋**不欠卿**工程款。1、蒋**与卿**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卿**承担工程款3%管理费,并承担税金、工程履约保证金10%、项目人员组建费用、资料费、验收费、试验费、一半的招标代理费及通达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交通费、差旅费和蒋**收取200000元的佣金,而涉案工程结算定案工程款总额为4784973.93元。依照此合同约定,卿**应当承担的费用如下:(1)工程管理费,4784973.93元×3%=143549.21元。(2)通达公司代开工程施工人员劳务发票垫付印花税,1233.75元+24008.34元=25242.09元。(3)卿**尚欠通达公司工程施工材料、人员报酬的成本发票金额2090240.62元(4784973.93元-2694733.31元=2090240.62元),尚欠成本发票税金2090240.62元×6.33%=132312.23元。(4)招标代理费82000元,由卿**承担一半的费用为42000元。(5)履约保证金,由蒋**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20000元,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卿**只交纳了290000元,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已经返还给卿**,其中间差额120000元应返还给蒋**。(6)蒋**代通达公司给卿**办理工程进度款时银行付款手续费500元。(7)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交通费、差旅费共计32000元,其中项目经理20000元、财务和通达公司管理人员差旅费12000元。(8)蒋**的佣金200000元。(9)涉案工程款4784973.93元已经开具建安工程发票4261667.52元,尚欠工程建发票金额为523306.41元,尚欠的税金523306.41元×6.33%=33125.83元,以上9项应当由卿**承担的税费总计727228.83元。2、蒋**通过通达公司代卿**支付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款754238.14元【(2018)新0103执1220号】和该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52元,合计755339.66元。3、卿**从蒋**处转让发电机、立式搅拌机和材料款的47600元。上述1、2、3项应当由卿**承担的费用合计1530168.497元4、蒋**通过被上诉人张**向卿**支付工程款3353065.61元,卿**在泽普县法院(2018)新31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3353065.61元。综上四项蒋**已经向卿**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530168.49元+3353065.61元=4883234.10元。而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784973.93元,故涉案工程蒋**不欠卿**工程款,且尚超额支付98260.17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蒋**向卿**支付工程款875669.35元,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蒋**向卿**支付工程款利息297405.69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蒋**与卿**之间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主张利息,法律不予支持。2、涉案工程蒋**不欠卿**的工程款,因此也就不存在由蒋**支付利息的事实。3、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蒋**通过诉讼和执行的方式从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将工程款718270.24元在2020年1月15日收回,退一步讲,若需要蒋**承担逾期支付拖欠工程的利息,其利息也应当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计算,但不应当以年利率4.75%计算。4、蒋**与卿**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原因是在2018年11月27日下午,卿**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动手将蒋**打成轻伤二级,此事已经进入刑事案件至今尚未结案。故原审法院判决蒋**承担利息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蒋**向卿**支付损失3865元也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卿**主张的损失赔偿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卿**也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蒋**向卿**支付损失3865元也是适用法律错误。2、卿**起诉蒋**、张**和通达公司并做诉讼保全,由于蒋**并不欠卿**的工程款,卿**的诉讼是虚假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蒋**向卿**支付损失诉讼保全保险费3865元也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蒋**不欠卿**的工程款,也不应承担利息和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蒋**不承担工程款、利息及损失。

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该案之所以从2014年拖到现在,反反复复经过多次诉讼,完全是由于蒋**不诚信的行为导致的。在(2021)新31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蒋**一直拒不承认卿**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卿**为了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不得不到处找证据,并进行多次诉讼。蒋**的不诚信行为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给卿**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更给社会制造了很多不安定的因素。泽普县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2018)新3124民初589号和(2018)新3124民初588号这两份错误的判决书,就是因为蒋**故意制造虚假证据(其与张**的合同),扰乱法官思维和裁判方向。如果蒋**能诚信,开始就承认卿**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就是一个结算的问题,不会产生这么多的诉讼。其次,现在蒋**已经认可卿**该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总工程款是4784973.93元,一审法院已经计算的非常清楚,蒋**还欠卿**的工程款为875669.35元。所以,蒋**的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拒不履行义务,使卿**产生更大的损失。再次,蒋**通过虚假诉讼,使得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新31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蒋**也依据该判决书早已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和相应的利息。现在,蒋**在大量的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卿**是实际施工人。其当然应当向卿**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张**辩称,1、本工程由张**介绍卿**给蒋**认识,由卿**对本工程实际施工,蒋**和卿**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共同并同意履行义务。在签订协议后,经蒋**和卿**双方同意由张**代蒋**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蒋**无法监督现场施工进度及工程完成情况,与我补签了工程承包协议,但是我没有实际施工。2、由卿**给我提供的泽普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三次庭审笔录中卿**收到工程款3353065.61元,分别是2018年11月27日庭审笔录、2019年3月7日庭审笔录、2019年5月19日庭审笔录自认收到工程进度款3353065.61元,在2019年5月19日庭审笔录明确自认收到由张**转给卿**工程款3353065.61元。3、代蒋**支付给卿**工程进度款3353065.61元,详细支付情况如下:(1)银行卡转账共计2862955.37元(7笔)。(2)2014年12月1日现金支付金额365000元用于现金发放民工工资,在业主陈忠共同监督情况下发放,民工资表一份。(3)卿**同意由张**负责项目现场资料工作,积极配合卿**现场施工工作,并给张**支付工程资料费30000元。(4)张**实际现金支付给卿**95110.24元,但一审判决书卿**只认50000元,与我支付的实际金额不符。4、在施工中卿**通过我与蒋**联系,需要购买蒋**库房发电机、立式搅拌机、高压闭孔板材料用于本项目使用,费用他们自己协商的,从后续工程款扣除,我可以证明以上事实。5、在施工中2014年9月14日拨付工程款前卿**提交了部分成本发票,由我转交给蒋**,经蒋**与公司财务核算向我提出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截止2014年9月14日)尚欠成本发票。让卿**提供成本发票,2014年9月24日拨付工程款后至今卿**再未给我任何成本票转交给蒋**,我可以证明以上事实。

通达公司述称,恳请法庭能够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述称,1、我站和通达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和该公司之外的诉讼主体蒋**、卿**、张**之前不存在任何关系。2、涉案工程款含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我站向通达公司和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执行依据是泽普县人民法院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的内容,通过泽普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执行案款往来票据予以确认,已经执行完毕的事实各方主体无争议。3、本案一审原告卿**、二审上诉人蒋**从他们的诉请中看,没有要求我站再支付工程款。综上,本案无论如何诉争与我站无任何法律关系,我站不会因为一个工程再支付工程款,认可一审法院对我站的判决内容。

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4432.94元,并支付利息324000元,合计1228432.94元;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蒋**将其从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泽普县水管总站,工程的名称为叶尔羌河罐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三期)第三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泽普县水管总站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90000元,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工程发包方泽普县水管总站的要求增加渠道护栏工程,原告就代表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泽普县水管总站签订了《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4784973.9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蒋**将工程款转给张**,由张**再转给原告。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884191.78元。应付给被告的总工程款佣金200000元,减去3%的工程管理费143549.21元,减去付给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渠道护栏款652800元,还剩904432.94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长达6年多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和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为此多次诉讼,支出了100000多元的诉讼费等费用,该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管总站将喀什地区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项目发包给通达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112172.68元,计划工期为90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0日,通达公司(甲方)与蒋**(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喀什地区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进行施工,整个项目自负盈亏,乙方按照合同决算总价的3%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8日,被告蒋**(甲方)与原告卿**(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喀什地区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第三标段,工期约定按业主实际要求工期完工,合同价款约定暂定4112172.68元,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支付给乙方,甲方提取总工程款佣金200000元,乙方应承担结算总价的以下费用:管理费3%,按工程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缴纳税金,工程履约保证金10%,工程质保金10%,项目人员组建费用、资料费、验收费、试验费,招标代理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以上六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提供承担工程任意成本发票,甲方佣金在进度款前后一次性扣除,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交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双方对管理方式、质量保证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4年4月22日,被告蒋**就喀什地区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第三标段工程又与被告张**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施工承包协议》内容与蒋**和卿**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内容一致,但被告张**当庭陈述其与被告蒋**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权利义务,而被告蒋**对该《施工承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后原告卿**依据其与被告蒋**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内容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以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义交纳了相应的税费,同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租赁费用等。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完工,2014年6月20日交付使用。2014年11月5日,泽普县水管总站(建设单位)与通达公司(施工单位)及喀什淼聚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泽普监理部(监理单位)三方盖章出具《喀什地区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三期)第三标段竣工结算书》,通达公司在该结算书中申报的结算工程价款为5053945.36元,喀什淼聚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泽普监理部复核的工程款金额为4784973.93元,泽普县水管总站批准的工程款金额为4784973.93元。

被告张**当庭陈述其系被告蒋**雇佣的涉案工程的资料员,根据被告蒋**的安排,代管蒋**交付的涉案工程印章并代被告蒋**向原告卿**支付涉案工程款,由被告蒋**向其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原告卿**、被告蒋**、被告张**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项系被告蒋**转给被告张**,被告张**收到款项后,又支付给原告卿**。被告张**陈述其在2014年期间代被告蒋**向原告卿**转账支付工程款3189255.37元,但原告卿**只认可从被告张**处收到工程款2824255.37元。

另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蒋**以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将泽普县水管总站及通达公司起诉至泽普县人民法院,主张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通达公司与被告蒋**均确认蒋**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后该院做出(2018)新31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通达公司向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泽普县水管总站作为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后该案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做出(2019)新31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生效并申请执行,泽普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3124执383号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蒋**当庭确认泽普县水管总站及通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11月30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新31民终1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8)新31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原告卿**于2021年2月7日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蒋**、张**、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8432.9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蒋**、张**、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等额其他财产。申请人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88432.94元,保险费为3865元。该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新3124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蒋**、张**、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8432.9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蒋**、张**、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1、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焦点一,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第一,该院做出的(2018)新31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法院做出的(2019)新31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上述两份判决中均已认定第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通达公司又与被告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蒋**的非法行为。且被告通达公司及被告蒋**在(2018)新3124民初第5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被告蒋**系挂靠通达公司并以通达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案件中被告蒋**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本案第三人及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蒋**均当庭确认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进入执行,并履行完毕,被告蒋**亦确认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故第三人及被告通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对于被告张**的身份及其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蒋**从被告通达公司处转包涉案全部工程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与原告卿**及被告张**分别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又进行了全部再转包。庭审中,被告蒋**陈述其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张**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张**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此被告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当庭陈述其系被告蒋**雇佣的资料员,由被告蒋**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对此陈述意见被告蒋**虽当庭否认,但是在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2018)新3124民初第589号和58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蒋**均认可张**系其雇佣的资料员的事实。综上,被告蒋**应当对其主张与被告张**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实际履行双方所签《施工承包协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认定被告蒋**与被告张**系雇佣关系,被告张**系按照被告蒋**的指示向原告卿**代付涉案工程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蒋**就涉案工程签订有《施工承包协议》,且庭审已经查明原告依据该协议已经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费用等,而被告蒋**亦通过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蒋**向原告卿**承担付款责任。

焦点二,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蒋**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依据该协议已经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其付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为建筑物,而涉案工程也已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使用。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实际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此双方并未提出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为4784973.93元。被告蒋**陈述涉案工程款其都是转给被告张**的,张**陈述其收到被告蒋**转账后,按照蒋**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了原告卿**,共计转账3189255.3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原告核实其只认可被告张**向其转账2824255.37元。经法庭审查,被告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年12月1日的65000元和300000元未显示对方账户,不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转账支付该两笔款项的事实。虽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代被告蒋**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为2884191.78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其自行标注的“△”显示的交易金额再结合被告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经计算,原告收到被告张**转账付款金额为2862955.37元。庭后,本庭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认可还收到过被告张**向其支付的现金50000元,并同意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4784973.93元,扣除被告蒋**已付款项2862955.37元和50000元,再扣除双方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7项中约定的总工程款佣金200000元和管理费4784973.93元×3%=143549.21元,以及原告主动扣除的护栏工程款652800元,被告蒋**实际欠付原告卿**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应为875669.3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蒋**虽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算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率标准应按照2019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较为妥当。综上,被告蒋**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为[875669.35元×6%×(2014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875669.35元×4.75%×(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297405.69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0元,原告仅有在本次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时购买保险的保单,该保单内容显示保险费为3865元,该保险费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支出,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3865元的损失部分,因其提供证据不能,故该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支付工程款875669.35元;二、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405.69元;三、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支付损失3865元;四、驳回原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6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卿**负担1901元,被告蒋**负担19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提交证据如下:一、税收缴款书1张;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入帐通知单1张(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5月15日缴纳印花税1233.70元,2015年1月12日通达公司缴纳印花税24008.34元,合计为涉案工程缴纳印花税25242.09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所产生税费是25242.09元,该证据上也没有备注实施的项目是哪一个项目的工程票据,开具税费一般都要备注项目名称。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是涉案工程缴纳的印花税。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2014年9月15日,通达公司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1份(原件)。用于证明卿**尚欠通达公司工程款成本发票金额为2090240.62元,按照工程款税率6.33%计算,应扣减税金132312.23元【尚欠成本发票税金为(4784973.93元-2694733.31元)×6.33%=132312.23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通达公司跟蒋**之间有明确的利益关系,从(2018)新3124民初588号与(2018)新31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是为了对付卿**,该证据与卿**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这件事,是通达公司与蒋**之间的算账。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应当扣减税金132312.23元。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该站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2021年11月19日,泽普县水利局出具说明1份(原件);2014年4月22日第三标段大灌渠标书费汇款48000元清单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三个标段招标代理费是148000元,其中缴纳第三标段招标代理费是48000元,按照蒋**与卿**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第五项约定,卿**应当承担招标代理费的一半费用即24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说明真实性认可,认为说明上明确三个标段招标代理费是82000元,平均到每个标段也只有27300元,而不是48000元。对汇款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交款清单上明确写明的是大灌渠标书费而不是招标代理服务费,也不能证明蒋**所缴纳的招标代理费是48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三性认可。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卿**应当承担一半的招标代理费。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三性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汇款清单不予认定。

四、2014年1月9日,泽普县水利局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2014年4月15日,通达公司收据1张;2014年4月15日,泽普县水利局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姚岚账户查询明细规范格式表1张(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蒋**以通达公司名义缴纳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15日转为履约保证金。泽普县水利局收取通达公司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实际上卿**只缴纳了290000元。2014年7月26日,蒋**妻子姚岚给卿**妻子陈晓莲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即卿**应当向蒋**返还蒋**在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2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履约保证金缴纳的410000元认可,其中蒋**缴纳了120000元,卿**缴纳了29000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是要从原泽普县水管总站退还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只认蒋**不认卿**,所以通达公司将41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蒋**。但是蒋**并未将其中290000元退还给卿**,他们之所以没有将290000元退还给卿**是因为他们在此之前否认卿**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不存在卿**给蒋**退还120000元,应该是蒋**给卿**退还290000元。对姚岚账户查询明细的规范格式表一张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姚岚和陈晓莲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她们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知道姚岚是蒋**妻子,陈晓莲是卿**妻子,她们之间的交易是否合法其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通达公司知晓需向泽普县水利局缴纳履约保证金此事,且卿**只缴纳了290000元。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组证据中结算票据及收据三性均认可,泽普县水利局收到通达公司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已经将410000元退还给了通达公司,至于通达公司如何退还与该站无关。对姚岚账户查询明细的规范格式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通达公司与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8)新3124民初589号案卷中)。用于证明根据卿**与蒋**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2条第7款第5项约定和蒋**与通达水电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卿**应当承担项目经理资质证使用费20000元和财务人员差旅费12000元,合计为32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能约束蒋**与通达公司,与其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通达公司与蒋**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需由项目经理承担资质证使用费20000元和财务人员差旅费12000元,合计为32000元,卿**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此费用。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管理费、差旅费与该站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六、《承诺函》1份;(2017)新01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新01民终394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新0103执1220号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复印件)、缴款书1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蒋**替卿**支付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案款总金额为754238.14元和该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52元,合计为755339.66元。根据卿**承诺函,此款应当由卿**承担本案欠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由于蒋**违约不及时向卿**支付工程款,并在此之前一直否认卿**是实际施工人,导致该工程中的护栏款一直没有解决。该案在泽普县法院一审中已经查明卿**主动承担护栏款652800元并予以扣除,多出来的执行费、利息、诉讼费等是因为蒋**导致的,超过652800元款项不应该由卿**承担,应该由蒋**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材料费确实最终由蒋**替卿**支付给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2018年5月28日,张**出具《证明》1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卿**应当承担从蒋**处领取机械、材料款价值为476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张**出具给蒋**的相当于证人证言,从该证明可以看出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认为证明是蒋**打印好后其签署的名字,这件事真实存在,价款是他们自己协商,是其带着卿**去蒋**库房拉的发电机、立式搅拌机、高压闭孔板。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通达公司知晓卿**从蒋**处领取机械和材料的事实。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张**陈述为准,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2018)新3124民初588号案3次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卿**分别在2018年11月27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19日三次庭审笔录中均认可收到张**、蒋**支付案涉工程款为3353065.61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在(2021)新3124民初300号判决陈述中对该笔费用已经查明,该案上一个代理律师张洋根据卿**的陈述护栏款是50多万元,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勋代理后重新给卿**算了账得出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2862955.37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认为这个案子没有起诉其作为本案当事人,所以开庭其没有参加,但是开庭笔录卿**给其一份。3353065.61元中卿**认可银行转账2862955.37元,剩余的款项是其现金支付给卿**,卿**没有认可,剩余款项中有365000元是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还有30000元工程资料费这是卿**支付给其的。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通达公司确实将工程款3353065.61元全部给了蒋**。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九、二审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调取陈晓莲银行卡号×××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银行流水明细1张(原件)。用于证明从银行调出的证据与陈晓莲的账号上面2014年7月26日收到从乌鲁木齐农行小西沟支行转账金额410000元,其交易代码是aedg0015,交易行号是30091,与蒋**提供的姚岚向陈晓莲的打款账号和交易时间是相吻合的,蒋**已在2014年7月26日向卿**支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其中有120000元是蒋**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项目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这120000元应当由卿**返还给蒋**。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详细流水清单,这个钱谁取走的谁转走的,谁签的字上面看不清楚反映不出来,姚岚和陈晓莲不是本案当事人,她们之前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这个银行卡号是卿**提供转发给其的,其微信上有记录,由其转给姚岚,当时姚岚和蒋**在外地。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卿**是应该向蒋**返还120000元履约保证金。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认为该证据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蒋**和姚岚夫妻与张**来往账目表(打印件);银行转款流水凭证5页(均系从银行调取由银行盖章,经核对后留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4月24日开始至2014年8月11日蒋**、姚岚夫妻给被上诉人张**转款3312965.61元,即蒋**支付涉案工程款3312965.61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这并不是新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前就存在,是上诉人故意隐瞒卿**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隐瞒的证据,在二审中就不应该作为新证据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蒋**与张**之前的经济往来,卿**收了张**的钱都是打了收条的,张**将收条给蒋**,蒋**也是认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蒋**每转账一笔钱其都转给卿**,卿**出具的有收条,收条其也给蒋**,该转账数额其与蒋**之间对过账是清楚的,其认可蒋**给其转了3312965.61元。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蒋**确实已向卿**支付涉案工程款3312965.61元。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认为该组证据与该站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2017年4月15日,泽普县水利局出具证明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工程资金情况表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工程进度款泽普县水利局支付3726164.32元,对账情况是蒋**给张**和卿**对账认可的付款金额是3726164.32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3726164.32元是业主方泽普县水利局支付给通达公司,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卿**账上,通达公司扣除税收、管理费、蒋**卖给其200000元工程款佣金等费用,蒋**转给张**,张**把钱转给其的。其与蒋**、张**三人没有一起对过账,不存在对付款金额3726164.32元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证明三性认可,认为泽普县水利局拨付的工程款是3726164.32元,蒋**和卿**是对过账的,中间产生了矛盾,因为护栏官司卿**不认可护栏的利息只认本金,但是后面蒋**和卿**没有继续对剩余的账。双方之间对账目是清楚的,手里都有工程资金情况表只不过双方都没有在情况表上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通达公司知晓蒋**支付张**和卿**工程款金额3726164.3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证明和资金明细表三性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卿**2017年12月10日向泽普县纪检委写的说明1份(打印件)、附2017年12月10日微信截图(打印件);2017年12月18日,泽普县水利局劳动监察大队给通达公司下发关于尽快派人核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打印件);2018年1月19日,泽普县水利局关于拖欠工程款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复印件);2016年9月1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12月21日蒋**与卿**的通话录音5段(提交光碟)。用于证明截止2017年12月10日泽普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3726164.32元,卿**已收到。关于护栏所欠工程款诉讼一事均是由卿**个人原因引起,其诉讼费、利息和执行费均应当由卿**本人承担。给张**资料费30000元,卿**尚欠通达公司成本发票,截止2018年1月份蒋**、通达公司不欠卿**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欠款是由于泽普县水利局没有结算后期的款项导致,卿**欠蒋**的材料设备款476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说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及情况报告、通话录音5段真实性认可,认为说明上泽普县水利局支付3726164.32元是直接给通达公司的没有支付给其,其实际收到工程款都打了收条以收条为准。护栏是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变更项目在地区水利局和水利厅一直没有审批下来,所以一直没有拿到钱,关于护栏所欠工程款诉讼费、利息和执行费不应当由卿**本人承担,因为卿**没有收到相应护栏工程款,卿**就无法给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所以导致诉讼。给张**资料费30000元是存在的而且已经支付过了,但并不欠通达公司的成本发票。由于泽普县水利局没有按时向通达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款导致通达公司和蒋**无法向卿**支付工程款,卿**不欠蒋**的材料设备款即使欠也与本案无关,一是无证据,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去另诉,以上证据在一审中都存在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说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及情况报告、通话录音5段三性认可。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泽普县水利局确实已经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3726164.32元,通达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蒋**,通达公司也知晓蒋**将工程款交付卿**的事实。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说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及情况报告、通话录音5段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3、4、5月民工工资统计表6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一审判决中对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年12月1日的65000元和300000元未予以认定,理由是未显示对方账户,不能证明张**向卿**转账支付该两笔款项。现在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3、4、5月民工工资统计表,证明365000元是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经质证,上诉人蒋**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认为365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属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面农民工的名字和手印都是卿**按的手印和签署的名字,目的是为了按照通达公司要求顶替成本,特别是不能证明张**所要证明的问题,(2021)新3124民初300号判决书第21页所表述的两笔钱365000元是2014年12月1日发生的,而该工资表是2014年3、4、5月的,这个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张**向卿**支付了365000元的现金,该工资表按照张**的说法是57万多元与365000元数字对不上。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365000元确实是通达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蒋**用于发放人工工资。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2019年3月10日,泽普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4民初588号案第三次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卿**在一审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新3124民初588号案件中卿**明确认可收到张**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是3353065.61元。经质证,上诉人蒋**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张**支付给卿**的工程款是3353065.61元也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泽普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卿**在该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对该数据的确认是经过四次确认的,与本案一审法院提出的辩解理由明显违背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卿**认为588号案件其请的张洋作为代理律师,他给其写起诉状的时候就没有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60多万元的护栏款扣除,这次其请朱国勋律师,写起诉状就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60多万元的护栏款扣除了,两个律师的计算方式不一样,朱国勋律师是按照现有的证据进行计算的。经质证,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21日,银行转账回执1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蒋**以通达公司名义向泽普县水利局缴纳了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410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泽普县水利局于2014年7月21日将该款退还给通达公司。经质证,上诉人蒋**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认为泽普县水利局向通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属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23日,蒋**妻子姚岚手写的收据2份,2014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7月23日通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410000元退还给蒋**妻子姚岚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蒋**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真实性让通达公司和蒋**确认以他们确认意见为主,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6年5月10日,通达公司向蒋**出具的涉案工程所欠发票的催款告知函(提交原件);2017年10月19日,增值税暂行条例(打印件)。用于证明通达公司要求蒋**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通达公司缴纳工程服务费发票22659.16元,成本发票费279921.51元,合计302580.67元。经质证,上诉人蒋**对证据三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涉案工程工程服务发票和成本发票均认可,认为该税金依据蒋**与卿**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七款合同价款中的约定,应当由卿**予以承担其相应的税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告知函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来没有见过这个证明,蒋**和卿**在告知函上没有签字,与其无关。条例不属于证据是法律法规,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通达公司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了多少税,这个并不是二审查明的问题,一审没有任何一方提出,一审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卿**和蒋**协议中约定工程发票税金由卿**承担。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2021年12月18日,通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提交原件);2018年2月7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执1220号执行通知书1份;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陕西现代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共从通达公司执行案款合计754238.14元。蒋**分三次支付给通达公司该案执行案款754238.14元,第一次是通达公司直接将泽普县水利局2018年2月7日通过财政局支付给蒋**工程款340529.37元直接扣除;第二次是2018年5月10日蒋**让其朋友牛勇通过兴业银行将375116.73元转给通达公司;第三次2018年9月18日蒋**让其朋友牛勇通过兴业银行将38592.04元转给通达公司,合计754238.14元。经质证,上诉人蒋**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卿**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起诉的是通达公司与蒋**与其没有关系,前几次开庭其明确说过就是因为蒋**和通达公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才导致的该案诉讼。754238.14元所有的收据上没有一处有其签名,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陕西现代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官司前,蒋**多次告知卿**前去处理此事,还由其代蒋**转告卿**处理此事,卿**回答说等我收到钱再说。在二审的时候蒋**与其去喀什川渝宾馆找过卿**,并告知陕西现代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在乌鲁木齐庭下协商要求先支付100000元,尾款待泽普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后再给陕西现代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但是卿**几次都说等他收到外面的钱再给。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该站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卿**同意将蒋**支付给张**资料费30000元计算到涉案工程蒋**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另查明,根据二审期间泽普县水利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3个标段的招标代理费为82000元,蒋**、卿**二审中均同意

由卿**承担涉案工程1个标段一半的招标代理费14000元。

2014年6月19日,卿**向蒋**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承建的喀什地区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泽普县下东岸干渠22+482-25+050)第三标段(蒋**),由于现场施工中渠道两侧原设计为砼立柱穿镀锌钢管护栏工程,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经业主领导、监理、施工共同开会商讨决定渠道两侧改为高速路钢板护栏工程施工。经多次寻找施工队伍,需公司对公司签订协议,我本人现申请委托公司与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钢板护栏工程单项工程的协议,承诺协议与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其协议中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均与公司(蒋**)无任何责任关系,工程款及结算由我本人全部支付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如不能按协议义务履行,公司财务及蒋**有权监督督促支付本协议中的工程款。如发生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及责任全部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及蒋**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是否欠付卿**工程款,若欠付,则欠付数额是多少;二、蒋**是否应支付卿**工程款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泽普县水管总站与通达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后通达公司与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中,蒋**又与卿**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卿**,因卿**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蒋**与卿**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虽然蒋**与卿**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卿**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条款向蒋**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金额为4784973.93元。现蒋**上诉称卿**应承担工程管理费143549.21元、印花税费25242.09元、成本发票税金132312.23元、招标代理费41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00元、银行付款手续费500元、项目经理财务管理人员交通差旅费32000元、蒋**佣金200000元、开具建安工程发票税金33125.30元、代卿**支付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费用755339.66元、发电机立式搅拌机和材料款47600元等。

关于工程管理费。蒋**认为工程管理费143549.21元应当由卿**承担,一审判决中已对工程管理费143549.21元(4784973.93元×3%=143549.21元)予以扣除,卿**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印花税费。本院二审中,蒋**向本院提交通达公司缴纳印花税的票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通达公司缴纳的是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印花税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蒋**提出,印花税25242.09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卿**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本发票税金。根据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系案外人姚岚向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喀什地区叶尔羌河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三期)的工程结算申请,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产生的成本发票税金为132312.23元,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蒋**提出,成本发票税金132312.2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卿**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招标代理费。本院二审中,蒋**、卿**均同意由卿**承担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费的一半即14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26日,蒋**妻子姚岚转账给卿**妻子陈晓莲410000元,蒋**据此主张该410000元系其以通达公司的名义缴纳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15日转为履约保证金,卿**向泽普县水利局缴纳履约保证金290000元,泽普县水利局共计收取通达公司履约保证金410000元。2014年7月26日,蒋**妻子姚岚给卿**妻子陈晓莲返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故卿**应当向蒋**返还其缴纳的120000元。二审中,蒋**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调取案外人陈晓莲账号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该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7月26日案外人姚岚即蒋**妻子向案外人陈晓莲即卿**妻子转账410000元。经本院二审查明,履约保证金410000元,确系由蒋**缴纳的120000元和卿**缴纳的290000元两笔组成,2014年4月15日泽普县水利局向通达公司出具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收到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系泽普县水利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通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通达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又将履约保证金410000元退还姚岚,姚岚于2014年7月26日将410000元转账给陈晓莲,从本案层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上看,与蒋**陈述该410000元系其妻子姚岚退给卿**妻子陈晓莲的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一致,且与本院调取的陈晓莲银行流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姚岚转账给陈晓莲的410000元系蒋**向卿**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卿**抗辩姚岚和陈晓莲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她们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在卿**只缴纳了29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对于蒋**缴纳的12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由卿**向蒋**予以返还。上诉人蒋**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卿**向其返还120000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银行付款手续费。蒋**上诉提出,其代通达公司给卿**办理工程进度款时银行付款的手续费500元应当由卿**承担,但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项目经理财务管理人员交通差旅费。蒋**向本院二审提交2014年2月6日通达公司与蒋**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在项目施工期间如压证,项目经理的社保费用及二级建造师的费用为20000元一次性交付至公司,并提供一个建造师证件注册至公司”。因该合同系通达公司与蒋**之间的约定,其对卿**无约束力,且蒋**并未提交产生以上费用的有效凭证,故蒋**主张要求卿**承担项目经理资质使用费20000元,财务人员差旅费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蒋**佣金。上诉人蒋**认为工程款佣金20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卿**承担,一审判决中已对工程款佣金200000元予以扣除,卿**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开具建安工程发票税金。蒋**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款4784973.93元已经开具建安发票4261667.52元,尚欠工程建安发票金额533306.41元,尚欠税金33125.30元。但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缴纳税金33125.30元,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代卿**支付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费用。2014年6月19日,卿**向蒋**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其申请委托通达公司与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钢板防护栏工程单项工程的协议,协议中的工程款及结算由其全部支付承担,如发生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由其承担,与通达公司及蒋**无关。根据卿**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系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卿**应当承担因其未按协议约定向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栏加工费,造成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通达公司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已生效的(2017)新01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2017)新01民终3941号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缴款书等,证实通达公司已将涉案执行案款754238.14元向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且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52元由通达公司承担。经本院二审查明,涉案的执行案款754238.14元蒋**又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9月18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通达公司进行了支付,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52元亦是由蒋**缴纳,通达公司对此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755339.66元系因涉案工程防护栏加工诉讼产生的加工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卿**在一审中自愿承担防护栏加工款652800元,因卿**在承诺函中承诺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故余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102539.66元亦属于损失,亦应由卿**承担。上诉人蒋**提出,其通过通达公司代卿**支付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通达公司执行案款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55339.6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卿**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电机立式搅拌机和材料款。蒋**向本院二审提交证据,即张**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卿**从蒋**处购买发电机、立式搅拌机、高压闭孔板材料等价值47600元从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卿**不予认可。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将发电机、立式搅拌机、材料等向卿**进行了交付,且双方之间就以上事项达成扣款476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提出,发电机立式搅拌机和材料款476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卿**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蒋**又上诉称其通过张**向卿**支付工程款3353065.61元,但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工程款总金额4784973.93元减去蒋**已支付卿**工程款2942955.37元(转账支付2862955.37元+现金支付50000元+张**资料费30000元=2942955.37元),扣除蒋**应得工程款佣金200000元,扣除工程管理费143549.21元,扣除招标代理费14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20000元,扣除防护栏加工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755339.66元,蒋**应向卿**支付剩余工程款609129.69元。一审法院判决蒋**向卿**支付工程款875669.35元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使用,故卿**主张要求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以609129.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71924.77元;以609129.6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5354.55元,合计为207279.32元。一审法院判决蒋**向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405.69元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至于损失。因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未进行约定,该项费用并非造成蒋**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蒋**承担卿**保全保险费3865元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因本院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新陈述,卿**自认蒋**支付给张**资料费30000元应当计算到蒋**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亦同意承担招标代理费14000元,故本案二审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卿**支付剩余工程款609129.69元;

三、上诉人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7279.3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2.46元(蒋**预交),合计36788.46元。由上诉人蒋**负担23310.82元,由被上诉人卿**负担1347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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