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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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株洲变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就(2020)湘02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17796269元;二、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2020)湘02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青岛昌盛公司围绕怒江兰坪20MW光伏农业项目签署了《怒江兰坪20MW光伏农业项目工程合同》以及《怒江兰坪20MW光伏农业项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岛昌盛公司所发包的怒江兰坪20MW光伏农业项目建设,工程总价款为36021348.53元。青岛昌盛公司在项目建设时系被告兰坪昌盛公司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业主方为兰坪昌盛公司。青岛昌盛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原告的行为系代理项目业主兰坪昌盛公司发包并签订合同,兰坪昌盛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这一行为也予以了追认,是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兰坪昌盛公司应当与青岛昌盛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被告兰坪昌盛公司对项目进行部分竣工验收后,就擅自接收并使用了项目实体,电站按时并网发电。后因青岛昌盛公司一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形成(2020)湘02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岛昌盛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608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715269元。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就(2020)湘02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法律义务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地域管辖应当与(2020)湘02民初59号保持一致,因本案的诉讼标的未满50000000元,本案应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兰坪昌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并且原告主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向其付款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故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株洲变流公司认为被告兰坪昌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理由为:一、虽然本案涉及到工程的施工建设,但原告认为本案是因代理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施工过程中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即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系名义上的施工单位,而“实际施工人”在各类施工、报审文件中均不显示其名称,其隐藏在名义上的施工单位背后进行实际施工。但本案中,各类施工文件以及被告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文件中,均明确显示原告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正式施工总承包单位。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也系第三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并非被告将本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后,再由第三人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原告。如果本案中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的名称不会出现在各类文件中,更不会成为经政府备案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此,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代理纠纷,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而本案的诉讼标的系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因此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青岛昌盛公司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二、原告株洲变流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适用代理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也是(2020)湘02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特殊管辖确定管辖,不存在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株洲变流公司与被告兰坪昌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兰坪昌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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