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6206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1年1月15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为26741元),合计188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刘**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带驾驶员)到武定县罗能伍曲沟修路、平场地等,约定月租金22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共计产生挖掘机租赁费162066元。被告刘**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云南金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生于2019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刘**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162066元由被告云南金桑公司支付。上述两份欠条出具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金桑公司辩称:认为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不是公司的行为,这是许才生的个人行为,云南金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欠条下半部分内容是在刘**所签的欠条基础上补充的,是在许才生被胁迫后写的,我们认为这种在欠条下半部分再写欠条的行为是不妥的;欠条是2018年签的,不是2019年签的,且原告不能提交2019年的欠条,原告诉讼请求的时效已经超过。同时,请求法庭向该案的主要当事人刘**核实相关情况,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刘**的身份信息;3.云南金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金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4.云南金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金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5.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当庭提交证据:挖掘机租用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金桑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不予认可,即:对原告出示的2019年1月云南金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被告云南金桑公司认为不能一张纸上写两个内容,被告云南金桑公司认为是原告逼迫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才生写的欠条。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南金桑公司认为这份合同与其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云南金桑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被告刘**和原告秦**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秦**向被告刘**出租徐工85C型号挖掘机一台,在武定县罗能伍曲沟做工,约定每月机械租金为22000元。租期共有两段,分别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8日租金为126866元。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金为35200元。共计产生挖掘机租赁费162066元。此后,被告刘**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在该欠条下半部分有署名为云南金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才生签字捺印的欠条,该部分欠条内容表明:“刘**与秦**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欠条中的欠款金额162066元,是刘**租用秦**挖掘机为云南金桑公司在武定县罗能伍曲沟构树基地做工所产生的挖掘机租用费,该费用由云南金桑公司支付给原告秦**”。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62066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据庭审查明,被告云南金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生辩称在欠条下半部分的内容、签名、捺印确系本人所为,但该部分欠条内容是在原告秦**胁迫下抄写的。但被告云南金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受到胁迫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云南金桑公司的此辩称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欠条中注明的时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持有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中,被告云南金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生以公司名义在该欠条下半部分亲笔书写并按印,具备权利外观,原告秦**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云南金桑公司行为,并非许才生个人行为,故云南金桑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云南金桑公司及刘**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支付义务,同时,原告也不能向法庭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金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挖掘机租赁费162066元,被告刘**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计2038元,由被告刘**、云南金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2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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