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被告赵**、王**共同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郝**、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5年2月5日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与被告赵**、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郝**、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9‰,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王**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自借款发放后至今,被告赵**、王**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据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赵**、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付息的义务,被告郝**、陈**、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罚息;二、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辩称,原告方起诉的是事实。

被告郝**辩称,原告方起诉的是事实。

被告王**、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

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王**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郝侯兔、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成立并生效,被告赵**、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郝侯兔、陈**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府谷农村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

4、府谷农商行古城分理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3月22日,被告方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6632.9元的事实。

被告赵**、王**、郝**、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与被告赵**、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郝**、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9‰,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王**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赵**、王**未归还本金30万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下欠借款利息及罚息106632.9元。被告郝**、陈**未承担过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发放或交付义务,被告赵**、王**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赵**、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郝**、陈**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郝**辩称其与被告陈**已经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郝**、被告陈**的担保责任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罚息(利息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7‰计算)。

二、被告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偿还借款利息、罚息106632.9元。

三、被告郝**、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陈**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王**、郝**、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18-04-0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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