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1654504.78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快拆架立杆、快拆架横杆、快拆架大头管、顶托等钢管,用于被告在五华区上、中马村城中村改造A4地块15、17栋开发项目。暂估租金总价为1493580元,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各方应向被告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钢管。2020年12月9日,《钢管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退还了租赁物。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完成最终结算。结算单载明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应付租金总价为2294504.78元,已开具640000元的支票,尚欠1654504.78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因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若未能提供,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计收利息或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租金为2294504.78元,被告已付640000元,剩余1654504.78元未付,但原告只给被告提供部分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管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被告并未违约,双方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明确需要承担诉讼费等费用;3.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并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情况,原告采取的保全措施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快拆架材料租用单》,被告仅认可有其工作人员邹学现、张忠隆签字确认的部分,其余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除上述两人签字外的经办人身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无邹学现或张忠隆签字确认的《快拆架材料租用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五华区上、中马村城中村改造A4地块(一)15、17栋开发项目向乙方租赁快拆架立杆、快拆架横杆、快拆架大头管、顶托等租赁物资,租赁暂估总价为14935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5日至18日对账,下月15日至18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对账租金的80%,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租金及遗失损坏赔偿款;合同还约定,乙方需于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与合同标的、内容一致的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款项,待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后,甲方支付该笔款项,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支付滞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计算利息或发生纠纷;甲方现场收货人为邹学现、张忠隆等主要内容。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供货地址、丢失赔偿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资供被告使用,实际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财务结算单》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实际产生租金2294504.78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640000元,尚欠租金1654504.78元未支付。

另查明: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1654504.78元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自认原告已开具1255633.0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亦予以认可;3.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被告应当付清租金,对于“工程完工后”的理解应当按照双方意思表示及合同性质、目的等予以解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故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当解释为租赁期限届满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租赁期限已于2020年12月9日届满,双方已于2021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结算租金金额为1654504.78元,被告应当于2021年3月9日前付清租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65450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租金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租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而条件应当是由双方当事人议定且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作为出租方的附随义务,亦为法定义务,是确定的,故不是法律上的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654504.78元,并承担上述租金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云海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6-1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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