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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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被告张*、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孙**、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3月5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孙**、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张*、严**发放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伟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严**、孙**、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小额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张*、严**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息。

3.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各二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孙**、严*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

5.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未经过。

6.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09617.36元。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严**、孙**、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张*、严**共同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工程机械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6.2‰。被告孙**、严*分别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09617.36元。

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曾于2016年11月2日就本案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未经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张*、严**应当偿还到期债务。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农商银行曾于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被告孙**、严*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严**追偿。关于利息及罚息,原告方承认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09617.36元,由于被告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方应支付下欠的借款本息,以及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60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12月10日,利息及罚息共计209617.36元;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以本金296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孙**、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张*、严**、孙**、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18-12-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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