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周**、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邓*、佳驰公司共同承担广顺五金经营部的材料款133,80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佳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周**、岑*在广顺五金经营部购买了八角锤等材料是错误的,王*、周**、岑*虽然从广顺五金经营部拿了材料,但这些材料均是由护安镇新路村污水涵洞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邓*安排王*、周**、岑*代他购买的,且全部用于护安镇新路村污水涵洞项目,邓*才是实际购买人。二、护安镇新路村污水涵洞项目是由邓*挂靠佳驰公司承建的,王*、周**、岑*只是邓*雇请的工人,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涉材料款及利息应当由邓*和佳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邓*、佳驰公司为本案被告,但邓*和佳驰公司拒绝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邓*辩称,一、三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向广顺五金经营部实际支付了12,000元,但广顺五金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只写了1,200元,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二、邓*和周**才是案涉项目真正的合伙人,俩人借用佳驰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购买的材料的确是工地在使用,但广顺五金经营部起诉的依据是送货单或发货单,上面签收人没有邓*的授权也没有佳驰公司的授权,所以不应由邓*承担支付责任。若广顺五金经营部愿意调解,邓*愿意承担支付责任。

广顺五金经营部述称,本案购买材料的人是周**,虽然三上诉人后来说是帮邓*购买,但广顺五金经营部员工没见过邓*,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也是三上诉人支付的,邓*从未付过款,所以应由三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既然现在邓*说和周**是合伙关系,那么邓*也应一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邓*提到的已支付款项金额问题,双方都是现金交易,广顺五金经营部收款后是出具了收据的,如果邓*认为2019年2月2日支付的是12,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

佳驰公司未作答辩。

广顺五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周**、岑*共同向广顺五金经营部支付下欠的材料款共计134,98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周**、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顺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轴承标件、电线电缆、劳保用品、农机配件、橡胶制品。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周**、王*、岑*先后在广顺五金经营部购买了八角锤、活动扳手、钳子、钢球阀、防尘口罩等物品。广顺五金经营部制作了销货清单,客户处均备注为周**,周**、王*、岑*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经计算,货款金额共计174,009.2元。周**、王*、岑*在支付了40,200元货款后,下欠133,809.2元未支付。经广顺五金经营部多次催收,周**、王*、岑*仍未予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顺五金经营部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资格经营五金等配件的个体工商户,王*、周**、岑*共同在广顺五金经营部购买了相应货物,且在销货单上对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广顺五金经营部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王*、周**、岑*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周**、岑*下欠广顺五金经营部货款133,809.2元未支付,故对广顺五金经营部要求王*、周**、岑*支付货款133,80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广顺五金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王*、周**、岑*均辩称其并非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应由佳驰公司、邓*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王*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其与邓*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王*提供的工资表、岑*提交的工资表、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作为证明案涉货款应由四川佳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邓*的证据不充分。对王*、周**、岑*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周**、岑*、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广安市广安区广顺五金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共计133,80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3,80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王*、周**、岑*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二审中,周**、王*、岑*提交了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佳驰公司(乙方)签订的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三工区承包协议,拟证明购买的材料是用于这个项目,邓*与周**、王*、岑*之间是雇佣关系。邓*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合同看,邓*只是代表佳驰公司签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广顺五金经营部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达不到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与邓*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邓*借用佳驰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周**、王*、岑*分别与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综合全案事实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邓*借用佳驰公司资质承包了广安市经开区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三工区隧道施工工程。邓*在二审中对周**、王*、岑*从广顺五金经营部所购物品用于其承包的工程,王*、岑*系其雇请的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周**系其合伙人。周**认为其以前和邓*谈过合伙的事,没有书面协议,2017年俩人对案涉材料进行了交割,本案货款应由邓*承担支付责任,俩人内部再行结算。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谁是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本案中,与广顺五金经营部洽谈购买工地所需物品的是周**,除周**本人赊购外,王*、岑*前往广顺五金经营部赊购时,广顺五金经营部制作的销货清单上客户处均备注为周**,周**对三上诉人在广顺五金经营部共赊购货款174,009.2元,下欠133,809.2元未支付并无异议,广顺五金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周**是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邓*并不认可周**系其雇请的员工,周**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邓*与其系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周**应对下欠货款133,809.2元承担支付责任。由于三上诉人所购物品系用于邓*所承包的工程,邓*自认与周**在该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又表示调解时愿意承担责任,则邓*应与周**对下欠货款133,809.2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邓*或周**承担责任后,二人可以进行内部结算。王*、岑*与周**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三人一起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在广顺五金经营部赊购物品时,并未取得佳驰公司授权,其行为也不对佳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三上诉人要求佳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认为三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向广顺五金经营部实际支付的现金是12,000元而不是收据中载明的1,200元,邓*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周**、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

二、周**、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广安市广安区广顺五金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133,80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3,80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安市广安区广顺五金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周**、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周**、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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